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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有案必立”
中央关于人民法院开展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但并不是说对于任何起诉都会照单全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立案的前提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行政诉讼固然是权利救济的优良制度,但国家的制度安排、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必要分工、诉讼规律本身的要求,也决定了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有限性以及起诉条件的法定性。人民法院不一定有能力解决所有的争议,人民群众也应当依法、理性、有序地行使诉讼权利。为此,本解释列举了一些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即使已经立案,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些情形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汇总,并不是司法解释的限缩性创制。例如其中规定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就是因为有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复议前置。按照本解释的规定,驳回起诉并不是在立案阶段作出,而是由行政审判庭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予以查明之后作出,体现了严肃性和慎重性,体现了对当事人行使陈述辩论权利的尊重。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本解释第1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