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与网络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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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对侵扰性自动提示内容的责任——兼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

韩旭至[1]

搜索引擎对侵扰性自动提示内容的责任问题,应分别从搜索引擎的属性与相关内容是否侵权两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搜索引擎对自动提示内容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其主动向用户提供相关内容,基于对自动提示内容的信赖,用户也受相关自动提示的词汇组合的影响、引导。因此,搜索引擎应界定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应对内容具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并承担责任。其次,自动提示内容应视为搜索引擎具有语义内涵的表达。相关表达是否针对特定个人,应以作为一般理性人的用户的标准进行判断。其内容是否侵权应以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涉及个人信息时,应通过对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来判断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是否侵权。

一、基本案情及相关问题

近年来,随着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功能的诞生,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该基于计算机算法自动生成的特定文字序列组合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均引起了讨论。通过2015年“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任甲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揭示了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

任甲玉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曾于2014年7月至11月间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5年1月,任甲玉发现通过百度搜索其姓名时,“相关搜索”处将其与“陶氏教育”相连,显示“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内容。2015年1月至3月间,任甲玉三次发邮件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搜索”中的链接。百度公司认为,其没有按照“使用百度前必读”的规定在页面中进行投诉,故未对任甲玉的投诉进行处理。

任甲玉认为,“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在百度上搜索“陶氏教育”,“相关搜索”处即显示“陶氏教育骗局”等字样。百度“相关搜索”将其姓名与“陶氏教育”相连,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并直接导致北京某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任甲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中“被遗忘”的权利,主张百度公司应删除相关内容、向其赔礼道歉并进行损害赔偿。

百度公司辩称,“关键词搜索”和“关键词相关搜索”,客观体现了网民的搜索状况和互联网信息的客观情况,具有技术中立性和正当合理性。根据搜索引擎的机器算法法则,“相关搜索”是自动的、实时的、动态的。任甲玉此前确与陶氏教育有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关系,与任甲玉名字同时出现的“陶氏教育”相关信息,不构成对任甲玉的侮辱或诽谤。另外,本案的关键词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表达意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任甲玉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并未针对任甲玉的个人信息在相关搜索词推荐服务中进行特定的人为干预。“相关搜索”内容是广大网络用户检索与“任甲玉”这一词条相关内容的客观反映,也是对任甲玉从事与陶氏相关企业教育工作的历史情况的客观反映,并没有对任甲玉的权利造成侵害。

任甲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搜索栏中“任甲玉”一词是百度搜索引擎经过相关算法的处理过程,显示的客观存在于网络空间的字符组合,并非百度公司针对“任甲玉”这个特定人名的盗用或假冒,百度公司并未侵犯任甲玉的姓名权。其次,相关内容明显不存在对任甲玉进行侮辱的言辞,亦未捏造事实对任甲玉进行诽谤。相关关键词是对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的检索词的客观情况的反映,百度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百度公司并未侵犯任甲玉的名誉权。再次,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的“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甲玉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甲玉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2]

(二)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及其问题

“任甲玉案”为国内由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内容所引发的第一案。该案首次在中国法意义上提出了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功能的责任承担问题。

搜索引擎自动提示来源于搜索引擎智能化的探索。为了更加方便用户搜索,实现搜索引擎的智能化,2008年8月谷歌美国率先推出“自动完成”的搜索提示功能。[3]谷歌“自动完成”的搜索提示内容是基于个性化、搜索范围、流行度这三个核心因素,经由特定计算机算法对相关内容进行排序后预测得出的。[4]其一方面基于那些用户自身曾经在搜索栏中输入的词汇,另一方面又基于普遍用户搜索的大数据采集,根据先前其他用户的搜索内容进行预测。[5]

2014年,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也推出了与谷歌“自动完成”功能类似的“实时预测功能”。另外,目前百度还有“相关搜索”“为你推荐”“其他人还搜”等功能。搜索引擎通过这些功能在用户没有完全输入相关内容时,就根据用户的输入内容自动补全、预测、扩展、提示相关搜索词。这些相关关键词即属于本文所称的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内容。

然而,某些自动提示内容带有一定的侵扰性。如搜索一个人名时,自动提示其犯罪、诈骗、卖淫等,由此极易引起误会,导致名誉受损、隐私受侵害。[6]2012年,德国前总统的夫人Bettina Wulff在德国汉堡法院起诉谷歌名誉侵权,正是由于通过谷歌搜索其姓名时会自动提示“Bettina Wulff三陪女”“Bettina Wulff妓女”“红灯区”等关键词。[7]

由于自动提示内容,谷歌在国外已经卷入了不胜枚举的诉讼。通过一些判例,欧美地区关于自动提示内容上搜索引擎的责任也逐渐明晰。在中国,由于一方面百度推出的相关服务时间不长,另一方面百度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制度,因而由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内容所引发的诉讼目前仍较为少见。

随着“任甲玉案”等案件的出现,在可预见的将来,我国范围内也必将涌现一批自动提示内容所引起的人格权侵权责任纠纷。因此,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本土特点,探讨“任甲玉案”中所反映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任甲玉案”判决书具有一定的说理性,法院从搜索引擎对自动提示内容缺乏控制力出发,通过对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判定百度公司胜诉。然而,法院的相关分析却值得推敲。搜索引擎对这些内容真的缺乏控制力吗?难道计算机算法产生的内容就是客观的?这些提示内容有无误导搜索用户的可能?什么样的字符组合才能被认为是指代特定自然人?自动提示内容是否构成特定表达?什么样的侵扰性内容才具有删除的必要?

归根结底,上述疑问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关于搜索引擎对侵扰性自动提示内容的责任问题:第一,对于自动提示内容,搜索引擎应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第二,哪些自动提示内容属于侵扰性内容应予以删除?

