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合同用语要准确
在合同条款齐全的基础上,又必须掌握好合同条款中的用语,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从经济合同纠纷的特点可以看出,因用语、用字的不准确而出现的问题占了不少比例,有些还因用错语、词、字输了官司,受了怨气。下面就从模糊性词语、多音字、错字别字三个极易发生麻烦和纠纷的问题做一些举例和分析,并对应注意的关键问题做些说明,为大家在日后的实际操作提供参考。
一、尽量不用含糊不清的词语
例如在商品规格一栏用“上下、左右、大约、基本、一堆、一捆、一箱、一车、差不多、类似、近似、大致、一般、接近、相似、相近”这些词语来定标准的话,就很容易出问题。笔者曾经调解过这样一起合同纠纷。前些年,浙江省龙游县南部山区有一毛竹贩运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一建筑工地签了一份毛竹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毛竹规格大小在8寸至12寸,价格每百公斤66元,数量10万斤左右。后来贩运户送货到上海后,需方嫌毛竹太小,提出规格不合要求,他要的是8寸至12寸的毛竹,8寸的占少部分,而贩运户则认为只要是8寸就达标准,为此贩运户为节省收购成本多赚差价,将10万斤毛竹规格都定在8寸左右,很少部分是9寸、10寸的,而根本没有12寸的。需方提出退货或降价的要求,导致合同纠纷,双方自行协商不成,最终通过仲裁调解来解决,造成上海方工地因购物标准不符影响工期,龙游贩运户经济上吃了不达标而降价的亏。这就是用词模糊带来的后果。
有些合同的用词看起来很清楚明白,但我们在执行合同时也会对其有理解和执行的偏差,这里举一个例子,我们就可以更进一步弄清楚模糊用词的危害。
原告因生产需要,急需一批竹签,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竹签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1000件竹签,竹签单价每根0.5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发运货物。第一批发货800件,原告发现已远远超过自己的需要量,便通知对方停止发货,并说明情况,要求对方当事人洽谈,正当双方洽谈时,被告认为合同有效,便又发货200件。双方在洽谈中,都承认原合同规定的数量1000件并无错误,问题出在“件”的计量上。原告认为每件是10根竹签,而被告认为每件100根,因为平时生产打包都是100根一件的,由于双方对“件”的概念认识不一,造成数量上的争执,后因协商不成诉诸法院。
法院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是,这是一起因合同条款不清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一件竹签数量是10根,还是100根,双方理解不一,文字表达不清,其过错在双方,但数量规定不清,其主要责任在供方即被告,因此法院作出判决:一是双方就数量协商中被告发出的200件2000根竹签应作出退货处理,运费由被告承担。二是其余800件,除原告接受100件,即1000根外,所剩下的700件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原告应收300件,另400件作退货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摘自龙游县工商局编写的《经济合同法规基础知识讲座》)
经济合同所规定的主要条款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而且每一条每个字都必须清楚明白,否则就会埋下产生纠纷的隐患。上面案例中的合同纠纷就是合同规定的数量条款订得不够明确而引起的。对于这一点,法院判定责任在双方是正确的。但是在双方就数量问题进行协商时,被告借口合同有效不顾原告停止发货的通知,仍然发货200件,也就是多发了2000根竹签。这显然违反了合同公平自愿的原则,因此在处理这一数量纠纷时,首先把这2000根从总数中扣除,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余70000根多发是由于数量条款概念不清,是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因此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案例给人们的一个启示是:签订经济合同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切不可马虎了事,更不能把它作为记录单和儿戏来看待。总的要求是合同内容要合法,条款应完备,具体用语应准确,责任要分明,切不可使用模棱两可、可任意解释的含糊不清的条文和词、字,否则就会事与愿违。
二、注意多音字的用法
合同用词用字,不仅不能随意地省略,而且要正确和严格规范,特别是碰到多音字的时候更要谨慎,否则就会碰上意想不到的合同争议纠纷,有时还会造成错冤临头、赔钱受气的情况,从而给司法调解的仲裁和判决部门带来执法难度。有的还会酿成经久不解、拖而不结的长期遗留案件。有的由调解组织或司法部门终结了案子,留给当事人深深的思考,有的也真是花血本代价换来终生难忘的教训。这里举个案例来充分说明这一点。
《中国剪报》曾刊登过一篇题为《一字之差差了20万》的文章,全文如下:
宋某和黄某是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自2006年年底,黄某因市场策略实施有误,陷于资金周转停滞状态。黄某无奈向宋某求救,随后宋某于2007年3月借给黄某30万元,黄某向宋某签下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2007年10月,黄某在收回几笔资金后,偿还了宋某部分欠款,并在欠条上注明“还欠款25万元”。
2008年年初,黄某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而身亡。宋某在5月初得知黄某去世,其家人继承遗产的消息后,便向黄某的继承人索要剩余款项。但没想到黄某的继承人认为欠条上“还欠款25万元”是已经偿还了25万元债务,故只同意再偿还宋某5万元。宋某与黄某的继承人协商不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的继承人偿还欠款25万元。
北京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条中的多音字“还”的不同理解,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出具的欠条注释不明,产生了歧义,其继承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已还款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从立欠条的目的和交易习惯的角度解释,应该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的继承人仍需偿还欠款25万元。
以上案例告诉我们:无论写借条还是签合同都应逐字、逐词、逐句地推敲,在履行合同中如果碰到一些一次不能执行完毕的分期分批的合同,那就必须每履行一次都得有单独的文字依据和票证。特别是碰到多音、多义字时,更需完整无误、不留后患地进行意思表述,宁可啰唆一句,也不随意地省略关键字,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不怕一万,只怕万一。
三、注意防止出现错字别字
经济合同的书写除用语规范外,用“字”也要准确无误,如果字写错了,也会造成事与愿违的局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中,常常还会出现别字闹笑话、错字引官司的现象。你只要留意一下各种法制类的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的某些信息,就不难发现因错字别字闹纠纷的案例。这里我想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谭曙平老师的《错字引出的官司》为例,进行分析解剖及依案说法,全文如下。
时下,订合同、立借据、填发票、签文件、存取款项等等,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熟悉的事了。然而当事人如果做事不认真、工作马虎敷衍,稍不留神,写错或看错一个字,在未涉及法律、经济问题时或许影响不太大,不会造成损失,但一旦牵涉其中,为一错字对簿公堂时,错个字就不是件小事了!
1.“富”字官司。1991年6月,骆某(系个体户)以“邵”为名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支行赣江分理处开办了一个预留印鉴的单位活期存折。1992年4月18日,赣江分理处告知骆某应将存折及印鉴上的“”字改成“富”字。对此骆某即按要求重新刻印了一枚“邵富”的印鉴更换了预留印鉴卡。1992年6月13日,骆某的存折和印鉴被翟某盗走。1992年6月14日上午,翟某在赣江分理处冒领存款22000元,冒领时,翟某在银行支款凭条上填写了支款人户名为“邵”,其金额大写的“贰”字写成“武”字,“万”字左边加了个“イ”。事发后,骆某于第二天到赣江分理处查询,并及时报了案。后经司法机关追回赃款9000元,剩余的13000元损失一直追偿未果。为此,骆某于1996年1月19日诉到法院,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支行赔偿损失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支付存款事项,在冒领人翟某所填写的支款凭证户名为“邵”与原告的印鉴及存折户名为“邵富”不符,且大写金额还有两处错别字的情况下,为翟某办理了支取存款22000元,致使原告的存款被冒领,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利息9360元(按月息1.6%计算,从1992年6月15日起至1996年6月15日止),两款合计22360元,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实体上对上诉人承担利息的处理欠妥,改由上诉人按年利率3.15%计算,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时间从1992年6月18日起到13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
存款人预留了印鉴,银行先前对存款人有过改“”为“富”的提醒,而且取款凭证金额大写两处出错,此笔款项竟然被冒领,银行难辞其咎,承担赔偿责任也就顺理成章了。
