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生存的道德空间:信息伦理学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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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面对信息权利保护危机的伦理对策

一、信息权利保护危机出现的原因

人类已经由工业时代跨入信息时代,这个变革比以往的任何变革都更为惊人。不论是法律还是传统伦理规范,在此巨变面前都显露出滞后的一面。信息技术带来的诸多伦理问题表明,依靠传统伦理已无法有效地解决不断涌现的新问题,这对社会发展和信息文明建设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系统地考察其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寻找到相应的伦理对策,就显得必要而迫切。

(一)在伦理意识方面,道德相对主义盛行和无政府主义泛滥

信息环境为道德相对主义提供了最适宜的土壤,助长着道德相对主义的盛行。在20世纪的西方,道德相对主义思潮呈现出渐趋张扬之势,并且在与道德绝对主义或普遍主义的相互竞争和对垒中日趋占上风,以至于有人将20世纪称为“道德相对主义的时代”。道德相对主义强调个体的独特性,强调个体对道德价值的自主选择、自由意志和主观能动性,认为一切都是没有客观根据的、不确定的,一切价值都是相对的、个人的、自主的。所以,它的口号是“你想怎样就怎样”或“怎样都行”,主张个体是自主的、独立的,每个人只须考虑自己的意志、情感、兴趣和欲望,而无须对整体负责。道德相对主义怀疑权威,排斥传统规范和道德标准的统一性。信息网络的非中心化、多元化、表面化、无终极目标等特点,正契合了道德相对主义的观念诉求;其交互性、虚拟性和匿名性的特点,更使道德相对主义找到了最适宜生长繁衍的土壤。[1]

与道德相对主义相伴随的,必然是无政府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流行。以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互联网为例。互联网当初的设计思想是一种开放式的无中心架构。这样,当网络的一部分遭到袭击时,其他部分依然能够正常运转。所以,作为一个自发的信息网络,它没有所有者,不从属于任何人、任何机构甚至任何国家。因此,就没有任何人、任何机构、任何国家可以左右它,操纵它,控制它。在这里,没有政府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所有用户都是自己的领导和主人,所有人都拥有信息网络的一部分;在这里,谁都没有绝对发言权,但同时谁又都有发言权。于是,互联网似乎成了一个容许“绝对”言论自由的地方,一个“彻底”民主(或无政府主义)的地方,抑或是一个无法无天的地方!在这里,任何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原则(或不要原则)说任何话、做任何事,并且不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这最终导致了无政府主义的泛滥。有学者甚至断言:“Internet是历史上存在的最接近真正无政府主义状态的东西。”[2]

(二)在伦理规范方面,传统规范陷入困境,约束力逐渐减弱,而新的规范尚待形成

信息网络文化的快速发展,精神意识和文化习惯等方面的频繁变更,使人们产生了普遍的文化不适应感,甚至使人在精神上经历着文化的震荡。新旧伦理规范的并存、交替,对传统伦理规范的内容有着很大的冲击,旧的伦理规范逐渐失去约束力,新旧衔接脱节。人文精神的危机,将导致传统的理想、道德和价值观在部分人群中被抛弃。

正是由于信息伦理意识和规范的滞后,所以信息权利的保护遭遇了极大的挫折,由此出现了大量的道德失范行为,小到肆意滥发垃圾信息,大到信息犯罪,无所不及。对应信息权利的四个向度,当前信息权利保护危机体现为四个方面:

第一,信息所有权保护问题。信息所有权长期以来在所有者的经济权益和公众信息获取之间保持平衡的传统,在信息网络空间中遭到很大的颠覆。随着信息复制技术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产品往往可以很容易地被大批量复制,并且其方式极其分散、隐蔽。这些都使得信息所有权的保护进一步复杂化。在现实信息活动领域,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信息所有权被侵犯的现象比较普遍,屡禁不止,如对信息的大量非法复制、剽窃与拷贝,未经许可非法入侵他人信息系统,查看、篡改数据,甚至窃取并贩卖他人的保密信息,等等。如果对信息所有权缺乏有效保护,那么在信息的数量、质量与传播速度方面都会出现人们不愿见到的问题。要处理好信息所有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及合理利用之间的矛盾,需要根据信息活动的实践发展,持续深入地探讨和寻求解决之道。