二、搜索引擎的属性及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规则。前者能享受到“避风港”规则下的责任限制,后者应作为信息发布者承担责任。二者以提供者对于相关内容的控制力作为区分标准。对于自动提示内容,搜索引擎应被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区分标准

传统侵权法上,信息的出版者和散布者的责任有别。出版者对信息具有编辑的控制力,如报纸,若向公众展示的信息具有最低的过失便需承担责任。而信息的散布者只是使得信息对其他人而言可获取,如公共图书馆,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信息内容侵权。散布者只有当表明其对不当内容具有确切的认知或者合理地了解不当内容时,才承担责任。[8]

在网络侵权中,出版者与散布者的区分则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区分。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无法完全控制信息内容,处于被动地位的服务提供商。如同公路不能决定路面上的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资格一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类似于传统信息散布者。而网络内容提供者则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其地位类似于传统出版者,应对相关信息承担出版者的责任。[9]对相关信息内容的控制力即二者的区分标准。

对于自动提示内容而言,主要应考察搜索引擎有无能力控制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有无能力避开相关侵扰性内容,其对相关内容具有多大的影响力等方面。具体而言,美国法上的“中立工具”与“实质贡献”标准,对搜索引擎控制力的判断具有参考意义。

2002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通过“Carafano v.Metrosplash.com”一案的判决确立了“中立工具”标准。该案中某人在“matchmaker.com”网站上传了演员Carafano的形象、照片、家庭地址等内容,导致演员受到骚扰。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由于网站自身并没有提供任何信息,只是向用户提供了中立的工具,因而网站应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规则下享有责任限制。[10]

2008年第九巡回法院在“Fair Housing Council v.Roommates.com”一案中进一步提出“实质贡献”标准。该案中,住房平权委员会起诉一家搜索租房信息的网站“Roommates.com”。该网站要求用户披露“性别、性取向、是否带小孩”等信息。此外其还有一个评论区,允许用户评论自己的室友。根据《公平住房法案》,基于性、性取向和父母状态选择房客是违法的。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被告要求用户填写相关信息,对相关材料的非法用途作出实质贡献,因此被告本身可被视为内容提供者而承担责任。至于评论部分,由于被告并无鼓励或要求任何违法内容,并未对这些内容作出实质贡献,因而享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11]

美国法上关于“中立工具”“实质贡献”的这两起判决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在搜索引擎对其提供内容的责任争议中,也常借用这样的标准说明其对相关内容的控制力。如“任甲玉案”中,百度便坚持以“技术中立性”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也以相关自动提示“属于客观、中立、及时的技术平台服务”为由,驳回了任甲玉的诉讼请求。

(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搜索引擎

为寻求责任限制,搜索引擎常将其自身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该定位也常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在“任甲玉案”中,法院即认可百度的抗辩,将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法院认为“搜索与链接服务只是一种中介服务,目的是方便网络用户搜寻想要的信息,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者本身并不对所链接的内容进行改动,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不负有审查义务”[12]

在国外,谷歌对于其自动提示内容也声称缺乏完全控制。[13]谷歌多次指出,相关内容仅仅是根据反映用户搜索的流行度的算法自动得出的,并不表达谷歌的意志。另外,要求主动审查、移除内容对其而言负担过重,并侵犯其信息自由。[14]因此,自动提示内容时,其应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美国学者Seema Ghatnekar亦认为,搜索引擎本质上是一个中立的工具。就自动提示内容而言,应归类为“基于算法的再发布者”(Algorithm-Based Republisher),其责任本应介于传统的散布者与出版者之间。由于其对信息发布仍缺乏完全控制,最好将自动提示功能视为中立工具。[15]

国外不少判例亦支持这一观点。在“X c.Google”一案中,意大利米兰某法院指出,即便原告姓名在谷歌自动提示中与“邪教”“洗脑”“诈骗”自动相连组成搜索词,也不能将谷歌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法院明确指出,谷歌不应对基于算法生成不受其影响的内容负发布者责任。[16]另外,法国法院亦通过“Albert Tanneur Institut & Co c.Google Inc.”“Cour de cassation”等案件指出,谷歌不应对自动提示的内容负出版者责任。[17]

1.“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

搜索引擎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位下享有“避风港”规则的责任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源于美国1996年《通信礼仪法》(CDA)第230条的规定。该条第c(1)款规定,“交互计算机服务提供者或用户不应被视为由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给的任何内容的出版者或发布者”[18]。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第512条更是在知识产权侵权上确立了“避风港”规则,即“通知—删除”责任规则。[19]在世界范围内,“通知—删除”责任规则在司法实战中也被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般侵权行为之中。[20]这一规则亦被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移植到一般侵权情形中。

若将搜索引擎视为自动提示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于相关内容则不具审查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便是自动提示的内容确实违法,也仅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具有及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义务。

“任甲玉案”中,尽管任甲玉三次发邮件要求百度删除相关链接,但百度公司认为由于其没有按照百度规定的程序进行投诉,所以没有进行任何处理。虽然最终法院认定相关内容不构成侵权,百度公司并不承担责任,但是百度对于通知形式的抗辩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网络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只要通知同时包含通知人姓名、联系方式、侵权内容相关信息、要求删除的理由,该通知即为有效的通知。

有学者认为,收到通知只是判断是否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一个因素,不能单单以此认定主观过错。[21]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有效的通知使搜索引擎知悉相关内容涉嫌侵权,由此其对相关内容开始具有审查义务,需要对相关内容是否侵权作出合理判断。若搜索引擎拒不删除相关内容,这些内容将来又被法院判定为侵权,这个判断便成为认定主观过错的依据。同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应是及时的。这也是“通知—删除”规则的内在逻辑。收到侵权通知后,搜索引擎即知道了相关侵权事实,本质上也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所述的知道不法内容存在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致的。

