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权保障制度与法治政府
第一节 我国宪法上的人权保障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一)西方人权观念
那种先于国家的,无时间性的、建立在自然法则基础上、甚至是与基督教信仰相关的人权观点,并不为中国人所接受。
在西方普遍认为,人生活于世界上,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基本需求。因此,虽然世界各种文化之间存在不可否认的差异,人权却不存在地域的差别。在这种意义上,人权具有普世性。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就构成了人权的一部分。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所需要的条件、人人平等、人格和身体完整。从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所需要的条件能够推导出物质上的保障(如获得食物、住房和衣服的权利)、谋生的权利(工作权)以及不因疾病或年老而贫困的权利(社会保障)。人人平等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例如性别歧视。维护人的身份和身体完整,就是要禁止对人格和人性的外在干扰(例如:克隆或洗脑),禁止酷刑和死刑。
(二)中国政府人权观
中国政府观点认为,人权具有普世性,但是也具有特殊性。主权国家有权依据其具体国情来决定本国的人权保护和发展模式。而国际公约关于维护和促进人权的要求,必须通过各国国内立法才能够得到贯彻。中国人权法律保障的重点,是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以及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中国人权法律保障的特色,可以归纳为平等性、广泛性、真实性、权威性和普及性、国家权力与人权的一致性。
(三)我国宪法上的人权概念
2004年以前,人们对于人权的提法并不陌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长期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正是由于这些指责引起许多中国人、尤其是中国政府官员的强烈心理抵触,人权是一个敏感字眼,一般在负面意义上使用,往往被认为是西方敌对势力攻击中国内政的幌子。在这个时期,人权不属于中国宪法上的概念。随着人权入宪,情况发生改观。2004年3月14日的宪法修正案增添了有关人权的内容,在《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使得人权成为我国宪法上的概念。
那么,中国宪法上的人权概念是否等同于西方通行的、特别是体现在诸人权公约的人权观念?其与中国政府官方对于人权的理解又是处于什么关系?下文在探讨这两个问题的基础上,试图澄清这一新的中国宪法概念。
无疑,中国在宪法上承认人权,存在很多原因,不可能对所有相关因素一一予以列举。但是,无论究竟是哪些原因起了作用,国际交流在这一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忽视。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一直与西方国家进行人权对话,并且定期发表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此外,中国也加入了许多国际人权公约。固然,与西方国家进行人权对话并不意味着中国完全接受他们的人权观念和标准。但是,对话双方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互影响,因此,完全不排除中国吸收了一些国际通行的人权观念。除此以外,就国际人权公约的起草和参加而言,中国都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例如,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就派董必武作为代表参加了《联合国宣言》的起草工作。后来,在《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的起草过程中,也有中国人的积极参与。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还首次主导了《残疾人权利保护公约》的起草工作。对于已经起草完毕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国积极签署或予以批准。到2005年为止,中国已经加入了21项国际人权公约。因此,中国参与起草、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在一定程度代表了2004年修宪者对于人权的理解,因此,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而言,应当考虑到这一背景情况。此外,从系统解释的角度,也应当对《宪法》第33条第3款尽量进行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理解,以免产生宪法和有关公约之间的矛盾。
另外一方面,虽然对于我国宪法上人权概念的解释应当适当考虑到与国际公约之间的一致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存在差异。恰恰相反,对于众多国际公约的解释,即使缔约国能够在原则上达成一致,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对于人权公约的理解在特定问题上、在特定时候不会产生争议。如果将宪法上的人权概念等同于国际人权公约中对于人权的界定,则国际公约的不一致解释将导致国内宪法上人权概念的混乱,这将对我国主权的行使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在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概念的时候,有辨别地考虑国际上对于人权的观念和人权公约的规定,对于适应中国情况的因素,应当予以采纳、借鉴。
与国际上对于人权的通常理解不同,中国政府对于人权问题的官方观点,似乎对于宪法上人权概念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然而,考察一下官方的论述可知,其使用的语言并非严格的法律语言,而更属于政治性语言。在这个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官方关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论断。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主体是人民,而不是个人,因此这和国际通行的个人人权观念相悖。实际上,如果将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理解为保障和改善人民生存和生活条件,特别是针对外国干涉为本国人民提供和创造发展机会,这本身并无不妥之处。考虑到许多民族国家都有沦为西方强国殖民地的历史,这一主张具有其积极意义。然而,在策略上,并没有必要将这些主张命名为“人权”。这种做法还导致了国际人权对话中的混乱。在国际上一般将人权理解为个人权利的时候,我们提出和坚持集体人权,对话双方其实所指的是不同的客体,这无疑会妨碍国家之间的沟通。此外,这也不符合中国宪法规定、或者主要规定个人权利的做法。因此,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观念,和国际上以及国内宪法原有做法和理论都发生冲突。因此,宪法上的人权概念,并不是官方所提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人权究竟何意,还要根据宪法本身来得出结论。在这方面存在了一定的困难:如前所述,在2004年修宪的时候,人权才第一次成为中国宪法上的概念。然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身对于人权概念并不提供任何阐释或者说明。相反,该措辞似乎假定宪法上已经存在一个无需解释的人权概念。因此,对于这一概念,需要从宪法本身进行解释。从位置来看,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位于第二章第一条。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字面上看,人权应当是权利,而不包括义务。因此,人权与第二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而与公民基本义务没有关系。因此,关键的问题是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换言之,人权的范围是否大于、等于或者小于基本权利的范围。在条文顺序的安排上,修宪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安排在《宪法》第33条,也就是第二章各项基本权利之前。
如此看来,人权应当是对于后面各项基本权利的一个概括。因此,人权的范围至少不小于《宪法》第34条以后列举的诸基本权利所包括的领域。剩下的可能性,是人权等于或者大于宪法基本权利的范围。从《宪法》第33条第3款和第4款的关系来看,第3款规定了人权,而第4款规定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如果人权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重合的话,则第3款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因为其内容已经被第4款所涵盖,而且其他条款也已经规定了各项基本权利。修宪者不可能为了重复宪法上已有的规定而引入新的宪法条款。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但是不限于基本权利。因此,宪法上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意义上的人权。当然,除了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以外,还有一些权利可能构成宪法上的人权。至于什么权利构成人权,需要对其进行逐一分析。例如,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我国宪法没有明文列举的人权,如果符合我国宪法的价值取向和内在结构,也可能构成《宪法》第33条第3款意义上的人权。考虑到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种类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宪法对人权作出开放式规定,是一个高明的做法,为我国宪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既然中国宪法上的人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宪法条文具体规定的基本权利,对人权保障制度的研究就应当立足于对基本权利进行探讨。下文首先澄清主要基本权利的含义,然后研究人权和法治政府之间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