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人格混同的法律风险
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本要件在于,公司法人独立意志的丧失从而导致公司对外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该制度旨在防止大股东将其投资的企业作为工具,使其丧失独立性,并且利用以获得利益。地方政府投融资公司的主要功能是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其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各项民事责任,但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出资设立,出资方对平台公司的业务、资产、人员、运营管理等具有较强的控制权。现实中,还有多个平台公司共用同一套管理层及财务人员的情况,债权债务不清晰,在开展具体融资工作时,存在相互担保、相互公司之间频繁挪用资金等问题。
上述诸多问题导致平台公司、平台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容易存在法人人格被否认,使其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释义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释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纵向人格混同
(1)公司与其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
(2)公司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例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丧失机会。
(二)横向人格混同
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别。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人格混同多由“一套人马,多块牌子”造成。法院否认公司法律独立地位并非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而是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有限责任的突破。公司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行为负责,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公司财产被用于清偿其他公司债务。
二、地方政府投融资公司的常见特征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文件)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原银监会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文件)文件定义,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一)股权结构简单、国有特征明显
平台公司股权结构有两种具体形式:第一种是按照《公司法》组建的国有资本“一人公司”,即一个地方平台公司只有一个国有资本的股东;第二种是少数几个国有资本股东共同出资组建的地方平台公司。平台公司的股权可能由国资委或财政局持有,也可能由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政府派出机构持有,或共同持有。但多数情况下,在管理层面由地方政府直接委派管理层统一进行管理。
公司资本纯国有与股权结构简单等特征直接影响着地方平台公司主营业务类型。从主营业务类型与股权结构的关系来看,地方平台公司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常见的国有投资平台,即纯持有国有资本的地方平台公司,以母公司的身份持有其他公司国有资本的股权;第二类是投融资平台,即进行项目投融资的地方平台公司,它既是地方政府的项目公司,又是地方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其国有资本的股权被其他国有法人单位或政府派出机构持有;第三类是地方平台公司持有国有股份和项目运作兼备,它既是地方政府的项目公司,又是地方政府或其部门、下属单位控(持)股的“子公司”,还是其他地方平台公司的“母公司”。
(二)管理层面人员“身份混同”
平台公司的股东是地方政府或者它的部门,均属于国有企业。但它又与处于完全竞争市场的国有企业不同,其主要目标是完成地方政府指派的融资任务和项目建设任务,在成立伊始就具有鲜明的行政管理色彩。
与一般的企业相比,平台公司在经营计划、人事安排和发展规划等方面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具有明显的政府行为特征。在成立之初,平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都由当地的公务员兼任,在推进政企分离的改革后,虽然大部分岗位进行了调整,但实际控制权仍在各个政府部门或各管委会手中,管理人员层面实际上也是“一套人马、两个班子”。
(三)根据股东要求互相担保及资金挪用较为常见
平台公司的主要功能是完成政府或股东的要求完成“代融资、代建设、代还款”的任务,由于资金方一般要求提供资质相近的平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股东或者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平台公司为了完成融资功能,在统一协调下产生的相互担保比较普遍。
平台公司在建设某一具体项目时会成立具体的项目公司,由于新成立的项目公司资信较差导致融资困难,此时一般是由母公司进行融资,等融资到位后再由母公司直接拆解或者划转给项目公司,同时由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母公司与项目公司形成的债权,一般又会很快被用来进行新一轮的融资,用于建设其他项目,这就造成了各个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挪用频繁且偿还渠道不明晰。
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司法实践
(一)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行为的特征
1.公司出现空壳化或公司无实际资产
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实体之表而无法实际运行资产。常见的表现为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或单纯为融资目的而设立的子公司,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公司股东。
平台公司很多时候为了融资需要,设立项目公司或子公司,再与子公司形成所谓的应收债权,利用应收债权进行融资;或者单纯地利用子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平台公司作为担保方;或者项目公司起初确实有实际项目承建,但在建设完成后交付给平台公司等情形,都是平台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情形。
2.因股东或关联公司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不足
这里的公司资产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项目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分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经营项目的性质。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资产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至于破坏信用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资产的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债权人的风险。
在平台公司各类经营行为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为了某一公益性项目或弱营利性项目所设立的项目公司,以该项目公司为融资主体,投资方基于对母公司的还款能力而实施的债权投资行为。在项目建设完成后,由于资产为公益性或弱营利性实质上已经导致了该项目公司无任何偿债能力及资产变现能力。
平台公司在整合资源方面也容易出现导致公司资产不足的现象。比如,平台公司为了做大自身,将子公司相对优质资产划转至母公司,导致子公司的资产不足。这一行为严重损害到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导致公司的人格混同。
3.股东要求公司实施不利于自身发展的行为
平台公司的股东多为政府部门或派出机构,一般如城投公司需要融资时,地方政府会要求交投公司提供担保,或城投公司为了发行公开债时,地方政府会将其他公司的优质资产划转至城投公司,诸如此类的担保行为或“资产化装”行为,其实有损担保公司或资产被划转的公司的利益。当然,通过市场行为,以公允价值进行交易的担保行为及资产交易行为,一般不会产生上述情形。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司法原则
(1)两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及业务上均有着不同程度的重合,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成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
(2)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工具化、形骸化,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即使股东通过股权转让与该公司无关,也不能免除其在此期间实施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反向人格否认,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地带有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特征,可以责令新设公司对原企业(新设企业的股东单位)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司法实践的例外
1.不能简单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合并报表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其中,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2.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公司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不应使用人格混同制度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总则明确规定的内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的特别救济。只有在公司运作严重背离《公司法》设定的宗旨,股东严重无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股东需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即使得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经营业务、财务、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企业间混同。其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且唯有否认法人的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立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必要。
4.不可仅从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同一、两公司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以及两公司之间在财务上互有资金拆借等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
主张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方面着手搜集证据。
公司是否已经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
5.不可仅因控股关系及人员混同就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之间虽然具有控股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表示能力,公司之间的董事、监事交叉任职及财务人员双重任职,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其亦不足以构成认定二者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据。
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是规避人格混同最重要的环节
平台公司需要构建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改变行政管理现状,向企业化管理转变。这就需要平台公司积极协调与政府的关系,厘清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责任,减少行政化干预,赋予平台公司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决策自主权。其次,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建立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同时,规范其公司治理结构,遵循市场化机制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公司运作模式,提升经营管理能力;引入人力资源的市场运作,改变过往“官员化”人才制度建设,积极吸引优秀专业人才,提升平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经营盈利能力、抗风险能力及偿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