2.知道侵权事实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知道”的含义,曾经众说纷纭。曾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所述的“知道”并非“明知或应知”,不应以“应知”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2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例指出,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该案中,海淀区法院一审裁判指出: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电子公告服务进行逐一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23]同年,《网络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列举了综合考虑、判断“知道”的七项因素。[24]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指出,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过轻或过重,相关因素必须综合考虑。[25]

其中,侵权内容明显与否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这源于美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红旗规则”。所谓“红旗规则”,即某些侵权事实如红旗一样明显,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视而不见。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曾指出,真实认知表明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的主观状态,而“红旗规则”下的红旗认知则是对某些客观明显的应被理性人知晓的侵权事实的认知,这种认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对侵权事实知晓。[26]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也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自愿地将头埋在沙子里以避免获得特定认知”[27]

参照《网络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明显地具有侵扰性时,搜索引擎应被认定为是知道自动提示内容的。首先,自动提示服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公告平台服务,自动提示内容是搜索引擎以自动方式对相关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的方式作出处理的。其次,搜索引擎也具备管理这些信息的能力,搜索引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屏蔽色情、暴力等违法犯罪信息的处理,亦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再次,若相关信息涉及个人姓名并将其与“诈骗”“卖淫”等明显具有侵扰性的词语进行自动提示,更是具备相当的明显程度。综合这些因素判断,可以认为搜索引擎知道相关侵权内容。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范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但自动提示内容与一般的搜索页面链接并不一样,其并非由其他网络用户所提供,而是由搜索引擎自身提供的。用户要搜寻到相关侵权链接还需通过相关关键词进行点击搜索。其实质上起到的是引导、帮助、便于用户搜索到相关侵权内容的作用。因此,当搜索引擎被认定为知道相关自动提示内容侵权时,应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关于教唆、帮助侵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与其通过上述复杂的法律推理将搜索引擎在某种情形下视为教唆、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如从控制力的判断标准出发,直接将搜索引擎判断为自动提示内容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更为恰当。

(三)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搜索引擎

谷歌前CEO Larry Page曾经声称谷歌是一个“完美的搜索引擎”,“明白你说的是什么并向你准确地反馈你所想要的内容”[28]。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功能本身即旨在“明白你想要说什么”,然后进一步指引。搜索引擎对这些指引、建议具有相当的控制力。搜索引擎应被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看待,对相关内容具有同信息最初发表者一致的发表者责任。[29]

1.搜索引擎应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

首先,从搜索引擎的运营上来看,实际上,国内外的搜索引擎均对自动提示内容进行一定的内部控制。以百度为代表的国内搜索引擎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特定搜索内容作出屏蔽处理。其自动提示内容事先已过滤了相关淫秽、色情等违法内容。以谷歌为代表的国外搜索引擎也采用了过滤技术,防止搜索结果和自动提示内容中出现色情、暴力、仇恨言论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内容。[30]不管先前用户搜索统计的流行度有多高,谷歌自动提示上绝不会出现“bittorrent”之类的侵害知识产权的非法搜索提示。[31]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关掉自动提示是轻而易举的事情。[32]因此,搜索引擎对自动提示内容缺乏控制力的抗辩是无力的。搜索引擎既然能预防自动提示展示特定的组合,即表明其对自动提示内容具有控制力。

其次,从信息论的视角而言,搜索引擎自动提示改变了传统搜索的信息流动模式。传统搜索包括四个信息流动步骤。先是搜索引擎收集信息,然后用户请求搜索,再接着搜索引擎发送搜索结果,最后用户收到相关信息。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则在用户点击请求搜索之前多加一个步骤,使得提示内容在搜索栏中根据先前收集的数据进行提示。[33]这一步骤不是必要的搜索步骤,只是搜索引擎基于其商业考虑决定加速搜索的手段。并且这一提示的内容也并非直接指向相关链接,而是由搜索引擎作出的检索词建议。搜索引擎显然对相关进程具有关键的控制力。

再次,由于相关自动提示内容为搜索引擎主动向用户提供的,搜索引擎已对自动提示内容作出实质贡献,因而无法以中立工具抗辩。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具有使相关内容向其他用户传播的作用。通过自动提示,搜索引擎主动地限缩了搜索,向对相关信息毫无认知的用户主动地提示相关搜索信息。其不仅仅是展示第三方的违法内容,而且是当用户试图搜索合法内容时向用户展示提示性违法信息,不当地扩大了侵权内容的影响。[34]如在德国前总统夫人Bettina Wulff的案件中,当用户为了解Bettina Wulff而输入其姓名时,谷歌便通过自动提示暗示用户Bettina Wulff从事性工作的不实信息。通过自动提示内容,相关侵权信息被搜索引擎主动提供给用户。此时,搜索引擎已变为一个内容提供者。

上述理由也得到了一些国外判例的采纳。如2011年意大利米兰某法院在“AB v.Google”一案中指出,搜索引擎自动提示内容基于客观的计算机算法得出这一抗辩不能成立。相关算法基于用户的搜索习惯等因素是搜索引擎基于商业考虑进行的商业决策。由于相关算法本身便是被搜索引擎发明出来的,其应对自动提示内容负责。[35]

2.德国“R.S.案”及其启示

2013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S.案”中亦指出,搜索引擎应被界定为自动提示内容的提供者。该案被认为是德国法上关于搜索引擎对侵扰性自动提示内容责任的标志性案例。[36]该案中,两名原告分别是R.S.及其创立的一家以其姓名命名的化妆品公司。谷歌自动提示功能将R.S.与“基督教科学派”“欺诈”相关联,并且谷歌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亦没有移除相关内容。2010年原告就该案起诉至科隆地区法院请求损害赔偿。2011年12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科隆地区法院一审驳回,随后其上诉至科隆高级法院。2012年5月,科隆高级法院二审宣判,亦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5月14日,最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科隆高级法院判决有误,因此判决发回科隆高级法院重审。[3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理由大致如下:

首先,即便谷歌并非旨在采取一个针对个人的侵害行动,相关内容只是计算机算法基于用户行为预测产生的,被告的行为本质上也不是纯粹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消极的。亦正是由于该算法具有预测功能,用户才得出一个合理预期,认为这些结果具有一定关联性。这些自动提示内容对于用户而言具有信息的含义。用户获得信息受相关自动提示的词汇组合影响、引导,但该词汇组合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描述,且具有内在的侵犯性的含义。因此,该自动提示内容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38]

同时,谷歌对相关自动提示内容具有控制力。生成相关词汇组合的算法是由谷歌提供的,谷歌应对其结果负责。因此,该案不能适用《电信媒体法》第10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条款),应适用《电信媒体法》第7条(对自己所提供的信息负责)的相关规定。[39]

其次,为了防止责任的无限扩大,必须考虑责任限制的合理性。谷歌不应被认为对其搜索引擎的所有侵害人格权结果承担责任,其没有检查搜索结果是否侵害第三方权利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只能当其意识到存在侵权事实的时候才能被施加。谷歌使用计算机算法进行预测实质上不具可归责性。这种预测被言论自由与商业自由的基本权利价值所保护。预防相关侵害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是案件归责中非常重要的方面。另外,为了加强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在有可能预防该相关侵害时,搜索引擎具有预防将来类似侵害的义务。该案中,由于在知悉相关内容存在后,谷歌仍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去阻止、预防自动提示内容侵害第三方权利,因而具有可归责性。[40]

总的来说,“R.S.案”判决明确了搜索引擎对自动提示内容的责任承担为:搜索引擎运营者需采取恰当的预防措施去防止所谓自动提示功能所产生的结果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运营者知晓相关情况而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的,以及在将来没有采取预防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需对损害承担责任。[41]

笔者认为,由于德国法上的人格权立法与理论对我国影响很大,故“R.S.案”的裁判及其理由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第一,虽然对于一般的检索结果而言,搜索引擎原则上无疑应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对于自动提示内容而言,应将其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搜索引擎地位的论证十分翔实,从搜索引擎的控制力、用户对自动提示内容的预期信赖、自动提示的引导功能几个方面,论证了搜索引擎应被视为自动提示内容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反观“任甲玉案”中,一审法院仅仅以相关自动提示内容“非百度公司针对任甲玉主观控制或创造的负面词汇”为由,即判断百度公司提供的是“属于客观、中立、及时的技术平台服务”[42],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第二,虽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搜索引擎界定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但其并没有承认搜索引擎对自动提示内容的一般性的审查义务。搜索引擎仅具有一种合理的监督义务,适用“通知—保持删除”的规则。[43]不少学者赞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定,认为构成发表者责任的前提是有发表的意图以及了解相关发表内容,搜索引擎原则上不应承担这种责任。[44]搜索引擎没有义务去事先检查预测结果,否则快速的搜索将无法实现。[45]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一分析。在“通知—删除”规则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进行删除前所造成的损害由直接侵权人即内容上传者承担责任。然而,对于自动提示内容而言,相关内容删除前造成损害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呢?若对于内容提供者也借鉴“通知—删除”规则,这必然形成先前的损害无人负责的结果。由此不仅不恰当地减轻了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搜索引擎的责任,更使权利人先前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作为内容提供者,对内容具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并承担责任是由内容提供的根本属性所决定的。内容提供者不知晓其所提供的内容,这一论断是不足为据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应将搜索引擎界定为自动提示内容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其并不存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空间,应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三、侵扰性内容的判断及“被遗忘权”的影响

自动提示内容属性的判断对是否构成侵权具有重要意义。自动提示内容只有构成特定的表达,搜索引擎才需要对相关侵扰性言论负责。侵扰性言论指的是相关言论含有虚假性、毁损性的信息或涉及个人信息。这些侵扰性言论侵害了相关人格权并造成了相关损害后果。另外,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视角而言,搜索引擎应充分尊重个人信息自决权、“被遗忘权”等个人信息权。

(一)构成特定表达的自动提示内容

相关自动提示内容不构成特定表达,是搜索引擎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如在“任甲玉案”中,百度公司辩称:“针对本案的关键词,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表达,例如,陶氏任甲玉,想要知道具体内容一定要点开链接看,不能说看见这个关键词,就认为任甲玉现在陶氏工作”。二审法院亦指出,“‘任甲玉’是百度搜索引擎经过相关算法的处理过程后显示的客观存在于网络空间的字符组合”[46]。百度公司这一抗辩及法院裁判的分析其实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自动提示内容能否被认为是搜索引擎的表达,第二才是相关表达是否指涉特定自然人。

1.自动提示内容应构成表达

关于自动提示内容是否构成表达,这一问题在国外也多有争议。以涉及谷歌的相关诉讼为例。在面对与自动提示相关的侵权诉讼时,谷歌多次表示,其自动提示功能旨在使搜索更快、更精确、更可重复以及更有利于用户,而不是推行一个表达样本。[47]该抗辩也获得了不少司法判例的支持。法国最高法院在“Pierre B.案”“Lyonnaise de garantie案”中均认为,谷歌的自动提示不是一种思想表达,其只是一种促进搜索的技术手段。自动提示的搜索建议词本身没有意义且不代表任何判断或意见,仅仅是一个搜索工具。[48]在“R.S.案”中,德国科隆高级法院最初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理由,即相关词组自身并没有观念上的含义。科隆高级法院认为,相关词组并非R.S.是一名基督教科学派成员或从事欺诈行为的一个陈述,而是基于用户对搜索引擎的使用而提出的一个答案未定的疑问。[49]

然而,以搜索引擎对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表达的立场却是随着案件性质改变的。在面对搜索结果排序和删除的相关诉讼时,谷歌曾多次以言论自由作为抗辩理由并获得美国法院支持。在2003年“Search King v.Google”一案中,关于谷歌在搜索结果中恶意地重新排列特定网页,美国法院认定谷歌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列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50]在2007年“Langdon v.Google,Yahoo! and Microsoft Corp.”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展示特定搜索结果的自由以及不展示特定搜索结果的自由都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51]可见,所谓不构成特定表达的这一抗辩理由仅仅是搜索引擎为了规避特定责任而作出的。美国学者Frank Pasquale将谷歌的这一做法称为“第一修正案机会主义”[52]