2.“货”字官司。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外地一商场签订了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双方经拉锯式的讨价还价后终于达成协议,货款8万元,卖方交付服装后,买方即付清货款。作为卖方的制衣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按时送货,并要求买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谁知,买方却拿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反诘道,合同书上明明写着“贷到付款”,现我方还未贷到款,故无力支付。待卖方拿出己方持有的一份合同书细细一看,果真是写着“贷到付款”,而非“货到付款”的字样,只好大叫倒霉。因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这样买方何时才能贷到8万元贷款,卖方何时才能实现债权,自然成了未知数。订合同不留神不细看,等合同生效后,哪怕是把纸看穿,还得承认把“货”字写成“贷”的惨痛事实。
一字之差损失惨重,这样的深刻教训告诫人们,无论是银行还是企业或是个人,在工作中、生活中都应当字字留神,绝不能粗心大意。
四、不用方言中的字、词、句
我国56个民族中,有上万种不同的方言,各种方言的表述习惯方式各有不同,不仅不同民族的方言有差异,而且不同行政区划和经济区域,其方言也千差万别,加上对方言的理解也没有统一标准,所以我们建议在合同条款中不用方言中的字、词、句,一定要用规范字、词和句,否则容易引起误解和官司。2010年8月2日《中国剪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方言借条少个字债权人“丢”了4995元》的消息,现摘录供参阅。
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6月4日受理了老冯(化名)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老冯起诉被告叶某(化名)要求其偿还借款45000元。
老冯向法院提交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一张借条明确写的是2万元整,另一张借条上写的是“借人民币二万五元整”。如果按照字面理解,借款数额应是20005元,两张借条总额应是40005元,与老冯的诉请数额45000元不符。
法官询问了老冯夫妇得知,“土生土长的嘉善人就是这么说的,大家都知道两万五元就是两万五千元”。尽管老冯认为根据方言少个“千”字无须大惊小怪,但是作为书证的借条用语,一般只能就字面本身作常规的理解。
由于老冯没有钱款交接凭据等证据与借条相印证,被告叶某也没认可“二万五元”就是“两万五千元”,嘉善县人民法院近日判令叶某归还老冯欠款40005元。法官提醒,书面证据用语一定要规范完整,否则极有可能遭遇举证不能而承担损失。
五、要明确一些法定概念的关键词
在日常的签约中特别是签一些不能一次履约或预约、预订的专用产品的购销、定制加工等合同时,容易发生对一些法定关键词的误解,比如说“定金”和“订金”就常被混淆。我们现在就“定金”和“订金”两个不同概念来个依案说法。2010年5月21日《钱江晚报》第10版就刊登了《“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却大有讲究》一文,现摘录供参考。
徐女士于2010年3月在某地板品牌店挑中一款地板,并付了500元,说好过一个月来提货。在这一时间内,徐女士在友人的推荐下,看中了另一个地板品牌的地板,并快速交了全款,提了现货。这时,徐女士向第一家地板品牌提出退钱的要求,被拒绝。
该地板品牌店长称,这500元是徐女士交的预付款,其性质等同于定金,徐女士一方违约,我们有权不退。不过,在徐女士看来,双方并没有签署合同,只是商家说要先交个订金,就交了。这钱毕竟是自己的,为什么不能退?而且在徐女士看来,订金不同于定金,不存在制约性。双方各执一词,僵持不下。
1.消费者对“定金”“订金”有盲区
在这件事情上,商家一直强调这是定金,可以不退。但徐女士却说这只是一个预付款,不能算作定金。当笔者问徐女士,当时付款时是否明白自己交的是“定金”还是“订金”,徐女士说只是在一张订货单上注明预交500元,自己也搞不清楚是“定”还是“订”。于是,一场文字游戏开始。
与此同时,笔者就此事咨询了相关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士,却发现,在针对家庭装修的投诉中,关于“定金”和“订金”的投诉相当之少。原因何在?浸淫行业多年的资深人士说,不是不投诉,而是消费者根本就没有这个意思。于是,商家乐得玩文字游戏,而不少消费者就在商家的严词厉色中屈服了,并以“交学费”的说法安慰自己。
2.“定”和“订”大有区别
事实上,“定”和“订”之间的区别可大了。笔者特别咨询了律师:定金是指双方买卖商品时作为已成交的保证金,而且“定金”是国家(《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主要是针对违约行为实施的制裁。对已付的“定金”,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再要求退还。违约赔偿不能超过所有的货款的20%。“订金”仅仅是预付款,不具制裁特点,如果买家不愿意购买这种商品时“订金”应当退还。
3.退钱时,“订”可退,“定”不能退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在家居行业,无论是买家还是卖家,对“定金”和“订金”的认识都不全面。如上所提,该地板品牌既然说这是徐女士交纳的预付款,那就属于“订金”范畴,当徐女士要求退款时,就应退还其所交纳的500元现金。