第二,信息发布权保护问题。信息行为主体发布怎样的信息才是合乎道德的?有统计数据称,在现代社会信息流中,实际上无用甚至有害的信息不少于50%,在个别领域甚至达到80%。一些信息传播者有意地制造和发布有害、虚假信息以实现信息欺诈,从中牟取暴利;或者发布过时和无用的不良信息,堵塞信息流通渠道,大大降低信息活动的效率;甚至通过传播有害信息、电脑和手机病毒,牟取暴利。在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化和网络化进程中,这些信息污染正在日益加深并诱发严重的信息安全问题,这已经成为当代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如何识别信息垃圾,防范信息污染?如何有效治理信息诈骗?如何保障社会公众的信息安全?这些都是信息发布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三,信息知情权保护问题。知情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公民知情权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一方面,政府机关垄断了大量信息,从源头上无法保证信息的通畅传播。政府的职能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遍及经济活动、社会福利、教育文化等各个领域。政府控制和掌握着社会上大多数且最有价值的信息,成为信息最主要的来源者。然而,对于很多信息,政府部门还远未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开,这严重妨碍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权利的扩大都是对政府既得权力的限制,所以即使最民主的政府,也可能对之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反感。因此,知情权的发展将是一段与政府权力之间不断博弈的艰辛历程。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知情权的事件仍然随处可见,但公民对此却已习以为常,麻木地听之任之。甚至对于自己的权利受损,很多人在发完牢骚之后,会忍辱负重、若无其事地继续自己的生活。因此,当前尤其需要培养和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对权利主动争取、积极维护。但是,这肯定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成功的事,需要长期努力。

第四,信息隐私权保护问题。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的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侵犯和威胁。人们渴望作为人类基本权利的隐私权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尊重,因为它是人类走向自由全面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一旦隐私这张盾牌遭到破坏,个人在掌握与处理自己大小私人事务的能力方面就将受到严重威胁。但信息时代中的人们,其隐私信息实际上已经面临“无隐可藏”的尴尬处境,隐私权在信息社会的冲击之下,似乎越来越像一件“皇帝的新衣”。在信息活动中,如何界定个人隐私的范畴?如何建立对个人隐私的有效保护?如何防止个人隐私信息沦为不法分子牟取暴利的工具?这一系列的相关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二、强化基于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措施

在信息时代,信息作为一种最有价值的权利资源,其有序流动对于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正是基于信息资源的这种战略性地位,各种主体都会采取不同手段极力争夺信息权利优势,这就有可能导致权利失衡和秩序紊乱。由此,信息权利、信息资源如何公平分配,如何推动信息资源有序流通,就成为构建信息和谐社会的关键。法律作为一种有效的权利资源分配方式,其先天具有的规范性、普适性和强制性,可以有效化解因为信息资源分配不公而产生的种种纠纷,其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画出一条底线,为信息环境下的伦理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从而建立一个公平的基点,以确保社会正义的最大实现。

因此,在全球性的信息通道中,针对各种信息活动以及信息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不可或缺的。只有一个健全、明晰和公正的信息法律体制,才能确立一个公平的利益平衡点,最终实现信息资源流通与共享的有序、和谐、公平,为信息社会下的和谐创造必要条件。目前,我国保护信息权利的法律制度仍存在着很多薄弱环节,法制的不健全反过来又恶性循环地引发很多消极因素,同时也使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遭遇越来越大的阻力。我们必须尽快加强信息立法与执法的力度,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信息行为主体的各种权利。

(一)信息所有权保护问题

对信息所有权的保护是维护信息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和促进社会繁荣与进步的重要手段。但随着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大量信息几乎是无限制地被公众免费使用,其涉及的信息所有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我们目前对信息所有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完成的。但是,知识产权自产生以来,长期局限在一般工业产权和版权范围内,没有明确提到信息所有权的保护。虽然这些年我们一直在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法进行修改,力图将信息所有权的概念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但这些努力还远远不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还远不是完整的信息所有权。尤其是网络信息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更是目前很突出的一个薄弱环节。人们越来越频繁地利用信息网络去创作、发布和记录自己的作品,对这类信息的著作权的保护,目前仍然处于艰难的摸索状态。此外,对知识产权更为严重的侵犯还表现在软件的盗版问题上。盗版软件成本低、获利大、市场面广,已经达到极度猖獗的地步。正所谓“法不责众”,目前法律的调控可以说几乎完全失效。这至少表明,信息技术的发展并不能必然带来信息伦理观念的进步。