笔者认为,自动提示内容应属于搜索引擎的表达内容。正是因为自动提示内容是计算机算法根据先前用户数据分析得出的,这使用户认为搜索词和建议词之间具有真实的联系。因此,自动提示内容应被认为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表达内容。[53]诚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S.案”中所陈述,是否构成表达并非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图,也不受影响者的主观感受影响,而是要从一个公正的、合理的读者的角度考察相关内容的客观含义。该案中,谷歌将R.S的姓名与“基督教科学派”“欺诈”关联,暗示两者之间具有联系。一般互联网用户并不会将这种联系理解为犯罪,但是至少会认为原告涉及一种在道德上值得谴责或违法的行为。该自动提示的内容具有一种准确的观念上的含义,应被视为谷歌的陈述。[54]

2.相关表达是否指涉特定自然人的判断标准

由于自动提示内容较短,并不在一个较大的网页或文章语境中展示相关信息,这使原告往往难以论证相关表达是针对其本人而言的。[55]在“Guy Hingston v.Google Inc.”一案中,一名叫Guy Hingston的医生在谷歌中搜索其名字时发现自动提示Guy Hingston破产。然而,实际上其从未破产,该信息导致其客户流失。美国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应该知悉搜索中的名字可能是其他同名的人的信息。另一个同名人破产是合理的不该被拒绝的信息”[56]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典型案例“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范冰冰案”)中指出,对于相关表达是否指涉特定自然人应从信息接收者的角度判断,该判断标准“实质性地把握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案中,毕成功通过微博转发一则关于章子怡的负面报道,并评论该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易赛德公司根据该微博内容刊登关于影星范冰冰的负面报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法院根据该微博的时间、背景、评论认定“Miss F”所指的就是影星范冰冰,遂判决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7]

笔者赞同“范冰冰案”中信息接收者的判断标准。相关表达是否针对特定个人,应以作为一般理性人的用户的标准进行判断。若用户合理地认为相关提示内容是指示、引导、暗示关于特定个人的有关事实的,则该自动提示内容应构成针对特定个人的表达。

一般来说,相关公众人物或与行业相关的知名人士的姓名较易判断。以百度为例,通过百度检索相关词组后,百度会根据该检索词在右侧栏目中提示“相关网站”“相关地名”或“相关人名”。另外,搜索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或知名度的人名时,搜索结果的第一栏通常为“百度百科”的相关人名词条。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是否指代特定个人,应结合“相关人名”“百度百科”等搜索引擎自身提供的其他内容进行判断。尤其是百度的“相关人名”功能,其实质上已承认检索栏上出现的人名不是字符的无意义组合,而是有意义的,并且很可能指代与“相关人名”栏目中出现的姓名相关的特定个人。

具体到“任甲玉案”,根据百度页面现存内容,已难以对“任甲玉”一词是否特指作出判断。笔者通过百度检索“任甲玉”一词后发现,目前关于“任甲玉”的“相关搜索”“相关人名”等链接已被百度屏蔽,但搜索页面第一页的搜索结果均指向“任甲玉案”原告本人。[58]

(二)具体人格权中受保护的内容

自动提示内容有无造成不法损害还应从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中考察。具体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评价性人格权、自由性人格权。其中,侵扰性自动提示内容只可能侵害评价性人格权中的名誉权与自由性人格权中的隐私权。

1.自动提示不可能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标表性人格权

自动提示内容作为一种言论表达,是无法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肖像等客体构成侵害的。另外,也不能认为自动提示内容指涉了特定自然人的姓名就是侵害了其姓名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维护其姓名利益的具体人格权。[59]涉及姓名的自动提示内容是一个“姓名+关键词”的词组,这样一个词组不可能侵害姓名权。

在“任甲玉案”中,法院关于自动提示不可能构成干涉姓名权行使、拒不使用他人姓名、故意混同他人姓名的判断是正确的。值得辨析的是,二审法院以“任甲玉”是经算法得出的字符组合为由,判定并无针对特定姓名的盗用或假冒。[60]所谓盗用、假冒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人名义进行活动以及冒名顶替的行为。[61]因此,即便自动提示能指涉特定个人,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自动提示的词组足以构成盗用、假冒行为。

2.侵犯名誉权的自动提示内容

这是指特定自然人的自动提示内容若与客观事实不符,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便涉嫌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在国外,谷歌自动提示所涉及的人格权侵权诉讼中,几乎所有的起诉者均诉称谷歌自动提示内容侵害其名誉权。[62]在“任甲玉案”中,任甲玉也主张百度自动提示内容侵害其名誉权。该案中,法院认为,自动提示“陶氏教育”不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仅仅是任甲玉个人在主观评价上认为该内容不妥,并不符合名誉侵权构成要件。[63]法院该项判决理由符合《民法通则》第10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两个司法解释中对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有关规定。名誉权保护的是自然人所获的社会评价,只有以不当方式造成权利方社会评价降低方可构成名誉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将相关自动提示内容理解为陈述或者疑问,将直接影响名誉侵权是否构成。诚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名誉权侵权中应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对事实的不实陈述可能侵害名誉权,但正常的意见表达即便存在错误也属于言论自由所保护的范畴。发问、推测或推论便属于意见表达的一种。[64]若将自动提示内容视为一个疑问,则无法认为其侵害了名誉权。前述“X c.Google”案米兰某法院的判决以及“R.S.案”德国科隆高级法院的最初判决均否定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构成侵权,并认为自动提示的词组并不是一个陈述,而应被认为是一个疑问。[65]

