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
法学和犯罪学在美国的不了情[1]
主讲人:曹立群,加拿大安大略科技大学犯罪社会学终身教授
主持人:姚建龙,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时间:2013年4月27日下午
犯罪学是美国大学在过去四十年里发展最快的专业之一。根据“没有法便没有罪”和“没有法便没有惩罚”的原则(即中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学和犯罪学应该有着密切的、甚至不可分割的关系。事实上,在大多数受罗马—日耳曼法系(又称“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包括中国,犯罪学和法学都有着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为什么在美国犯罪学和法学却“发乎情止于礼”,这么多年来仅限于眉目传情,犯罪学终没有成为法学的分支,而先成了社会学的分支,然后独立门户?本文从美国的法律体系入手,通过对犯罪学在美国发展的论述,试图回答这个问题。
一、市场与法律体系
本文从两个彼此关联的方面来寻找问题的答案。首先,犯罪学在美国没有成为法学的一部分是因为美国是一个深受市场左右的、共同法(又译为“普通法”)的国家。在共同法的国家里,法官在解释判例时,直接参与了立法功能。其次,犯罪学在美国另辟蹊径是美国历史环境的机遇所致。犯罪学的历史浓缩地反映了美国的现代史。
我们先来讲讲几个基本的问题。什么是法律?根据一个定义,法律是“已建立起来的、具有很大的预测性的行为原则或规章,当受到这个规章挑战的时候,法院可以强行执行这个规章”(C ardozo,1925)。换句话说,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因为它首先具有权威性,其次因为它能够在现实生活中执行。停留在文字上的法律,只是一堆供宣传、供炫耀的废纸。“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H olmes,1963)。
法律是国家政权的产物,是国家政权实施社会控制的许多工具之一(B lack,1976)。一旦颁布实施,法律在短时间里相当稳定,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法律却是在不断的演变中。再者,法律的概念和制度因国家的政体、文化和历史等原因也不尽相同(H enryandLanier,2001)。在同一社会里,书本上的条文和执行中的条文也不尽相同(M osher and Brockman, 2010)。法律在实际操作中,执法的力度也因各个警察局、法院和其他法务机构的不同而不同(C hambliss and Seidman, 1971)。基于这种认识,许多学者认为,法律条文并不代表立法者的原意,也不见得代表人民的利益。法律并不总是和正义相联系的。最重要的是,法律是有权势的人在一个社会中的某个历史时期制定的一种规则。法律是对特定时期、围绕一系列社会因素而产生的违法反应的一个演变过程(D avid and Brierley, 1978)。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概念的弹性界线随着新法律的颁布和旧法律的注销而时伸时缩。在人类社会,法律过去不总是存在的,今后也不会永不消亡(B ecker, 1967)。
那么,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法律呢?法律到底对社会有什么功用?一般来说,法律有三个社会功能:社会控制、争端调解(“定分止争”)、社会工程。这最后一个功能,在欧美最备受争议。在单一民族的小型社会,法律的功效并不彰显,甚至多余。在大型社会,多种族、多文化、多宗教、多语言的社会,法律的社会控制和争端调解的功能才最能显现。但是,西方的法律思维并没有被完全、完整地介绍到中国。比如,欧美启蒙思想家们认为,刑事法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李海东,1997)。这个经典思维在中国还没有广为人知,更没有被普遍接受,大多数中国的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仍然认为刑事法的主要对象是遏制犯罪人。而最受争议的社会工程功能,也一直在改革开放的大旗下在中国广为传播、大行其道。
尽管世界上的法律种类林林总总,各个独立国家的法律文献更是汗牛充栋,一般认为,当今世界上有三大法律系统:罗马—日耳曼法律系统、共同法法律系统和伊斯兰法律系统。这三大系统因为法律的渊源、法律的诉讼技术和法律制度的运作不同而被认为是不同的系统(D avid and Brierley, 1978)。属于罗马—日耳曼法律系统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政治信仰,也曾经被当过“社会主义法律系统。”随着20世纪90年代社会主义集团在欧洲的瓦解,这个系统也自然消亡。在中国国内,张晋藩、杨振洪提出过“中华法系”的主张,有兴趣的读者可细读此论(杨振洪,1995)。
法律总是有争议的。法律代表也调解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冲突。法律可以是非常政治化、非常工具化的。但是,法律也可以是公平、公正、中立的。在资本主义社会,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利益是不一致的,他们各自想制定的法律也必然不一样。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城市原住居民和新来乍到的农民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张荆,2009)。当情理法一致,党、国、民利益一致时,顺风顺水顺应天道。可是,利益不一致时怎么办,这才是问题。贝克(B ecker,1967)曾尖锐地问大学里的学者们,“我们站在哪一边?”
