第4章 教育制度(2)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是否达到获得学历文凭的知识能力要求进行认证的国家考试。它实行宽进严出的原则,公民无论其性别、年龄、民族和已有教育程度,均可参加考试。学习者通过考试积累学分,达到相应学历层次和专业规定学分要求者可以取得学历或学位证书。
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是由国家授权的教育考试机构组织实施的全国性英语专项能力水平考试,共有五个级别,达到规定要求者可得到相应级别的英语水平证书。该证书作为衡量个人英语能力水平的重要依据,其价值得到广泛的认同。
汉语水平考试是为测试母语非汉语者(包括外国人、华侨和中国国内少数民族人员)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国家级标准化考试,分为基础汉语水平考试,初、中等汉语水平考试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该考试每年定期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举办,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该证书是外国人进入中国高校学习及一些特定岗位录用人员时评价其汉语水平的重要依据。
(六)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学业证书是经国家批准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受教育者颁发的证明其所受教育程度、年限的证书。学业证书由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组成。学历证书包括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毕业证书,指学校对具有学籍的学生完成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准予毕业颁发的证书。结业证书,指学校对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课程规定的全部课程,但有其中一门以上主要课程(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不及格者颁发的证书。肄业证书,指学校对具有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的课程而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颁发的证书或学历证明。除因病、家庭困难或其他原因自动退学的学生也发给肄业证书外,学历证书的颁发主要以学习成绩而定。学业证书的授予类型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高中毕业证书、中等专业毕业证书、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成人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等。
学位制度是国家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根据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规定,中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11]
学士学位,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可以授予硕士学位。为培养特定职业高层次专门人才,从1990年开始,中国陆续在工商管理、法律、公共管理、教育、军事、医学、建筑、工程、农业推广、兽医等领域,在硕士层次上设置了专业学位,从而使该级学位类型区分为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
博士学位,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的成果,可以授予博士学位。此外,对在科学事业和人类进步事业上作出卓越贡献的中外科学家和著名社会活动家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学位与一定的学科相关联。根据2011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学科分为一级和二级学科,一级学科是具有共同理论基础或研究领域相对一致的学科集合,二级学科是组成一级学科的基本单元。中国学位按照13个学科门类授予,即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共设有110个一级学科。二级学科原则上由学位授予单位在一级学科学位授权权限内自主设置与调整。[12]
中国的学位是一种“国家学位”,国家制定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国务院授权有关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行使学位授予权。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的评审制度,国家统一部署学位授权审核。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七)国家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是督导部门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对下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工作进行督察、评估和检查、验收。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评估制度。”[13]中国建立了国家、省、地、县四级教育督导机构,督导网络逐步建立。
中国教育督导的最高机构是国家教育督导团,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指标体系;对地方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室)。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制定教育督导条例,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健全国家督学制度,建设专职督导队伍。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加强义务教育督导检查,开展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督导检查。强化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督导检查。建立督导检查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14]根据上述要求,中国正在制定《教育督导条例》,该条例将就督导性质、督导体制、督导范围和内容、督导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督学的地位和任用等作出明确规定。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力推动教育督导制度的实施。
中国的教育评估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并不断完善。起步较早的是高等教育评估制度。1990年,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就高等教育评估性质、目的、任务、指导思想、基本形式等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高等教育评估的法规,并开始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对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进行评估。[15]
2003年,教育部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实行“五年一轮”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制度,2004年成立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负责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教育的评估工作,标志着中国高等教育的教学评估工作开始向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教育规划纲要》提出:“鼓励专门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对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课程等水平和质量进行评估。”“探索与国际高水平教育评价机构合作,形成中国特色学校评价模式”[16]。为切实推进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建设,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学评估正在探索建立健全以学校自我评估为基础,以院校评估、专业认证及评估、国际评估和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常态监测为主要内容,政府、学校、专门机构和社会多元评价相结合,与中国特色现代高等教育体系相适应的教学评估制度。
为保障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中央政府不仅建立了严格的研究生教育资格准入制度,而且通过定期对已经获得学位授予权的学科点进行发展状况评价,建立学位授权点管理有上有下的动态管理机制。
对博士点的定期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对硕士点的定期评估工作委托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军队学位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每个学位授权点的定期评估每六年进行一次。根据定期评估结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权点作出3种处理决定:评估合格的,继续学位授权;对于存在影响学位授予或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问题或现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招生,两年后重新参加评估;对于学位授予和研究生培养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终止学位授予权。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学位授权点,两年后参加评估仍未达到要求的,终止其学位授权。
高等教育评估制度是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核心,其实施对提升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教育行政体制
(一)教育行政体制的基本框架
教育行政体制是一个国家领导教育的最基本方式,是教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领域,是国家组织领导和管理教育事业的基本体系和工作制度。教育行政体制决定着政府系统内部中教育行政权力的划分、政府机构的设置以及运行等各种关系。
新中国成立60年来,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教育行政体制经历了一些重大的变化。改革开放前,中国实行的是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央集权模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教育行政体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经过30多年的教育体制改革和发展,中国已经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行政体制。
《宪法》和《教育法》等对教育行政体制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事业。《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17]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特别是《教育规划纲要》等一系列文件,对中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做了进一步完善。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目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已经在法治基础上形成了各级各类教育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
1.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教育职责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各自职能。所谓分级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各类教育负有不同的管理责任。分工负责,是指在同一级政府内,各部门如教育、财政、发展改革、人事、审计等部门,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工对教育事业发展负有不同的责任。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教育事业,制定发展规划、方针政策和基本标准,优化学科专业、类型、层次结构和区域布局。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国家方针政策,开展教育改革实试,负责区域内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
2.高等教育管理体制
高等教育领域实行中央和省级政府两级管理、以省级政府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1986年《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对中央与地方管理高等教育的权限进行了划分,初步奠定了中央与地方政府在高等教育管理过程中权限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进一步明确,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在中央大政方针和宏观规划指导下,国家逐步扩大省级政府的高等教育决策权和统筹权。[18]2000年国务院决定将除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教育的审批权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规划纲要》明确规定:“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教育事业,制定发展规划、方针政策和基本标准,优化学科专业、类型、层次结构和区域布局。整体部署教育改革试验,统筹区域协调发展。”[19]
目前,中央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一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等方式,对全国高等教育事业进行统一领导和宏观管理。二是通过制定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指导高等教育发展。三是审批实施本科以上高等教育学历教育的学校和部分高等职业学校。四是管理一部分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并在高等教育中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和少数行业性强、地方不便管理的学校。五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