笔者认为,自动提示内容应被视为一个陈述而非疑问。相关表达要构成一个疑问,应在表达形式上明显地使人知悉是在发问。搜索引擎通过自动提示发出疑问,是一般用户所难以想象的。诚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S案”的判决中所指,自动提示内容还影响、引导着用户,让用户误以为特定自然人与相关贬损性事实具有联系。[66]因此,若相关自动提示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造成特定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便侵害了特定自然人的名誉权。

3.侵犯隐私权的自动提示内容

传统上,我国隐私权理论认为,“个人隐私为个人私生活中不愿公开的私密空间”[67]。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一般被认为是阴私或其他会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私密信息,私密性是隐私的根本属性。自动提示内容为计算机算法根据先前用户搜索数据统计分析作出。即便自动提示内容涉及相关自然人私生活信息,这些信息也必然是大量存在于网络公开环境之中。原则上,传播已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是无法构成隐私侵权的。

然而,根据《网络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12条,法院应将“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视为个人隐私加以保护,同时也保护“其他个人信息”。该司法解释通过将个人信息权益解释为受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赋予了隐私权更广的内涵和外延。

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而言,并不以信息具有私密性为前提。隐私权制度的重点在于保密,而个人信息权的重点则在于信息的控制与利用。[68]因此,自动提示内容涉及个人信息时,权利人可依《网络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12条的有关规定通过隐私权寻求救济。

(三)“被遗忘权”:由一般人格权到个人信息权

在“任甲玉案”中,任甲玉的主张之一即自动提示内容侵害其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69]“被遗忘权”源于欧盟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应属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在我国欠缺相关个人信息权立法的今天,应通过对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从一般人格权的民事权益保护视角考察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是否侵权。

1.“被遗忘权”及其影响

“被遗忘权”的概念及相关问题首先在欧盟法层面被提出。2012年欧盟对数据保护体制进行改革,《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GDPR)第17条即为“被遗忘权和删除权”。[70]2014年3月,欧盟议会对该草案进行局部修正,将第17条修正为“删除权”。[71]2014年5月,欧洲法院就备受关注的“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Google Spain SL,Google Inc.v.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以下简称“被遗忘权案”)作出预先裁决,在司法领域内回应了“被遗忘权”的相关问题。

“被遗忘权案”源于2010年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投诉称,当他在谷歌通过其姓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中包含了一条其曾于1998年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导致不动产拍卖的链接。他认为该信息应该“被遗忘”,并要求删除或不再显示这些信息。西班牙数据保护局作出决定,要求谷歌采取必要的手段从其搜索结果中撤除相关数据。谷歌对该决定不服遂向西班牙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西班牙高等法院将该案提交欧洲法院。经审理,欧洲法院在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95/46/EC)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指出:搜索引擎应被视为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在处理相关个人信息时,“即便信息在最初处理信息时是合法的,随着时间的流逝,信息也会变得与《数据保护指令》不相容,在各种情形下,数据的出现将可能是不恰当的、不相干的、不再相关的或超出其最初处理目的(inadequate,irrelevant or no longer relevant,excessive)”;“如果基于一个人名字的搜索结果包括存在问题的个人信息的相关链接,数据主体可以要求搜索引擎经营者予以删除”[72]

由此可见,“被遗忘权”是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提出的,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其指的是数据主体要求删除相关网上个人信息的请求权。相关个人信息是否应“被遗忘”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其中,时间是判断数据可进入性和使用的重要因素,信息随着时间的流逝可能变得脱离语境、扭曲、过时和不再真实。[73]另外,表达自由、商业自由、公众人物、新闻用途、公共健康、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等,也是“被遗忘权”利益平衡中的重要砝码。

个人信息权,是指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74]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权利范畴。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权中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均日益凸显。从范围上看,一切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从内容上看,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不同,个人信息权既有消极的权能,亦有积极的权能。参照《数据保护指令》的相关规定,数据主体应具有知情权、进入权、修改权、反对权、删除权、不受完全自动化决定约束权等权利。[75]其中,“被遗忘权”即为“删除权”的体现。

“被遗忘权”及个人信息保护权的视角,对搜索引擎自动提示是否侵权的判断有着重要影响。诚如英国学者Stavroula Karapapa所指,“被遗忘权案”对自动提示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若搜索引擎能被视作个人信息控制者,提示信息经相关计算机算法运算的过程无疑也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规定对搜索引擎自动提示也同样适用。[76]

搜索引擎在处理相关个人信息时,必须尊重个人信息权,未经权利人同意或具有合法理由,不得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更不得公开、泄露个人信息。并且,当信息的出现是不恰当的、不相干的、不再相关的或超出其最初处理目的的时候,个人有权要求搜索引擎删除或屏蔽相关信息。

2.以一般人格权为视角

个人信息权系由一般人格权发展而来的。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曾经指出,德国1977年《联邦资料保护法》等立法中所赋予个人的同意权、知悉权、消除权等个人信息权利,就是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具体化表现。[77]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的经典判决中指出:“在现代资料处理之条件下,应保护每个人之个人资料免遭无限制之收集、储存、运用、传递,此系《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一般人格权)及《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人性尊严)保护范围。该基本人权保障每个人原则上有权自行决定其个人资料之交付与使用。”[78]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中正式提出了“个人信息自决权”(a right to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的概念,认为个人原则上有能力决定其个人信息的披露或使用。[79]自此以后,个人信息权的权能逐渐丰富,在权利属性上也愈显独立性。2000年,《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第8条更是明确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基本权利。[80]

然而,在国内民事立法层面,仍缺乏明确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具体人格权的国家。同时,不少学者仍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马俊驹教授曾经指出,“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尊严、人性自由、人身完整等基本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81]

在“R.S.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即认为相关自动提示侵害的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82]历史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对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保护人格尊严)以及第2条第1款(保护个人自由)的解释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保护人格尊严、肖像权、个人信息自决权、重新融入社会的权利等几个部分。其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非绝对的。法院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合乎比例的干涉并不必然违法。在民事司法裁判上,应优先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83]