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对其所有权从法律上加以保护,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理所当然,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尚有许多工作要做。目前,人们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对信息所有权保护进行立法,但还有大量信息没有找到可操作的立法保护途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作为观念意识形态的法律,绝不能一成不变,而应该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否则将会阻碍信息社会的发展。一些专门性的法规,如“网络知识产权法”或“信息所有权法”应该成为今后信息立法的重要考虑目标。

(二)信息发布权保护问题

信息发布权是目前道德失范现象最严重的一环。一些缺乏道德自律能力的人通过传播电脑和手机病毒、垃圾信息、色情信息、仇恨的攻击言论等有害信息,从中牟取暴利,或希望以此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也有人发布这些有害信息,从动机上说,可能仅仅是一种恶作剧,抑或只是想炫耀自己所谓高超的信息技术和能力。这些不道德现象正随着信息时代的进步而日益蔓延,它们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相当惊人。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还在不断地制定、修改和完善,但总的来说,仍处于比较薄弱的状态。解决这些问题绝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难题,更是道德和法律共同面临的巨大难题。

以垃圾信息为例。人类需要信息,但信息过度膨胀并不一定就是好事,尤其是在这些信息以爆炸的方式迅猛增长,最后甚至远远超出我们的控制和管理能力的时候。当代的信息文明滋生出无数的垃圾信息,而且正日益演变为灾难性的信息污染。可叹!人类社会尚未摆脱生态环境污染的困扰,现在却又不得不面临信息污染的叠加挑战。很多垃圾信息都是有害的,它们宣扬暴力、种族歧视,甚至公然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负面作用显而易见。然而,对这一切的规范与控制在实践中却显得异常艰难。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采取了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用以加强对垃圾信息的打击,但信息网络无国界,这个“最自由的地方”如今俨然成为垃圾信息最大的温床和避风港!

在我国,垃圾信息已经成为制约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不可忽视的问题。对此,我们曾寄希望于信息技术手段,如邮件服务器普遍都为用户设置了垃圾邮件过滤和拒收功能。伴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如何才能有效过滤和拦截垃圾短信,已成为手机重点考虑的课题。无奈在泛滥成灾的垃圾信息面前,信息技术虽然快速发展,但却仍然疲于应付。于是,我们开始把目光急切地转向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年我们陆陆续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非法发布病毒信息、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加大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除此之外,《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条例》《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信息发布的法规也相应出台。尽管逐渐有法可依了,但很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并不强,垃圾信息造成的污染依旧触目惊心!由此看来,立法上的这种落后,已经很难适应我国打击垃圾信息的需要。

也许,我们对待垃圾信息的态度应该稍做调整。在过度膨胀的信息海洋面前,一味烦躁不安、怨天尤人是无济于事的。既然技术手段和法律规范都相继失效,那么从公民的道德素质抓起,同时提高公民分辨和处理信息的技术能力,或许才是解决的唯一良方。如何提升人们在信息生活中的道德水准,如何有效地清除和阻止垃圾信息,这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难题。

(三)信息知情权保护问题

为了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很多条款都体现出对知情权的保护。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等。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档案法》等很多专门法律和法规也都包含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但是,知情权的实现还隐含着另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即相应的权利相对人,尤其是政府及其相关组织,必须切实履行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责任和义务。政府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资源,具有公共性质。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更加强调公开,使其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为更多的人所利用。政府信息的公开,其重要价值就在于它尊重了公众的知情权,增强了现代行政的透明度,实现公共信息共享,使得公众可以根据公共政策信息的调整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从而使社会更加和谐、有序、安定、繁荣。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政府信息一直处于封闭、半封闭状态,造成信息资源的极大浪费,产生资源配置失调、经济成本增加、腐败和欺诈滋生等社会问题,这些都是与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的。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不仅能够增加行政权力行使中的透明度,有效遏制各类腐败现象,而且可以改变不同部门之间信息传递不畅的现象,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进而提高行政效率。只有这样,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充分张扬,信息资源也才能得到充分利用,行政效率也将得到提高,最终促进信息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信息隐私权的完善

