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信息权利及其道德价值
一、信息权利界说
在众多关于信息权利的讨论中,除了“信息权利”之外,“信息产权”也是屡被提及的概念。信息产权侧重于指向权利人对信息应该享有的财产权利,尤其强调权利人对信息所拥有的与经济内容相关的权利,而信息权利中同样重要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却并未在信息产权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重视。所以,我们有必要使用一个比信息产权的外延更广的概念,这就是信息权利。
信息权利,作为法律用语,它与义务相对,指信息行为主体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应当享受的利益。从伦理学的角度看,信息权利作为一种伦理权利,是指信息行为主体在信息的获取、发布和传播等一系列活动中应该具有的尊严和应该享有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信息价值日益彰显。伴随着信息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信息已经逐渐成为最重要的资源形态,公众信息权利的内涵也在数字化环境下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对传统法律所确认的信息权利确实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各种侵害信息权利的不道德现象此起彼伏,严重地破坏了数字化环境中的信息生态平衡。具体说来,社会的信息化所带来的信息权利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们对信息资源迫切的共享需求与现实中各行各业或多或少存在着的信息垄断之间形成了冲突。在信息社会,人要想有质量地生活,就必须有效地拥有信息资源,必须掌握必要的信息技术,必须充分发挥信息的价值,自觉能动地用信息资源丰富自己的生活。拥有更多的信息,往往就意味着拥有更多的选择权,也就更有可能把握住好的机遇。所以,信息已经成为与人之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最基本的资源、财富。人们对获取信息有着强烈的需求,迫切需要实现对各类信息的共享。然而,目前在经济、政治、文化、信息产业与战争等方面存在的信息垄断现象,却已日益成为当代社会的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尤其是政府信息,我国政府信息资源封闭和闲置浪费情况仍然比较严重。如果不能从法律上尽快对此做出合理的界定,那么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信息腐败案件就极易由此滋生,并将阻碍对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国家的信息安全和信息产业发展必然会受到不利的影响。
第二,信息载体和传播方式的变革对信息权利的界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信息时代,信息的存在形式与过去不同,它是以声、光、电为介质而存在的。这个特点使它极具脆弱性,很容易被修改、窃取或非法传播和使用。事实上,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机密性目前确实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相关的信息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那么为了争夺利益,很多人将不得不诉诸不正当手段来争夺信息控制权,从而极大地破坏信息社会的平衡。
第三,法律主体和信息之间联系方式的复杂化为信息权利的确认带来了很多困难。大量的信息资源不仅分散无序,而且其更迭和消亡也无法被准确预测。此外,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交织在一起,使传统人类信息交流的格局被彻底打破,各方在信息网络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产者、发布者,也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权利的法律确认,如今变得更加错综复杂。
总之,介于信息在目前资源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界定与保护信息权利的法律规范将如何进行协调和完善,这已经上升为一个战略性问题。各国对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频频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就现状而言,要使权利人在伦理尺度上的应有信息权利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还远未见成效。信息时代需要法律对信息的全方位关注。当然,在呼吁增强和保护公众信息权利的同时,一定不能忘了强化公众对信息义务的履行意识,通过道德自律,提高人的思想境界,构造信息道德环境和信息文明。按照信息经济学的理论,信息的传播和信息权利的维护都是有成本的,所以信息权利的获取必须建立在相关人对信息义务的充分履行之上。事实上,权利与义务本来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果说权利从道德上来说意味着一种自由,那么义务则意味着主体要获得这种自由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代价。二者兼顾,才能实现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的协调统一。
二、信息权利诸向度
信息权利包括多个子权利,比如信息所有权、发布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方面。
(一)信息所有权
信息的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信息传播也需要大量的投资,所以,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遵循相关规范,尊重信息首创人或所有者的应有权利,保障其收回成本,获取利润,这在道德上符合公平的价值诉求。信息权利主体所拥有的对信息产品的各项所有权理应受到保护。以往法律规范体系对信息所有权的保护多散见和隐含于少数几个法律法规之中。最重要的自然要算知识产权法。但知识产权法只能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部分信息提供保护,并且其保护力度在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局限。因此,如何真正切实地保障信息权利主体对信息的所有权,同时处理好信息所有权与信息共享的关系,使整个社会能够有效地利用信息资源,在信息时代已经成为亟待处理的一个重大课题。