西方“法治”这个概念在罗马—日耳曼法律系统和共同法法律系统都存在。法治的第一标志就是承认没有任何个人、任何政党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尽管各个党派的利益不一致,尽管各个阶级、阶层的利益不相同,法律一旦通过、生效,所有的政党、个人都必须在这个法律框架下行事。因此,西方常常把法律形容成“双面刃”:既能克敌、也能伤己。非常政治化、非常工具化的法律与近代法治思维水火不容。据陈有西回忆,龚祥瑞教授在1996年临终前,惆怅万千地说,中国有宪法而无宪政(赵蕾,2011)。
共同法是陪审团制度下的法官的判例法(曹立群,2004)。在这个制度下,专业人员的意见和普通老百姓的意见一样重要,因为陪审团是由普通老百姓随机抽样而组成的。这些由民众(大多数是“法盲”,个别甚至是“文盲”)组成的陪审团才是真正的审判者,法官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对抗制”中只扮演一个裁判的角色。与罗马—日耳曼法律系统的“讯问制”不同,传统上,共同法的法官不一定是法律专家。理论上,法官只转达陪审团的意愿,并在上诉过程中,为陪审团的决定作法理辩护。在这个体系下,法律程序比法律条款更为重要(D avid and Brierley, 1978)。辩诉双方必须赢得陪审团成员的心,才能赢得诉讼的胜利。作为检察官,如果他们决定起诉一案,后来却在法庭上输了,他们就没法获得政府和人民的信任,将很难在下一轮的筛选过程中保住自己检察官的位置。对于辩护律师,如果他们的辩护失败了,其信誉必然受损。因此,双方的个人利益都很大。
律师的训练,让他们只需回答一个简单的问题:这个行为有没有触犯法律?赢得诉讼是一种技巧,只有通过不断的训练才能掌握。正义有时在这个过程中就不见踪影,有时则变得无关紧要。争辩双方的律师总是更想赢眼前的案例,而不是更想维护公正。犯罪学家却会考虑更大更深的问题:这个行为根据今天的道德标准是对还是错?时过境迁,这条法律是否还有可行性?这条法规代表了谁的利益,损伤了谁的利益?因此,在共同法系国家的法学家眼里,犯罪学的研究不属于思辨技巧型、案例型的法学范畴,而是依靠科学的方法论做实证研究,属于行为学科的一个分支。这种观念在不同程度上深深地左右美国法学家的思维(G eis,1959;Reisman,1957)。
美国大学学科专业主要受市场左右,不太受政府行政命令的直接干扰。不像中国或东亚的国家,专业设置直接受政府掌控。在中国,还要加上受现有制度的影响,在有关政权稳定的部门,个别学科继续向垂直的、小而专的方向发展。比如,公安系统、武警系统、海警系统、法院系统、检察官系统、监狱系统等,都有属于本系统的“专业”学科和特殊的培养人才的学院或大学。这些“本系统资源”为本系统输送大批信得过的干部。而在美国,这些系统都不存在,个人想要在职务上有所升迁,必须先拿学位,而学位都必须在普通大学(州立的、私立的,或教会的大学)才能拿到。除了军事系统,没有任何其他部委有发放文凭的学校。警察、监狱等有自己的培训学部(a cademy),这些学部或学院不能发放学位文凭,只能发放毕业证书(曹立群,2007)。在政府干预学校管理较为严重的其他共同法的国家里,比如,加拿大和英国,犯罪学游走于法学与社会学的边沿。
二、犯罪学在美国的遭遇
讲述、了解历史至关重要。科尔(C ole,2005)说,没有历史,我们也就没有了方向。但是谈历史,必然引发各式各样的争议。讲美国的犯罪学历史也不例外(曹立群,2007)。更何况犯罪学是一个多源头的学科,任何历史观必然受到个人的主观意识和认识的影响。一般来说,描述历史总要进行理论和历史资料的重组。
犯罪学在美国的发展不是一件孤立的偶发事件。它是美国当代史的一个组成部分。犯罪学在美国开始的准确日期很难确定。大部分学者认为,犯罪学作为一门课在大学开课已有一百年左右的历史了(A kers, 1992; Clinard, 1951; Cressey, 1979;Geis,1959;Jeffery,1991;Laub,2006;Rafter,2005;Wolfgang,1963)。在这一百年的时间内,犯罪学大致走过三个阶段:(1)站稳脚跟;(2)急速扩张;(3)独立门户。下面,本文详细叙述犯罪学的各个阶段。