自由高速的信息流动和最大化的信息共享让我们充分享受到其带来的便利与乐趣,但同时也为隐私信息的保护埋下了重大隐患,对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为了使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获得合法性或合理性,我们必须为之提供相应的伦理依据。在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的西方学者,由于思想体系、理论视角和研究取向的差异,对信息隐私权的保护给出了不同的伦理辩护。总的来看,这些不同的伦理辩护可以被归纳为两种类型:基于绝对价值或内在价值的伦理辩护和基于相对价值或工具价值的伦理辩护(以下分别简称为信息隐私的绝对价值观和相对价值观)。信息隐私绝对价值观的主张者提出,隐私权是一种相当于人类权利的基本权利,以此为基础,认为隐私权具有与其他一般人类权利相同的地位。例如,为中国学者广为熟悉的斯皮内洛就相信,隐私权确实是一种基本的权利。[3]欧盟的一些文件,也明确地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基础性的人类权利。与信息隐私的绝对价值观不同,似乎有更多的西方学者倾向于认为,信息隐私仅仅具有相对价值或工具价值。理查德·沃尔克曼(Richard Volkman)反对将隐私权当作人类的一种基本权利或自然权利,他认为隐私权仅仅是一种从基本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权利。他说:“只有当某些人通过侵犯我的其他权利来了解我的信息时,或某些人为了侵犯我的其他权利而以了解关于我的信息为手段时,才构成了对我的隐私权的侵犯。这说明了我所辩护的隐私权是派生的这一中心观点。隐私权不是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人的隐私权的每一次侵犯,已经是对某些其他权利的侵犯。”[4]因为隐私权只是从某些人类的基本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隐私只有相对于某些人类基本权利才具有价值,这显然是一种相对价值或工具价值。理查德·沃尔克曼的上述观点,是大多数相对价值观的主张者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伦理辩护的思想基础。西方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之伦理价值的论述,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提供了比较全面、充分的伦理依据。在我们的传统中,个人权利曾长期被忽视,造成个人信息被恶意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个人隐私信息,在本质上属于公民的私人权利范畴,国家立法应该给予更多的保护和尊重。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其重要价值就在于它突出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凸显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从现行法律保护来说,对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没有提及,而且连作为民法典的《民法通则》对隐私是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也未予明确。我们只是将隐私权放在《民法通则》中,作为保护名誉权的一部分来加以间接保护。此外,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处罚,也只能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侵犯他人名誉权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一旦侵权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往往无法用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加以惩戒。

现行法律条款中对隐私信息的间接保护,显然已无法适应人们对尊严与权利的要求,中国社会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有针对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早在2003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已经开始起草,并于2005年递交相关部门。

法律,是一个国家的道德底线。只有明确的信息立法,再凭借国家强制力的威慑,才能有效地打击那些在信息活动领域造成严重恶果的行为者,为信息伦理的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但由于立法程序的严重滞后,目前我们不仅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反而使应当公开的一些信息,如官员信息,得以以“隐私权”为由拒绝公开。所以,信息活动领域的正常运转,不仅需要信息伦理的潜移默化,而且需要相关法律手段的坚实保障。只有信息立法与信息伦理齐头并进,彼此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才可能使信息活动领域、信息社会在有序中实现更好的发展。

三、内化信息权利行使的伦理准则

对于信息权利,我们已经从所有权、发布权、知情权、隐私权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解析,这使我们能够基本了解信息权利所包含的内容。但同时我们也发现,这四种子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尖锐的伦理冲突,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要调节这些冲突,要使信息权利意识内化于人心并得以全面有效的实现,单靠法律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相关的信息伦理。信息化建设是一个利弊并存的过程,单纯的法律和信息技术安全措施无法从根本上遏制不道德的信息行为,这不仅因为法律的共性原则不可能完全涵盖各种信息权利关系中的特殊性,而且因为人们若缺乏相应的信息权利价值观和伦理观,那么这种消极的态度就将使众多的法律条文最终变成一纸空文、形同虚设。所以,伦理层面的强化教育才是标本兼治的良方。我们迫切地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设定并贯彻推行相应的伦理准则。当这些伦理准则大部分都内化于人心时,信息权利在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冲突便会迎刃而解!这是一项超级繁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付出极大的耐心和努力,方能缓慢推进。

(一)培养自律意识

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5]。人类在信息时代的数字化生存理想,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且蕴含着复杂的伦理问题。如果不能为数字化生存构建合理的伦理空间,处在数字化生存状态的个体行为就会陷于无序之中,数字化生存就会发生危机。而道德上的自律就是信息时代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最根本的保障,同时也是其他伦理理念得以有效实现的基本前提之一。如果社会成员无法普遍培育出一定程度的道德自律意识,那么将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机制可以完全规避和克服信息权利冲突中的道德风险。为此,我们必须尽快在全社会范围内努力培育公民道德自律的信息伦理意识,形成促进信息道德的舆论氛围,以此推动个体的道德自律。