我国目前仍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民事立法,“被遗忘权”问题应通过对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从一般人格权的民事权益保护视角考察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是否侵权。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进行判断。在“任甲玉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便是据此对任甲玉的“被遗忘”请求展开分析的。[84]

笔者认为,在“任甲玉案”中,法院关于“被遗忘权”的分析是恰当的。“被遗忘权”的相关判例与理论提出的是,相关信息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后变得不再恰当而需要被删除。该案中,任甲玉要求删除的是其半年前任职并曾公开宣传的工作经历,显然与“被遗忘权”大不相符。也诚如一审法院所指,任甲玉在“陶氏教育”任职的工作经历虽然确实属于其个人信息,但“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甲玉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85]。因此,相关删除请求不具有受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四、总结

搜索引擎被称为“互联网新的关键点”[86]。其作为广大互联网用户获取资讯的窗口,在今天的影响绝不亚于20世纪90年代的电视、报纸。[87]截至2014年年底,中国网民规模已达6.5亿人,其中搜索引擎用户规模即达5.22亿人。[88]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搜索引擎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将不断加深,其自动提示可能带来的侵权问题不容忽视。该问题需分别从搜索引擎的属性与相关内容是否侵权两个方面进行回答。

一是从搜索引擎的属性来看,为寻求责任限制,搜索引擎常将其自身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然而,从控制力的判断标准出发,就自动提示内容而言,应将其界定为网络内容提供者。首先,其能对自动提示内容进行内部控制,预防自动提示内容展示特定的词语组合。其次,其改变了传统搜索的信息流动模式,在用户搜索前主动向用户提示相关内容。另外,这种自动提示具有向用户展示、传播特定信息的作用。因此,搜索引擎是自动提示内容的提供者,其并不存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空间,应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是对于相关内容是否侵权应做以下分析:首先,从一个理性的用户的视角来看,自动提示并非仅仅是字符的堆砌,其表达了一定内容,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搜索词与建议词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因此,自动提示内容应被视为搜索引擎具有语义内涵的表达。若用户合理地认为相关提示内容是指示、引导、暗示关于特定个人的有关事实的,该自动提示内容即为针对特定个人的表达。其次,侵扰性自动提示有可能侵害名誉权与隐私权,是否侵权应以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另外,涉及个人信息时,搜索引擎必须尊重个人信息权。所谓“被遗忘权”即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当下,我国欠缺相关个人信息权立法,应通过对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从一般人格权的民事权益保护视角,考察相关自动提示内容是否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注释:

[1]韩旭至,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2015级博士研究生。

[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3]See MichaelL.Smith,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Defamation:Combating the Power of Suggestion,2013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Policy(2013),p.316.

[4]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180.

[5]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172.

[6]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62.

[7]该案以和解告终。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84.

[8]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185.

[9]参见邱业伟:《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47-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See CarafanoI,339 F.3d at 1124.

[11]See LLC Roommates.com,521 F.3d at 1167-68.

[1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13]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171.

[14]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75.

[15]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p.201-203.

[16]X c.Google,Tribunale Ordinario di Milano.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80.

[17]Albert Tanneur Institut & Co c.Google Inc.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80.Cour de cassation,civile,Chambre commerciale,29 January 2013,11-21.011-11-24.713.See Corinna Coors,Reputations at Stake:The German Federal Court's Decision concerning Google's Liability·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in the International Context,5(2)Journal of Media Law,(2013),p.328.

[18]§230,c(1),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19]See §512,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20]See Corinna Coors,Reputations at Stake:The German Federal Court's Decision concerning Google's Liability·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in the International Context,5(2)Journal of Media Law,(2013),pp.326-330.

[21]参见吴伟光:《网络与电子商务法》,90-9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22]参见吴伟光:《网络与电子商务法》,8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见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html,2014-10-10。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25]参见杨临萍、姚辉、姜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12)。

[26]See Viacom Int'l,Inc.v.YouTube,Inc.,676 F.3d 19,30-32(2d Cir.2012).

[27]See UMG Recordings,Inc.v.Shelter Capital Partners LLC,718 F.3d 1006,1023(9th Cir.2013).

[28]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p.171-172.

[29]See MichaelL.Smith,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Defamation:Combating the Power of Suggestion,2013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 Policy(2013),p.318.

[30]See Matthew Bernstein,Searching for More Efficient Piracy Protection,43 AIPLA Quarterly Journal 655(2015).

[31]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p.196-197.

[32]See Frank Pasquale,Reforming the Law of Reputation,47 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2015),p.522.

[33]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p.175-179.

[34]See MichaelL.Smith,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Defamation:Combating the Power of Suggestion,2013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 Policy(2013),pp.326-327.

[35]AB v Google,Tribunale Ordinario di Milano,24 March 2011.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75.

[36]See German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Liability of search engine operator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 that infringe rights of privacy-“Autocomplete”function,8(10)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2013),p.797.

[37]See BGH Case VI ZR 269/12 of 14 May 2013.

[38]See BGH Case VI ZR 269/12 of 14 May 2013.

[39]See BGH Case VI ZR 269/12 of 14 May 2013.《电信媒体法》第7条(一般原则)规定:(1)服务提供者依法对自己所提供的信息负责。(2)本法第8~10条所涉及的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或根据显示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研究其传输、存储的信息的义务。服务提供者在根据本法第8~10条不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负有依法移除或屏蔽违法信息的义务。《电信法》第88条规定的电信秘密应当得到保护。《电信媒体法》第10条规定,信息的存储存在下列情形时,服务提供者对于为使用者存储的他人信息不负有责任:(1)对于违法行为或信息并不知晓,以及在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也并不知晓使违法行为或信息得以显现的事实或情况。(2)一旦得知这一情况,即毫不迟延地采取行动,以移除信息或屏蔽链接。使用者隶属于服务提供者或受其监管的,本款第1句不适用。参见中共中央宣传部政策法规研究室:《国外网络法律文件选编》,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译,572-573页,北京,学习出版社,2014。

[40]See BGH Case VI ZR 269/12 of 14 May 2013.