(一)站稳脚跟
美国犯罪学发展的第一阶段大致从20世纪初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犯罪学是从欧洲来的舶来品。犯罪学的根在欧洲的古典犯罪学派和实证犯罪学派。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美国的犯罪学研究出现在许多学科中,比如生物学、心理学、人类学、社会学、法学等(G eis,1959)。
在西北大学法学院院长威格摩尔(J ohnWigmore)的领导下,犯罪学一度被引进法学院(曹立群,2007;Cao,2004)。威格摩尔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法学界泰斗式的人物,在许多方面都有建树,特别是因为他有周游欧洲列国的经验,使他在比较法学方面独树一帜。他不满美国法学院的课程,认为这样的教育太偏狭。他把犯罪学引进法学院,是想让未来的律师们对正义与法律有更深刻的世界观。他的努力不很成功,因为美国的法律系统深深根植于共同法系之中,法学院的课程必须根据市场的需求,围绕案例法的原则来组织。除宾夕法尼亚大学的法学院外,法律界对威格摩尔的做法均不以为然,他的努力也因他的去职无疾而终。但是,由于他,西北大学法学院发行了《刑事法和犯罪学》期刊,这是最早以犯罪学为名的刊物,是这一时期最著名的犯罪学学术期刊。到20世纪60年代初,又有偏重社会学的《法律与社会研究》问世。
犯罪学没能在美国法学院安身立命更深层的原因是,法学在美国和共同法国家的学术界是精英学科,法学为青年英才在共同法系的社会开辟了职业的大门(R eisman,1957)。格斯(G eis,1959)也提到,在共同法国家,律师以干事为能耐,一般都不屑于法学院的教学。在学术界,法学院的教授们教课少,拿钱多,还常常掌握委员会和行政大权。作为初来乍到的犯罪学,除了有机会发展几门选修课外,并没有像在欧洲的许多大学一样,成为美国或加拿大法学院的一个专业。
新生的社会学热忱地欢迎犯罪学加入自己行列,成为自己的一个分支。社会学作为犯罪学安身立命的家园并非完全出于偶然。欧洲先驱者著作的翻译极大地刺激了美国社会学家对犯罪学的热情。塞林(S ellin,1938)认为,“传统上,犯罪学是一个杂种学科,因为公众过分害怕病疫而让它长大。”社会学宽阔的理论视野里包括了“罪过、淫秽、肮脏”(B ecker,1954),以及所有的社会问题,比如破碎的家庭和酗酒的父母(C ressey,1979)。社会学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为犯罪学提供了一个舒适家园。
社会学是美国历史上进步运动(1 890—1920)的副产品,社会学的特点是结合了科学的专长以及社会结构和福利改革议题(G arland and Sparks, 2000)。和社会学一样,美国犯罪学的第一阶段可算得上20世纪初进步运动的副产品之一,犯罪学的发展也得利于1929年灾难性的股票危机和随之而来的福利社会的发展(G ibbons,1979)。
(二)急剧扩张
犯罪学的第二个阶段从20世纪60年代末一直持续到1999年。这个阶段是犯罪学的大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犯罪学和社会学渐行渐远,犯罪学本身因产生了注重犯罪性质研究的犯罪学和注重犯罪政策研究的法务学之间的冲突而造成分裂。在这个阶段,改造、康复犯罪人的开明理念受到挑战,惩罚性的犯罪控制又获重视(L illy,Cullen and Ball,1995;Savelsberg,Leveland,and King,2004)。
社会学和犯罪学互依互靠,双方得益的关系在60年代末变得逐渐疏离了。这种疏离的关系给予倾向独立的法务学更大的成长空间。这一时期,美国社会上有三大势力推动了法务学的大发展:联邦的资助、现实的考量和经济利益。
