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少数民族互助习惯研究及其在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中的运用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广西少数民族互助习惯的形成

一、互助习惯形成的背景

(一)中央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

我国少数民族均有在生产生活上互助的优良传统,而广西少数民族尤其为盛。他们对这一传统的长期固守使之确立为一种规范化的习惯。这种习惯形成的背景在于广西一直以来在政治经济上的偏远性。“当岭南右偏,土瘠民犷,视东道特异。”[7]在中国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之前,广西始终是处于外围的“荒服”。“蛮荒之地”“蛮夷之邦”等称呼已使中土人士对这一地区形成了定式思维。历史上,军事上的征服、政治上的怀柔、法律上的排斥,很长一段时期内成为中央政府对待包括广西在内的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所奉行的不二法门。在“无为而治”“不治而治”“因俗而治”等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广西少数民族处于一种事实上自生自灭的状态。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央政权对这一地区消极、冷漠、放任的态度,致使主流社会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根本无法惠及广西的少数民族。在官方社会保障缺位的情况下,广西各少数民族逐渐在群体内部形成了一种“生活共同体”,他们通过在生产生活中无偿地互助,解决了个体生存所无法逾越的困难,将农业社会中个体的微薄力量发挥到了最大值。或者说,他们以互助为“幂”,实现了个体效益的立方式最大化。

(二)艰苦的生存条件

广西地理环境较为复杂特殊,而少数民族生活的地方又多为山区,岩溶地形遍布,自然灾害频繁,土地稀薄,峰高谷深,交通不便,生存环境极其恶劣。在这种情况下,单靠个体的力量很能生存下去,人们必须团结起来,相互扶持,才能克服自然障碍,共同生存和发展。不相互帮助,则意味着死亡。所谓“鱼打堆容易捕,人合群才能生存。”[8]广西少数民族的许多互助习惯都是基于此建立的。尤其是生产上的互助习惯,最能体现这一点,如共同耕作、平均分配劳动果实的共耕制度,个体家庭在农忙时节相互打背工制度等,就是很典型的例证。因此,互助习惯实际上是广西少数民族在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为了生存而形成的“利益必需”。但是,这一制度虽然是基于共同生存的需要而建立的,却没有停留在仅仅满足生存需要的低级水平上,而是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种种充满精神文明和文化意味的高级制度,诸如互助组织习惯、生产技术互助等,这使得广西少数民族的互助习惯超越了浅层次的生存层面,上升为一种高尚、善意的上层建筑,即使在少数民族群众已解决了基本生存问题的今天,依然保持着强劲的生命力。

由此,广西少数民族互助习惯因其深厚的历史积淀而进入官方的视野。在历代广西的官修志书中,随处可见对这种传统的记载。明林希元纂修的《钦州志》载:“吉凶有事,邻里亲戚相助,契结情重,颇有中土之风矣。”[9]可见中原的士大夫虽对广西少数民族的“野蛮落后”甚有微词,但对这一地区浓厚的互助习惯却持高度肯定和赞赏的态度,认为至少在这一方面其可媲美中原地区的“礼乐文明”。清嘉庆年间纂修的《广西通志》载平乐府“士重取与”[10],即当地非常注重互助往来的传统。笔者曾查阅过多个版本的民国《钟山县志》,每个版本都有对当地互助习惯的记载。如台湾成文出版社影印出版的民国《钟山县志》载:“喜有庆,凶有事,出入相友,疾病相扶持,在平日,乡里往来关于敬老慈幼之节。”[11]而台湾学生书局影印出版的民国《钟山县志》“风俗”卷记载:“县民……大都聚族而居,喜有庆,凶有弟,出入相友,疾病相扶持。”[12]内容相同的记载反复出现,说明广西少数民族的互助习惯已成为其文化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广西少数民族的口头文献中,也有大量类似的阐述。这些文献表明,广西少数民族大多都经历过长途的迁徙,在艰难的跋涉过程中,群体内部结成了牢固的互助关系,因而成为一个“无私”的一体化社会。少数民族口头文献与官方记载的暗合,也说明互助是渗透于广西少数民族社会的普遍文化现象。

二、互助习惯的成文化

如果仅仅将广西少数民族的互助理解为普通的社会习俗,那是不够的。事实上,广西少数民族的互助文化已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逐步成熟完善,发展成为一整套健全的社会规范体系。大量的文献表明,广西少数民族的互助不仅是一种自发行为,而且还作为一种必须履行的社会义务,在乡规民约中加以条文化、法律化。这使得广西少数民族互助已超越了一般的风俗习惯而上升为“习惯法”,具有了强制性和规范性。“一般说来,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体现了生活中规则的不同区分,其中一部分一旦足够强大,以至对社会组织形成足够重要的影响力,就被人们看作法律。”[13]互助习惯法律化的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广西乡规民约中有大量关于互助义务的成文规定。这些规定通常以三种形式出现:

1.在乡规民约的序言中以“法律基本原则”的形式出现。广西各地大量留存的乡规民约序言中,都有关于互助义务的阐述,这使得互助义务成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如清乾隆四十年(1775年)所立荔浦县《筑坝议约碑文》首句写道:“窃关乡田同井支助,曾昭亲睦之风。井地同沟,势将必有均平之力。”[14]民国《那马县志草略》记载的《乡约会序》曰:“俾此境内,相友相助,不贪不谋,正所以补上帝之栽培,使百姓之亲睦。”其后还附诗一首:“同党同乡勿异心,一团和气值千金;当思相友还相助,惟愿时常报好音。”[15]金秀《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大石牌》序言曰:“凡我同人,务须协力同心,各相救应合力。”民国13年订立的金秀六段村《六段、仙家漕、老矮河三处石牌》序言曰:“吾瑶家自盘古王开辟,相传至今,几千余年,皆是一体无私。”[16]乡规民约的序言,主要功能在于阐述其宗旨与目的,相当于现代成文法的“法律基本原则”或“立法宗旨”,也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规定于乡规民约序言中的互助内容,也是民间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持社会秩序发挥着宏观调节和指导作用。它们从原则上阐述了互助义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2.在乡规民约中以强制性法律条款出现。在广西许多乡规民约中,互助义务是以正文部分的强制性条款出现的。这些条款一般以两种方式出现:(1)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出现,即直接规定社会成员的互助义务。以留存最为丰富的清代乡约碑文为例,订立于道光十五年(1835年)的桂林《萧家里等七村公议禁约碑记》规定:“同乡共井亦须出入相友,守望相助。”[17]一般来说,广西民间规约大多属于共同约定式的“契约法”,因此其辞句常带有明显的劝喻意味,但此碑关于互助的条款却使用了“须”这一带有强烈强制色彩的字眼,使得原本出于个人意愿的互助行为,变成了具有普适性质的社会规范。(2)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出现,即直接禁止社会成员违背或不履行互助义务。广西田林县立于同治十二年(1873年)订立的《立禁约条》规定:“禁在团人等,从今以后,患难相救,疾病相扶,犹如□□(兄弟)。”[18]以“禁”开头的乡约条款,是广西民间规约较为常见的一种“立法”模式,其语气最为严厉,类似于现代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意味着这些条款是不容违犯的,一旦有犯,就要受到规定或约定的处罚。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下,互助和惩治杀人、抢劫、偷盗的条款一样,是习惯法中的实体内容。在乡规民约中直接规定互助内容,成为一项优良的传统,被广西少数民族的现代乡规民约所吸收。笔者在调研时,发现多处现代乡规民约仍延续了对互助义务的直接规定。如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里排壮寨2006年制定的《寨规民约十二条》第2条就规定:“勤劳互助,共同富裕。”同乡里茶瑶村2008年制定的《村规民约》第15条规定:“全体村民应团结互助。”都安瑶族自治县隆福乡崇山村2006年制定的《村规民约》第15条规定:“村民之间要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下湾村村规民约第2条规定:“团结友爱,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阳朔县福利镇龙尾瑶佛子坳村《文明卫生公约》第8条规定:“发扬互助、互爱、互敬的中华传统美德,主动搞好邻里关系,家庭成员能和睦相处,村民间能友好协作。”这标志着互助传统的法律化仍是少数民族群众的现代需求。正如梁漱溟所言:“村治是与礼义有关系的”。[19]

3.在“宗约”、“家训”等家族规范中以强制性条款出现。“宗约”、“家训”在广西少数民族社会中也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其中关于家族成员互助义务的规定也非常丰富。如《宁明县志》中记载的思陵土州《宗祠规条》规定:“族内有亏外者,同心相助。”[20]在侗族社会广泛流传的《侗垒·劝诫词·杨氏家训》中规定:“喜必庆,丧必悼。纠必解,困必助。”[21]水族的家训条例中“乡里当和”条款规定:“乡井之人,朝夕相聚,缓急可藉其力,全须平日谦和逊让,尽礼相待,积诚相感,则爱人人爱,敬人人敬。所以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也。”[22]龙胜红瑶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逐渐形成不成文的家族族规,综合有如下几条:各户办红白喜事,大家要尽力协助料理,若是丧事有苦难,富户应给予接济。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家,大家对其生产生活要尽力帮助。[23]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解释,遵守社会规条,接受外部力量强加于自身的约束,并非一件愉快的事情,但对于广西少数民族来说,互助是他们非常乐于接受并履行的一项社会义务。实际上,互助对于生产力欠发达的少数民族社会群体来说,不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利。互助不仅满足了个体发展的需求,也促进了社会整体的向上进展。