在信息社会,通过信息共享可以使信息这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极大地降低全社会信息生产的成本,推动社会的共同进步。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应该共享,即信息共享是合乎道德的。然而,也正是信息的共享性和日益增多的信息技术手段,使得一些专有性信息资源的保密、保护和专有权利受到了更多的新挑战。尤其是“信息高速公路”的兴建,为人们提供了全新的信息获取方式。一方面,人们可以充分利用复印、录像、复制等多种多样简单易操作的技术手段,未经许可便轻而易举而又不露痕迹地借用、移植、复制他人的程序或其他信息。这就为专有信息盗窃者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条件,使信息所有权保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尖锐。这种信息偷窃行为由于其自身的隐蔽性,现在已经蔓延成一种普遍现象。这毫无疑问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处理信息之能力的增强,部分信息行为主体有能力通过垄断一些重要信息而在信息交换中谋取更加丰厚的利润。可是,涉及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的、应公开的信息被个人垄断,就必然妨碍社会进步,这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
(二)信息发布权
所谓信息发布权,是指公民可以利用各种信息渠道自由发布合乎法律、合乎道德的信息的权利。公民发布的信息不仅包括公民自己创立或加工的信息,而且包括公民无偿或有偿从信息渠道获取的其他信息。在现代信息社会,一般将信息发布权视为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衍生权利。人生来就长有眼、耳、鼻、舌,生来就是一部“信息机器”。任何公民在合乎法律、合乎道德的前提下,都可以按照自身意愿来表达自我,进而与人沟通,赢得他人的理解和社会的尊重,从而实现自我的需要。因此,对自由表达和发布权的保障,是信息社会对基本人权起码的尊重。
当然,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限制的,片面夸大信息发布权必定会造成很多问题。毕竟“应该”和“能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能够做的不一定应该做。在现实生活中,垃圾信息、色情信息、电脑手机病毒等有害信息愈演愈烈,信息污染正大量发生在信息发布过程中。正因如此,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公民更应从不同的层次来考虑和履行自己的伦理责任。
首先,从信息发布与人类整体利益的关系来看,公民行使信息发布权,以不损害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为前提,不仅应具有无害性,而且应尽量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整体进步与发展。其次,公民发布的信息不能损害民族的、国家的利益,不能任意发布反对宪法、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危害国家安全、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等损害公众利益的信息。最后,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在发布信息时,公民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能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不能发布不健康的色情信息,不能发布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不能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授权不得发布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等等。
(三)信息知情权
信息知情权是一种信息自由权,它主要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获取、接收并知悉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类信息的自由和权利”[1]。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正式出现在美联社编辑肯特·库勃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库勃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指出一个国家如果不尊重知情权,就不会有政治的自由,因而主张用“知情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以表征和揭示言论自由的新内涵。[2]在此之后,“知情权”一词逐渐受到世人重视,并且从新闻界蔓延至法律界,被很多国家写入宪法和法律。
从国内外有关讨论来看,知情权既应该包括公法方面的政治权利内容,也应该包括私法方面的人格权,此外还涉及国家权力的问题。它的内容应该至少包括三类:(1)知政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和相关背景的权利,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知情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属于政治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2)社会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知晓各种非保密性社会现象和商业信息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消费者对商品相关信息、股东对股东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等等。(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信息,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工作人员或者即将为其工作的人员的有关信息。
很多人曾认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推动信息知情权的进一步实现,这能帮助人们获得更多有益的信息和知识,使人们能够更多地共享这些宝贵的资源。但是现在,我们却不得不承认,在实现知情权这个问题上,信息社会仍然存在着巨大的不平等现象。实际生活中物质水平的不同或信息技术掌握程度的不同,造成了信息访问中的事实不平等,信息社会正逐渐分化为两大对立阵营:信息富人和信息穷人。