第一,“执法教育项目”(L EAA)、“联邦执法辅助局”(L EEP)为在职警员和即将就职的警员学生提供学费资助(J effrey,1990)。这两个项目极大地刺激了大学的法务专业的增长,威胁到犯罪学和社会学相互依赖的关系。60年代后期和70年代初期的美国社会,正经历三大社会运动(妇女解放运动、民权运动、反越战运动)带来的转型阵痛。锐意改革的政治家决心提高警员的素质来对抗日益增长的犯罪。“总统的执法和司法委员会”(1 967,1968)多次激励社会科学研究犯罪和执法的方方面面,促进加强高等教育人才的计划。这时的社会学,已经羽翼丰满,和当年的法学一样了。这种地位使得社会学难以看到市场扩张所带来的机遇。许多社会学家看不上法务学突来的扩张。这种过分注重质量的态度使得其他社会学家和法务教育家不满意,为新的学术单位的发展留下空间。这个新的学术单位在一群法务教育家的领导下,离开了美国犯罪学会,组成法务学学会。这个学会的学者注重政策性的研究,对纯学术性的研究兴趣不大。
第二,社会学本身也有联系实际的压力。Russell Sage Foundation在60年代出资奖励社会学家做更实用的研究,包括法律研究(C ressey,1979)。这一举动重新点燃了犯罪学和刑罚学之间的争论,这个争论在20年代就曾有过(W olfgang,1963)。在60年代和70年代,新的论战则产生于犯罪学和法务学之间。许多社会学家也卷入这一论战,他们更加关心研究的“实用性”和“现实性,”而不再追求纯理论研究。这些社会学家和法务教育家联手,把法务学办成了增长最快的大学学科。
第三,高等教育变得越来越关心预算和税收。70年代的经济危机,使得高等教育作为开明的经济资本的源泉而被商业化的趋势削弱(C hunnandMenzies,2006)。北美的公立大学和市场随波逐流,让许多法务学的项目匆匆上马,给予他们更大的权限使用得来不易的经费。为了更好地控制从政府和学费流入的预算,学校对学生人数的关心盖过了对学生质量的关心。法务学是大学的“现金奶牛”(C lear,2001;Cullen,1995)。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为什么美国的常青藤大学在同一时期并没有发展犯罪学。
随着对犯罪研究兴趣的增长,犯罪学家开始组织自己的学会。几经波折后,犯罪学学会于1957年定名,并延续至今(J effrey,1990)。由于纯学术派和务实学派的争斗,1963年,一部分犯罪学家和更务实的法务学教育家开始组织另一个学会,并于1970年定名为法务学学会。如今,美国有两个全国性的犯罪研究学会。
这一时期,以行为学科为主的各类犯罪学学刊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继社会学家主导的《法律与社会研究》之后,1977年,由犯罪学家主导的《犯罪、法律和社会变迁》开始发行,成为犯罪学与法学的又一个交叉的学术期刊,见证了法学和犯罪学难舍难分、不可了断的绵延情愫。
犯罪学/法务学在美国的成长为库恩的论点(K uhn,1962)提供了又一佐证:政治而不是科学才是决定学科命运的最终力量。科学活动不是在真空里产生的,而是社会大氛围的组成部分(曹立群、周愫娴2007; Hebenton and Jou,2010; Savelsberg et al.,2004)。美国法务学和犯罪学的发展,除了政府和科学的推动外,也得利于市场的力量。美国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干预,比其他共同法系国家的政府小得多。
(三)独立门户
到了21世纪,犯罪学的发展迎来了自成一体的新时期。法务学和犯罪学的争执已经基本上烟消云散,犯罪学和法务学常常联用,合为一体。克利尔(C lear,2001)在他梦想成真的法务学年会的主席发言中庄严宣布,犯罪学已经能自主独立了。克利尔意识到犯罪学、法务学或许还是一个研究范围,但是他争辩道,犯罪学已经“大到一定程度,活跃到一定程度,学术到一定程度,成长到一定程度”(p .723),而成为一门虽新但是却正当的学科。