[41]See German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Liability of search engine operator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 that infringe rights of privacy-“Autocomplete”function,8(10)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2013),p.797.

[4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43]这种“通知—保持删除”规则是对传统“通知—删除”规则的发展,其来源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201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SNEP vs.Google France”一案中即判定,谷歌自动提示中将原告与“torrent”等非法下载有关的词汇相连,属于侵权。谷歌具有预防或终止类似侵权的义务,其不仅仅要履行“通知—删除”的义务,更要遵循“通知—保持删除”的做法,即在删除相关内容后,仍需采取适当手段预防类似侵权。See John R.Schmertz,Mike Meier,French Supreme Court Ru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19 International Law Update 2(2013).

[44]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271.

[45]See Dieter Dörr,Juliane Stephan,The Google Autocomplete Function and the German General Right of Personality,in Dieter Dörr,Russell L.Weaver,Perspectives on Privacy,(De Gruyter,2014),p.94.

[4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47]See MichaelL.Smith,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Defamation:Combating the Power of Suggestion,2013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 Policy(2013),p.333.

[48]Pierre B./Google Inc(n 5);and Google/Lyonnaise de garantie(n 4).Google/Lyonnaise de garantie(n 4)5–6.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78.

[49]GRUR-RR 2012,486,and ZUM 2012,987.See German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Liability of search engine operator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 that infringe rights of privacy-“Autocomplete”function,8(10)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2013),p.797.

[50]See Search King,Inc.v Google Technology,Inc.,Inc No 02-1457,2003(WD Oklahoma,27 May 2003).

[51]See Langdon v Google,Yahoo! and Microsoft Corp.,474 F Supp 2d 622(D Del 2007).

[52]Frank Pasquale,Reforming the Law of Reputation,47 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2015),p.524.

[53]See Dieter Dörr,Juliane Stephan,The Google Autocomplete Function and the German General Right of Personality,in Dieter Dörr,Russell L.Weaver,Perspectives on Privacy,(De Gruyter,2014),p.88.

[54]See BGH Case VI ZR 269/12 of 14 May 2013.

[55]See MichaelL.Smith,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Defamation:Combating the Power of Suggestion,2013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 Policy(2013),p319.

[56]Guy Hingston v Google Inc.US District Court,SACV 12-02202 JST(AN x).

[5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5]》,见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5.html,2014-10-10。

[58]参见百度搜索“任甲玉”结果页,见https://www.baidu.com/s?ie=utf-8&f=8&rsv_bp=0&rsv_idx=1&tn=baidu&wd=%E4%BB%BB%E7%94%B2%E7%8E%89&rsv_pq=a226685700017fe3&rsv_t=c988UoFkQxaPtd22ZQyp6mUxzXCyaQ85mK6QYmPp3bnV1CPy8i%2FwgXW%2FPy0&rsv_enter=1&rsv_sug3=8&rsv_sug1=8&rsv_sug7=100&rsv_sug2=0&inputT=1394&rsv_sug4=1395&rsv_sug=1,2016-03-11。

[59]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17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6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1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62]See Seema Ghatnekar,Injury By Algorithm,33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13),p.174.

[6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15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65]X c.Google,Tribunale Ordinario di Milano.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80.GRUR-RR 2012,486,and ZUM 2012,987.See German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Liability of search engine operator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 that infringe rights of privacy-“Autocomplete”function,8(10)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2013),p.798.

[66]See Frank Pasquale,Reforming the Law of Reputation,47 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2015),p.522.

[67]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3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8]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1)。

[6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70]Se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of the Council,(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2012/0011(COD),https://polcms.secure.europarl.europa.eu/cmsdata/upload/01597b70-59c3-43f3-bcbd-93c719e41773/att_20130508ATT65776-5185875040188538204.pdf,2015-11-15.

[71]Se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type=TA&reference=P7-TA-2014-0212&format=XML&language=EN,2015-11-15.

[72]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PRESS RELEASE No 70/14,Judgment in Case C-131/12 Google Spain SL,Google Inc.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http://curia.europa.eu/jcms/upload/docs/application/pdf/2014-05/cp140070en.pdf,2015-11-15.

[73]See Paulan Korenhof,Jef Ausloos,Ivan Szekely,Meg Ambrose,Giovanni Sartor,and Ronald Leenes,Tim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A Study into“Time”as a Factor in Deciding About Retention or Erasure of Data,in Serge Gutwirth,Ronald Leenes,Paul de Hert,Reforming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172(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Dordrecht,2015).

[74]参见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13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5]参见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5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76]See Stavroula Karapapa,Maurizio Borghi,Search engine liability for autocomplete suggestions:personality,privacy and the power of the algorithm,2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5),p.282.

[7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1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8]Bundesverfassungsgericht[BVerfBE](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Nov.15,1983.转引自李震山:《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回顾与前瞻》,载《中正大学法学刊集》,2000(14)。

[79]参见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8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80]Se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2000/C 364/01).

[81]马俊驹:《个人资料保护与一般人格权(代序)》,载齐爱民主编:《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82]See BGH Case VI ZR 269/12 of 14 May 2013.

[83]See Dieter Dörr,Juliane Stephan,The Google Autocomplete Function and the German General Right of Personality,in Dieter Dörr,Russell L.Weaver,Perspectives on Privacy,(De Gruyter,2014),p83.

[8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8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86]James Grimmelmann,The Structure of Search Engine Law,93 IOWA Law Review 3(2007).

[87]See Frank Pasquale,Reforming the Law of Reputation,47 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2015),p.526.

[8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