信息富人可以尽情享用信息带来的价值,而信息穷人很多时候却无法获知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甚至在知情权受损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在对知情权的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长期以来,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缺乏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对知情权的确认往往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等权利形式予以间接确认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有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与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在该法的第八条第一款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属于民事知情权的“消费者知悉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此外,信息知情权的普遍实现,还往往与信息行为主体的知识水平和信息技术能力密切相关。一般来讲,知识水平和信息技术能力较强者,更能对纷繁复杂的信息进行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理性筛选,从而获取更多积极的信息资源;而整体素质较低者,则更容易在各种杂乱的信息中失去自己的目标和重点,甚至在诸多虚假信息的误导下做出错误的判断和行为选择。由此可见,对信息知情权的保护和完善,绝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奏效的,这是一个艰巨的工程,依然任重道远。
社会越发展,人们获得的自由应该越多,权利的种类也应该越丰富。我们期待,有更多像知情权这样的应然权利最终能明确转变为法定权利。因为只有在法律的强有力保障下,从应然到现实的路途才能缩短。这正是法治追求的目标之一。因此,首先应该将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纳入宪法,这样它才有可能更快地转变为现实生活中人们真正享有的利益。这应该是解决知情权问题的重中之重。
(四)信息隐私权
信息在我们这个时代的巨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信息毫无损坏地复制和迅速传播的能力几乎是无限的。正是基于此种情况,产生了许多新兴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来说,信息流动越是畅通无阻,越是频繁,就越有利可图。所以,在信息时代,信息和人才、资金、原料等基本元素一同成为社会最重要的资源。隐私,作为信息的一种,时刻处于被觊觎的境地。所谓信息隐私权,即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信息享有独有的权利,未经允许,不能被任何个人或机构擅自泄漏和公开。虽然当前受保护的个人信息隐私范围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其所涉及的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个人简历、病历、婚姻家庭状况、社会关系、外表特征、心理属性与行为、隐蔽性生理缺陷、住宅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记录、保险情况、经济状况、特殊的生活习惯和嗜好、感情或政治观点、未来打算以及弱点、错误、犯罪记录、遗嘱内容,等等。对个人隐私的不正当或恶意使用,不仅会使当事人受到伤害,而且会给信息传播活动本身乃至整个信息社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美国《商业周刊》1999年做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消费者之所以选择不在网上购物,首要原因就是担心隐私受到侵犯,其戒备程度远远高于他们对信用卡欺诈和计算机病毒的关注程度。[3]
信息隐私权和个人自由、个人尊严是紧密相连的,每个个体的自由与尊严都理应得到他人和社会应有的尊重。因此,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应该属于一项基本的伦理要求,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但在信息时代,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却可以说几乎已经完全失控。信息隐私权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人的自由与尊严也受到潜在的巨大威胁。尤其是互联网的日益扩展,更为某些用心不良的人获取和传播他人隐私提供了相当的便利。个人隐私信息未经允许就在网上被他人肆意传播和曝光的案例比比皆是。此外,来自工作场所普遍采用的电子监控设备和程序,成为对信息隐私权的另一个巨大威胁。在记录员工工作效率和工作习惯的同时,员工的很多隐私信息也变得完全透明。员工在工作中的一举一动无时无刻不在全景监视之下,这样的监视事实上限制了员工的行为自由,而且也使其人格与尊严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明确规定信息隐私权,因而目前保护手段非常有限,主要以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方式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保护。实践证明,对信息隐私权采取的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整的,更是不周密的,所以保护效果自然大打折扣。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擅自公布、出于恶意的动机宣扬他人隐私,并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大量侵害信息隐私权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他人私人活动以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都无法可依,故而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两项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即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纳入犯罪,使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在这个“无隐可藏”的信息时代,我们要走的路仍然很长很长。
一方面,我们极度迫切地呼吁加大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关注,有的信息可能既属于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对社会大众具有重大意义,理应公开,最具代表性的应该算政府官员的个人财务信息。所以,保护信息隐私权也会面临冲突。在“信息隐私”和“信息流通”之间可能经常出现矛盾,但矛盾双方必然还会有互相联系、互相促进的一面。我们既要保证公民的隐私信息和基本尊严不受不合理的侵犯,又不能妨害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自由流通。唯有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双赢。
三、信息权利的道德价值
美国学者彼彻姆(Beauchamp)指出:“道德理论即使不以自然法、人性观念和尊重观念为根据,它无论如何也总是可以以权利为基础的。”[4]可见,信息权利具有重要的道德价值,内含多重的道德理想。