所以,如果购买东西,就要自己抓住主动权了。在面对商家充满诱惑力的说辞时,不管价格有多诱人,折扣有多劲爆,请一定要保持清醒,要知道即使付出的是几百元,但毕竟是血汗钱啊!另外,如果一定要付订金,请留意商家在协议中的用词到底是“定”还是“订”,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如果要签订协议,一定要在协议上备注“订金可退”几个字,以防万一。
说实话在当今的市场上,特别是一些预购预销的工业类、建筑类、装修类、农业类、林业类、医疗类、服务类、五金电器类、商业类等等类型的合同的条款里或简单要约的承诺书上或票证的签约中,都会出现一些促使或保证合约履行的制约措施,其中会不由自主地用上“定金”“订金”“预付款”等词语,在运用这些关键词时务必要有防范理念,即多留个心眼儿少一点隐患,多做些说明少一些误会,多些法律意识少一场面红耳赤的争执,多一点认真仔细少一些明显失误,多做些审查少一些漏洞。
六、合同标的的书写一定要完整
大家知道合同标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那么关于合同的标的需要具体、详细地注明商品的名称、产地、牌号、商标、花色品种、规格型号。因为现在的商品繁多,就是同一品牌的不同规格的商品,其性能都有差别,价格、质量也不一样,所以说在书写标的时一定要清楚完整,并采用市场通用标准的名称,而不能写砖、瓦、纸、布、米、笋、茶等简称,应该确切地写清楚标识和牌号、产地及规格等详细情况,如:产地在浙江杭州龙井村的西湖牌龙井一级茶;产地在浙江龙游溪口镇,浙江腾龙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某某型号腾龙牌商标竹胶建筑模板;产地在浙江龙游,001公司的001商标某某型号天线,等等。
七、含“不可抗力”的词句不可乱用
在日常咨询中常碰到有些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会写“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另行协商”的语句,看起来语句也未错,但在执行理解中就存在着一些偏差或误解,如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开发商将延期交房的理由说成是不可抗力。按国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地震、洪水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许多开发商将动工过程中碰到的异常困难或重大事故或安装工程不配套等都认定为不可抗力,这就将不可抗力的范围扩展了,这对购房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真的打起官司来如此乱用的词句也是无效词句。讲到这一问题就不妨以2010年7月15日《钱江晚报》B6版刊登的浙江省杭州与温州两市的两个案子为例:《算不算“不可抗力”,还要看合同约定》。现将两案摘录如下。
1.杭州:李全青案调解成功,8万元购房款退回4万元
李全青案因是新政后杭州主城区首例开庭审理的房产案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外地人暂停办理按揭的新政策,他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8万元购房款。
33岁的李全青是典型的新杭州人,他从河南来杭近10年。今年他看中了下城区石桥路的一套公寓,房主曹先生夫妇很快和他谈成了这笔生意。
今年4月3日,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了一份转让居间协议,房屋总价88万元,首付3成,其余房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当天,李全青支付了2万元现金。10天后,他们又正式签订了合同并加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88万元的总价里,房屋款为80万元,装修款8万元。李全青又付了6万元,连同原先已付的2万元定金,作为全部装修款。
4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国十条”,其中规定,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因为银行不肯批下这笔按揭贷款,李全青说,没了贷款,他根本买不起房子,要求曹先生解除合同并返还8万元购房款。6月2日,该案在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开庭。
昨天,记者得到消息说,该案已通过调解顺利解决。据下城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士介绍,该案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两点协议:一是解除原合同,二是原告李全青自愿补偿被告4万元。
2.温州:苍南原告败诉,10万元定金不予退回
这起同样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例发生在4月17日“新国十条”出台前一天。