中国传统社会的道德主要是一种依赖型道德,是一条由熟人的目光、舆论和感情筑成的道德防线。而信息社会能够随时随地为人们提供丰富的信息,这使得信息传播的自由度得到空前的拓展。人们正在广泛地利用这个高速电子信息系统,以实现新形式的信息交流。这种新形式使传统的道德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之后,往往无法确定信息将会在什么时候传递给什么人,无法确定信息接收者会对信息做何理解,发布者与接收者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明显的间接性。这样一来,传统直面的道德舆论评价与监督就难以进行,从而对人们发自内心的道德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这样说,信息伦理的形成和完善,对信息行为主体自觉严格遵循自律之道德准则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甚至要求尽量达到传统伦理强调的以“慎独”为特征的高度道德自律。中国古人历来重视“慎独”的道德功能,甚至称之为“入德之方”[6]。在信息伦理环境下,强调人的自觉意识、理性选择、良心自省和自我责任,要求人们的道德行为必须具有更高的自律性,信息行为主体在处理彼此关系时,不是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是同时考虑到他方的利益,发自内心地认同自己的道德责任和使命,从而将外在的道德准则转化为内在的道德意识,自觉地按照信息伦理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此,才能在自己的行为中真正体现人格的尊严和高度的道德境界。

要达到自律,一是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信息伦理规范体系,为个体的行为选择提供明确的伦理指导,以免个体面对多种行为选择而茫然无措。如果我们能够尽快建立起清晰的信息伦理准则,那么个体就能比较容易地在行为选择中做出正确的道德判断,从而推进信息权利的全面实现。通过不断反复践行之后,个体最终会将这种外在的信息伦理准则转变为自觉的道德意识,他律便转化为自律。二是要加强信息伦理教育,指导人们学会选择、吸纳和认同理性的信息伦理价值观念,遵守信息伦理准则,提高防范意识。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人们在道德上的迷茫,帮助主体提高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使之真正地从内心认同信息伦理准则。三是信息行为主体要加强道德修养,增强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感,从我做起,经常反省自己,发现并纠正自己的不道德行为,在实践中改造自身,自觉践履信息伦理准则。

如果社会成员普遍都能拥有这样的自律能力和意识,能够自觉地尊重和维护他人的信息权利,那么这将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提供最大的可能性,和谐美好的信息社会将指日可待。

(二)增强责任感

的确,信息技术的发展将我们带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人们随时随地可以利用便捷的“信息高速公路”,获得最新、最全面的信息咨询,这意味着人们在生活中可以把握越来越多的机遇,但同时也意味着人们拥有了对他人、对社会越来越强的干预能力。这种干预能力越巨大,其引发的后果就越危险。有时候,滥用信息或对信息进行不道德传播所造成的恶劣后果,甚至是无法挽回的。可见,信息技术的进步、科技创新的发展,可能远远高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伦理水平,由此必然带来许多我们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信息文明所引发的危机,迫使我们要尽快阐发并完备一种新的伦理、一种高度的责任意识。它要求人们对自己进行积极主动的责任限制,不仅对当前负责,而且要面向未来,以防止科学技术这把双刃剑形成的巨大力量最终摧毁人类自身。总之,道德的正确性取决于人类对长远未来所负的责任。在这样一个时代,我们非常有必要对人类的可持续性生存和发展进行深思,不断地深化责任意识。

责任原则要求信息行为主体在做行为决定时,不但要考虑行为的动机,而且要考虑具体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并对行为产生的社会后果负责。信息行为主体不能利用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从事有害于他人、有害于社会的活动,如:制造和传播电脑、手机病毒,以破坏他人的信息系统,侵害他人的信息所有权;发布和传播垃圾信息,制造信息污染;肆意占用和浪费通信资源;滥用信息的自由传播渠道来发布仇恨言论,以攻击、伤害他人;肆意搜集和传播他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他人的信息隐私权,等等。这些违反责任准则的行为会造成社会伦理危机,应该予以坚决的抵制和道德上的严厉谴责。