如果大学学科的定义必须包含“建立起来的独特语汇,发展成熟的方法,和公认的理论,那么,犯罪学和法务学还没有完全满足这些要求”(C lear,2001)。但是,如果学术学科只要有“自己的期刊、专业学会、专业和机构”就可以成立的话(G arland,2002),那么,犯罪学和法务学已经成为一门完全合格的独特的学科。
犯罪学要独立的呼声并不新奇。早在法务学和犯罪学尚很“幼小”的1963年,沃尔夫冈(W olfgang,1963)就争辩道,“犯罪学应当是自主的独立的学科,因为犯罪学已经累积了靠科学的方法收集的数据和理论概念,运用科学的方法论、理论来探讨、理解犯罪的方方面面。”如今,犯罪学/法务学在各个大学已经是一个实际的独立体。美国国家研究审议会在2006年承认,犯罪学是一门“正在兴起的学科”(F rostandClear,2007)。当然,这个认可是在法务学的课程没有取得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获得的。值得担心的是,法务学学会推荐给各大学犯罪学/法务学系的课程“最低标准”在过去几年中并没有实质性进展(S outherland, 2002)。
在新时期里,犯罪学本科专业和硕士专业几乎没有增长,博士点却在继续增长。到2011年,全美国已有34个法务学、犯罪学的博士点(H unter,2011)。犯罪学和法务学这两个全国性学会的会员有很大的重叠,设置环境使他们越来越相似(S avelsbergetal.,2004),选择去参加哪个年会,完全基于方便和经费,而不再是因为70年代的观念对立了。在国家正义所经费的支持下,美国犯罪学学会在2001发起了一个新的会刊——《犯罪学与公共政策》,其第一任主编是刚刚卸任的法务学学会主席克利尔(T odClear)。这件事表明,侧重政策研究的法务学和侧重学术研究的犯罪学之间已经没有鸿沟。该期刊是政策导向的,但是又不缺乏学术的严谨,而且是在犯罪学学会官方支持下发行。另一位法务学学会的前主席杭特(H unter,2011)坦言,“犯罪学和法务学之间已没有任何争议了。忽视对犯罪性质的研究,或者忽视对社会政策的研究都不可能做好两者之一的研究”(p .12)。
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的犯罪学中心在21世纪从法学院出走,到文理学院,成立了独立的犯罪学系,成为美国常青藤大学唯一的犯罪学系。《刑事法和犯罪学期刊》与《犯罪、法律和社会变迁》继续验证着法学和犯罪学的不了情。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刑事法和犯罪学期刊》对犯罪学研究的影响力在逐渐下降,而《犯罪、法律和社会变迁》的质量却在不断提高,影响力也在不断增强。
犯罪学的学生、学者也开始走出大学,在政府的许多部门找到工作。2010年,前犯罪学学会主席劳伯宣誓成为国家正义所的主任。这个位置过去总是由政治家或律师占有(L aub,2011)。随着美国政府越来越关注有证据的知识,犯罪学家必定会被更多地任命为管理政策的政府高层。
三、法学和社会学学科对犯罪学的影响
在犯罪学的第一阶段,深受社会学影响的犯罪学家就开始澄清法学与犯罪学的关系。比如,塞林(S ellin,1938)认为,犯罪学不应该跟着大众的思维走,仅仅研究公众碰巧以为是病疫的犯罪是不科学的。他指出,一揽子接受法学定义的基本单位或犯罪调查的因素违反科学的基本原则。社会科学家必须有自由来界定自己的题材,根据自己题材的内在特性,指定题材的普遍属性,而不是盲目地跟随着公众、政府、有权势的集团或者刑事法的指挥棒打转转。