2010年4月16日,同是苍南人的吴先生与陈女士经苍南县浙南房地产经纪服务站介绍,订立商品房转让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女士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某商品房卖给吴先生,该商品房转让价为927041元。吴先生当日支付给陈女士定金10万元。
新政出台后,杭州对无法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吴先生以此为理由,将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10万元。
近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官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转让定金协议书,属立约定金合同性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定金协议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给付定金的一方吴先生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拒绝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属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行为,为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为什么该案的最后结果和杭州案有不同呢?记者在由苍南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看到,这起案例有一定特殊性:位于滨江区的这套商品房2011年10月30日才能办出房屋产权证,两人之间的买卖属于期房转让。也正因为期房转让,这套房子的按揭是以陈女士名义申请的。
也就是说,陈女士是在新政前办的按揭,吴先生此后也要以她的名义支付按揭。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定金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按期支付余下按揭,且吴先生也明知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尚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国务院关于房贷调控政策的出台,并不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吴先生主张的事实,与适用情势变更规定的条件不符。
3.律师说法:不同的结果,关键要看合同的约定
“这两起案例,都发生在新政后,起因也ー样,都是外地人不能办理按揭政策。但结果之所以不同,关键在于合同约定不同。”一直关注两起案件的浙联律师事务所主任戴和平说。
苍南案,貌似因新政而起,但实际上,和新政并不相干。“吴先生是以陈女士名义还按揭,而陈女士的按揭已经开始偿还,审批早已通过,并不受新政影响,自然也不属于 ‘不可抗力’。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戴和平分析。
而李全青案则属于典型的新政“后遗症”案。李全青的确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按揭,新政也的确导致其不具备支付能力。戴和平认为,这一案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这一案件既然调解解决,一般参照双方意思,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也是合理的。
“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关键看新政是否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必然因素。”戴和平表示,新政后,各种退房官司林林总总,但究竟能否解除合同,关键还要看合同约定。“比如说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的,即使发生在新政后,也不属情势变更,自然也不能退房。”
通过这两则案例和律师说法,我们对“不可抗力”的概念就清楚多了,对一些疑难案件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同时案例也提醒我们要正确把握和理解字、词、句的真实含意,避免出现一些似懂非懂、盲目签约的混乱现象,避免产生一些意外的合同纠葛,这也在不同程度上帮助我们提高合同订立的技巧和准确度。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得出,合同条款中的某些字、词、句的适用与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颁发的各种政策、条例、规章、法律相联系,从而也告诉我们签约不仅要推敲文字,而且还要及时了解和懂得各种政策法规的变化状况,尤其是必须及时地学习和理解一些新词语、新概念。只有对合同条款的用字、用词、用句正确把握,做到胸有成竹,才能使合同条款用语准确;只有严格认真、虚心好学、严防死守,才能做到对合同风险的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