(三)学会尊重

尊重,意味着把自己和他人看成一个独立的、自由的、完整的,具有独特天性、人格和尊严的人。[7]应该说,社会越发达,人们对尊重的呼唤就越迫切,对不尊重所导致的无序状态就越切齿、越不忍。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当是宽容的,宽容的社会又应当是互相尊重的,只有互相尊重的社会才是真正自由的。

信息社会的有序发展和信息权利的有效行使,迫切地呼唤信息伦理,尤其需要我们每个人都能学会尊重。尊重是个体在信息交往活动中道德人格的集中体现。信息尊重的责任要求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信息行为主体首先应该尊重自己,即自尊。自尊者人恒重之。要想获得他人和社会的尊重,必须首先自己尊重自己。在伦理学中,自尊心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动机。在自尊心的驱动下,人们会主动努力维护自己的尊严,不容他人歧视和侮辱,通过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和自身的弱点,使自己不断实现更高的生活目标。新精神分析主义心理学家弗洛姆曾经指出,尊重“就是指客观地正视对方的全部,并容纳对方独有个性的存在。还会努力地使对方能健康成长和根据自己的意图自行发展”[8]。一个人“只有当自己达到真正的独立时——在没有外力支援的情况下自由自在地走着自己的路,既不想去支配别人也不想利用别人——唯有此,尊重他(她)才成为可能”[9]。每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理想和目标,实现自身的价值。如果缺乏尊重自己的态度,则要么会把自己凌驾于其他信息行为主体之上,在信息交往活动中对他人横加指责、傲慢无礼;要么自己轻视自己、严重自卑,在面对西方强势信息文化冲击时,自我否定、自暴自弃;要么任“天马行空,我行我素”,不负责任地任意妄为,传播垃圾信息或者仇恨言论。这些行为都将对信息社会的稳定造成消极的影响。此外,尊重自己,还体现在尊重自己的民族、国家上。当某些西方国家利用信息传播推行文化霸权,强求一律、定于一尊时,我们更应自强不息,坚决维护民族和祖国的尊严。一个自我尊重的人,才能真正尊重他人。同时,一个自我尊重的人,也才能得到他人的尊重。

第二,信息行为主体必须学会尊重他人。尊重是彼此的,是相互的,它不是对他人的恩赐,而是信息社会中的每个人应该获得的一种权利。尊重他人与尊重自己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信息行为主体想要获得他人的尊重,就要尊重他人。中国传统伦理中的道德金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我们应该一直铭记于心的,这其中就蕴含着尊重他人的深邃思想。由此,每个信息行为主体在进行信息交往活动的时候,都应该把其他主体看作和自己一样具有独特天性、人格和尊严的人,尽量用接纳、理解和宽容的态度来看待他人的一切所作所为,尊重他人的人格、情感、宗教信仰以及隐私权等,不传播与之相违背的不良信息。

第三,信息行为主体必须尊重社会,对社会负责。人是社会的动物,脱离社会的、单个的个人是不可能存活的。因此,信息行为主体应该在无害于社会的大前提下合理调节自己的有关行为,并对自己的信息活动向社会和国家承担责任。此外,尊重社会的内核更表现于人们对信息平等的诉求。只有信息平等的价值目标得以充分实现,才能反过来更好地推动信息行为主体对社会的普遍尊重。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目前信息霸权主义已经成为威胁信息社会和平安定地存续、发展的主要根源。既有信息资源的不平等所导致的数字鸿沟正在不断加深,信息富人与信息穷人在信息上的贫富差距也在持续不断扩大。显然,这种信息殖民化的行为缺乏对整个人类社会的起码的尊重,是不道德的行为。如何确保尊重准则的充分实现,从而使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在信息社会中平等和谐、睦邻友好,已经成为信息伦理学研究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注释

[1]杨新敏.国外网络文化研究评介[J].国外社会科学,2002(3):74-82.

[2]张爱军,姜帅.试论网络对公民政治参与的双重影响[J].美中公共管理,2005(11):38.

[3]Spinello.Case Studies in Information and Computer Ethics[M].Prentice Hall,1997:12-36.

[4]Richard Volkman.Privacy as Life,Liberty,Property[J].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03(5):199.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5.

[6]张锡勤,柴文华.中国道德名言选粹[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0:232.

[7]陈会昌,马利文.中小学生对尊重的理解[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5(6):32-34.

[8]弗洛姆.爱的艺术[M].萨茹菲,译.北京:西苑出版社,2003:39.

[9]同①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