第一,公民信息权利是基于人对自由的道德理想追求而设立的。自由意味着突破限制,摆脱外在不合理的约束。自由是人之为人、人异于其他动物的质的规定性,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更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剥夺人的自由,无异于剥夺其为人的资格。所以,“不自由,毋宁死”的怒吼才会久久回荡在我们耳边。无论是公民的信息所有权,还是公民的信息发布权、知情权、隐私权,其设立之初的伦理使命都在于确保每个公民能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在无害的合理范围和限制内自主自由地选择自己的信息行为,实现自己人之为人的意义。
第二,公民信息权利的实现状况深刻地影响着社会公平、平等、正义等道德价值的实现。“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做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表明人对人的社会的关系或人的关系。”[5]每个公民都是生而平等的,在实现个体的自由意志时,公民自然而然会逐渐意识到,作为一个信息时代的公民,对于信息这种重要的资源,自己理应享有哪些权益、自由或资格,这就是信息权利意识,继而通过推己及人,关注并尊重他人的同等信息权益、自由或资格,从而推动公民信息权利得以全面、有效的实现。
平等或公平的反面是歧视。“歧视,作为一种社会人际关系的产物和状态,是指人对人的一种不应有的不平等的低下看待。”[6]受歧视者的公民信息权利将得不到他人的认可和尊重。在现代信息社会,这种歧视除了来自作为个体的其他公民之外,主要来自国家权力,即公权力。当前,信息权力对信息权利的僭越或侵害现象并不少见,有些领域甚至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另外,信息霸权、信息鸿沟、信息歧视、信息欺诈、信息不对称等现象的存在,已造成信息强者与信息弱者、信息富人与信息穷人之间的严重不平等,对公民信息权利的全面、有效实现形成严峻的挑战。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正义是整个制度的首要道德价值。因此,为保障公民信息权利的有效实现,首先要求具体行使权力的政府应对信息权利制度做出公正的安排,以使权力切实保障并服务于权利,尽量消除信息不平等现象,同时更有效地对弱势群体实施权利救济。目前这已成为政府公共权力很紧迫的任务之一。只有对公民信息权利做出公正的安排,才能有效地规范和引导公民的行为选择,培育公民公正的道德良知,这不仅深刻地关系到社会正义与公平的体现,而且为整个社会道德风尚的优化与社会公平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第三,公民信息权利是信息社会实现对公民尊重的重要条件。尊重作为基本的道德价值,它必然是与权利相关的。正如康德所说,人应该永远把自身看作目的,而不只是手段。人的尊严是超过一切价值、无等价物可替换的东西。[7]对公民的尊重应被看作信息社会最基本的也是底线的道德价值。对公民的尊重具有普遍性,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应有的和合理的信息权利利益分配。公民信息权利保障的正是每个公民在信息时代理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些基本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不可剥夺。只有不断地健全公民信息权利制度,并有效地确保其充分实现,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尊重,才能使公民在自身人格与尊严得到尊重和保护的环境下自由生存、和谐发展。这不仅有利于公民个体,而且有利于整个信息社会。
第四,公民信息权利能够保障公民共享更多的信息资源。从效果上看,公民信息权利能够保障公民共享更多的信息资源,保障更多的智慧信息被自由发布和获取,保障公民能够安全地使用信息为自己谋取福利。因此,从效果上看,公民信息权利的设立和明晰,除了完成其保护公民的基本信息权利和自由的伦理使命之外,同时,还可以创设与维护使公民在信息社会追求幸福和实现自我全面发展的种种条件,显然这能积累很大程度的善,促进信息社会之良好道德秩序的形成,并且推动信息社会的可持续性的、良性的发展。
信息时代是一个崭新的时代,很多方面都尚处于探索阶段。尽快明晰公民的具体信息权利,并将之完整、明确地纳入信息伦理规范和信息法律规范体系加以有效保护,这无疑将有利于规范和引导公民的行为选择,推动公民树立正确的信息伦理观念、选择道德的信息行为。此外,通过公民信息权利的明晰,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之间在信息活动中的权责利关系才能得以明确,使人们明确了解哪些是自己的权利,是可以利用和争取的,哪些是自己的责任,是应该承担和履行的,哪些是自己的利益,是可以获取和享用的。这样,人们就不会因为权责利不清而发生不应有的争夺或越轨,就能够比较清楚地预期自己行为选择的后果,由此做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减少信息传播活动中的不道德现象。
近些年来,在信息活动领域出现了种种道德失范现象,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信息权利关系不够明晰,责权利关系没有理顺。应该说,人们的行为选择有时背离道德原则和规范,并不一定就是因为内在的恶意冲动,而很可能是外在不明晰的权利关系诱使其做出不明智的选择。有些人选择了不道德行为,则是因为其遭遇的情景中缺乏明确的外在约束,因而放纵了自己盲目的利欲冲动,使一些潜在的恶的种子外化为一种现实的恶行。因此,通过明晰公民的信息权利关系,可以有效地规定和约束人们的求利行为,减少败德现象的发生。可见,公民信息权利显然是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它能推动信息的迅速流通,增进信息传播的效率,使信息资源最大化地发挥价值,从而促进良好信息秩序的最终形成。
由以上分析可知,公民信息权利的进一步明晰和有效实现,将对信息社会伦理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周昕,向敏.论知情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J].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25(4):32.
[2]张琼.论宪法学视野下的知情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0(5):699-704.
[3]沙勇忠,谢峰梅.现代信息活动中的道德问题[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2(1):89-94.
[4]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道德哲学引论[M].雷克勤,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321.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48.
[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9.
[7]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