立法不是学术的盛宴,而是一个有时肮脏的政治过程。法学家根据法学理论和犯罪学家的数据分析可以起草出一部无懈可击的法律。一旦进入立法程序,这部法律就不再是他们的了。作为政治家的立法人,也会根据犯罪学家的数据分析,提出修改的动议。法律草案和通过的法律之间往往有很大的差异,因为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因为能干涉的人太多,因为可供的选择太多。在民主社会的立法过程中,犯罪学家的工作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犯罪学家研究的题目包罗万象:一个行为是否对错,一条法律是否在新形势下仍然合情合理,惩罚罪犯是否有效,任何新的立法会有什么作用,死刑是否有威慑力,法庭的审判是否有偏差、代表谁的利益、损害了谁的利益,检察官起诉有没有违反不歧视的原则,法官判刑是否一视同仁,假释能否达到监禁的效果,非传统的惩罚项目是否有效等等。作为一门行为学科,犯罪学更加关心犯罪原因,不太关心行为的结果。而刑法更加关心犯罪行为的后果。国内关于死刑的讨论,很少涉及现有的法律体制是否完美这个现实。在这个制度下,是否所有该判死刑的都能得到罪有应得的判决?同样的罪行,有人判死刑,有人判监禁,更有人逍遥法外……类似这种典型的犯罪学课题,暂时没有人做。
在美国,尽管法学和犯罪学作为大学学科的关系清清楚楚,法学家对犯罪学家的诱惑仍然巨大,法学家的著作仍然会影响犯罪学家的研究。例如,JeromeHall的《窃盗、法律和社会》(1 952), Jerome Skolnick的《无审判的正义》(1 966), Philippe Nonet and Philip Selznick的《转型中的法律和社会》(1 978),布莱克的《法律的运作行为》(B lack,1976),昂格尔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U nger,1976),Rene David and John E.C.Brierley的《当今世界的主要法律体系》(1 978)等。这些著作在不同程度上被认为是犯罪学家的必读经典(其中三本已有中文译本)。反之,犯罪学对法学的影响也在递增。许多新法律条款都是因为先有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而后才有了法律条文。比如,取消混血婚姻法,暂禁死刑的执行(1 972—1979),提高公众场合下的饮酒年龄,家庭暴力,社会警务,最低监禁等犯罪法律条款和政府政策,都凝聚着犯罪学家的研究心血(L illyetal.,1995)。尽管犯罪学家不直接参与起草法律或解释法律,但在立法过程中,在解释法律时,他们为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为立法者,为法官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立法完成后,继续做实证研究,不断用实践来检验法律的效果。
在美国大学里,社会学和犯罪学的关系更加密切。社会学直接为犯罪学提供了方法论和许多犯罪学理论。重视方法论、重视实证研究是美国犯罪学的特征,也是法学和犯罪学的本质区别。社会学的理论,比如默顿的迷乱理论(M erton,1938)、萨瑟兰的差别接触理论(S utherland, 1939)、标签理论(T annenbaum, 1938),以及社会解组理论(S haw and McKay,1942)——或许是影响最深远的理论,等等,也都是犯罪学的经典理论。社会学家也挑战官方数据的准确性,并极力收集“隐藏的”犯罪数据,产生了影响巨大的犯罪“黑数”,如未成年犯罪、受害者数据和自我报告数据等(曹立群、周愫娴,2007)。
在太平洋的彼岸,东亚犯罪学的发展已显示出自己的特色。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的警察院校不仅像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警察院校一样,能发放学士证书,还能发放硕士证书。中国的公安大学等还发展出自己的博士点。在不同程度上,东亚各国犯罪学的研究都迈不出政府直接干预的门槛。因此,东亚各国普通大学的犯罪学专业的发展举步维艰。