三、互助成为违反习惯法的处罚手段

互助习惯法律化的另外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如果村民不提供互助,将要受到集体性的制裁。这种制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群体其他成员免除对等互助的义务。笔者在调研中经常问被访者一个问题:“如果拒绝互助会有什么后果?”大部分人的回答都是:“你不帮助别人,别人也不会帮助你。”这是一种柔性的、隐性的惩罚,虽然没有明显的、直接的、即时的后果,但这种后果会在以后的生活中逐渐显现出来,对当事人十分不利。正如少数民族俗谚所言:“别人的事常帮忙,自己遇事有人帮。”[24]以贺州狮东村为例,该村凤支书说:“有讲法,我叫你来你不来,那你需要帮助时我就不去,一般这种情况比较少,只有双方有矛盾有摩擦的时候才会出现,没有矛盾没有摩擦就没有这个问题。”狮东村团支书也说:“不互助也不会有什么惩罚,但别人有困难你都不去帮,自己有困难别人也不会帮的。”在某些地区,这种惩罚以一种更为严厉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对不提供互助者处以人身处罚。如思陵土州《宗祠规条》中就规定“红白二事躲懒者,重责10板”[25],即对消极对待互助义务者,予以严酷的身体刑罚。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说,由于互助义务具有浓厚的道德意味,因此即使违反一般也仅承担社会舆论的负面评价,如狮东村一名17岁的男孩告诉笔者,红白喜事不去帮忙的话村里人也就议论几句,说这个人好小气,没有什么后果。贺州明梅村邓支书也说:你不去互助要说明理由。但上述宗约却采用残酷的肉刑处罚,充分彰显出互助义务在当地习惯法中的重要地位。

第二种惩罚方式则较为间接,即以剥夺互助资格作为对违犯习惯法者的一种严厉惩罚手段——当某社会成员违犯了大家集体约定的习惯法时,该社会群体以集体撤销对该成员的互助义务为惩罚,从而形成对成员精神和心理上的孤立,并进而达到物质惩罚的目的。在以群体作为生存单位的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惩罚方式比肉刑更为严酷。例如,笔者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田头屯调查时了解到,在传统的习惯法时代,村里如果有人触犯了习惯法,全村的人都不再向违法者提供互助。村民义正词严地说,“不管红事、白事,什么困难都不帮你,你被孤立,就很难生存,最终只能被淘汰、赶走。”他们告诉我,他们苗族是帮理不帮亲,先礼后兵,如果违法者屡教不改,就要被从互助体系中排除出去,并最终被驱逐出村子,即所谓的“赶出去”。三江侗族自治县洋溪村寨湾屯村民许德春(80岁,侗族,曾任寨老)回忆,解放以前,当地没有政治机构,村里的重大事务都由寨老开会,共同议定。在寨老统治时期,如果村中发生盗窃案件,都由寨老根据村规民约进行处罚。一旦某人因盗窃罪被寨老处罚后,偷盗者将会受到村民的孤立和唾弃,到谁家做客都不受欢迎,到外寨去也会被拒之门外,没有人愿意为其提供帮助。偷盗者会觉得颜面无存,为社会所不容,无法再在寨子里生存下去,只能背井离乡到外地谋生。笔者也看到了将剥夺互助作为对违法者惩罚的现实版本。阳朔县龙尾瑶佛子坳村《文明卫生公约》第9条规定:“全体村民必须积极参与村级组织的一切有益活动,并且积极为村的公益事业出劳出资,凡不热心参与公益事业者,不得享受村公益福利待遇,并且村民可以拒绝为不热心公益事业者提供必要的帮助。”这些规范将表明,互助习惯并不止是一种温和的道德义务或劝诫,而是一种有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义务。

“习惯之自身具有规范力。因有规范力,故得以惯行。即对于习惯之违背,必加以多少制裁也。制裁之中,有内的制裁与外的制裁两种。内的制裁,即违背自身不快不安之念;外的制裁,即社会上一般人对于违背所施之责难与摈斥。而违背者感受处世上之不便与不利,亦可谓为制裁之一种。”[26]在传统的封闭的少数民族社会,个体对集体的依赖性是非常强的,一旦被整个社会的互助系统排除出去,个体生存的几率很低,这是比死刑还残酷的刑罚。由此可见,互助已成为广西少数民族社会的基本需求。人们通过遵纪守法来获取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一旦破坏了既定的社会秩序,就会被剥夺获取互助的权利。换而言之,互助只存在于守法的社会成员之间,不遵守习惯法的社会成员是没有资格享受这种互助的。正如空气和水对于生命的重要性一样,失去了互助的社会成员就失去了生存于社会的资格,这是互助成为法律之基础——习惯的最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