关于法学、特别是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关系,中国国内有两种认识。陈兴良(2 003)认为,犯罪学是刑法学的辅助学科,这也是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看法。皮艺军(2 004)、张旭(2 010)认为,犯罪学和刑法学是并列平行的关系。最近张旭(2 010)提出要梳理刑事政策、刑法和犯罪学三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张旭所说的“刑事政策”,实际上和本文所说的法务学是一码事。法务学是英文criminaljustice的翻译。王来喜和曹立群(2 003)早就指出,把criminal justice翻译成“刑事司法”或”刑事政策”都不准确。法务学在美国是侧重研究犯罪政策效益的学问:犯罪发生了,社会如何应对犯罪,效果如何,如何改进等。综前所述,法务学是犯罪学的一个侧面,犯罪学更关心犯罪原因,法务学更关心执法时的犯罪政策。他们所研究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美国犯罪学、法务学今天的成就是一百年来、几代犯罪学家共同努力的结果。犯罪学在美国的公立大学里已经成为一门普遍认可的热门专业。由《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出版,每年一期的《美国最好的研究生院》,从2005年起,每年给全美国的犯罪学、法务学的博士点排名。美国国家研究审议会对犯罪学作为大学里一门独立学科地位的官方确定,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曹立群,2007)。在一个以市场为主导的国家,这种官方的认证,可有可无,不像在东亚或中国那么重要。
如今,犯罪学、法务学的期刊欣欣向荣、种类齐全,主要有《犯罪学》《正义季刊》《刑事法和犯罪学期刊》《理论犯罪学》《法务学期刊》《犯罪学与公共政策》《犯罪、法律和社会变迁》《计量犯罪学期刊》《实验犯罪学期刊》《国际治疗和比较犯罪学期刊》《法律与社会研究》《警察期刊》《联邦矫正》《族裔和犯罪期刊》《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谋杀研究》等。其中只有《刑事法和犯罪学期刊》和《犯罪、法律和社会变迁》采用法学研究里常见的编号式的参考文献。其余的期刊,包括《法律与社会研究》,都使用行为学科期刊中常见的、无编号式的参考文献。
无论犯罪学是一门学科、还是一个研究范围,劳伯(L aub,2006)都坚持认为,犯罪学的独立必然会促进犯罪学的发展:“每当犯罪学仰望其他学科时,不管是社会学、心理学,还是经济学,犯罪学就难以进步,主要原因是这些学科总是运用制度上的霸权,把自己的研究凌驾于犯罪学的研究之上”(p .248)。
四、结语
今天的世界和100年前犯罪学刚刚诞生时的世界已不可同日而语。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其他领域,新千禧年一开始就要面对变化莫测的世界,美国政府政策朝着新保守主义和新开明主义结合的方向游走:国家撤出福利,新型管理政体,学校公司化、商品化,风险管理,自我约束,恐惧政治,排他政策等,仅仅列举几个明显的倾向(B raithwaite,2000;Chunn and Menzies,2006)。
精确地预测美国犯罪学的未来十分困难,然而,有几个预测却相当可靠:犯罪学急速扩张的年代已一去不复返,但是,犯罪学仍然会是一门有关社会控制的、充满活力的行为学科;犯罪学不太可能成为法学,或者社会学的一个分支;法学和社会学将继续丰富犯罪学的理论;因为他们的共同兴趣,法学和犯罪学会继续既分工明确,又相互影响;法学学生会继续强调赢得案例,犯罪学学生会继续关注立法的立场(正义)问题,以及新老法律在执行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在美国,法学和犯罪学之间的情愫源远流长,相互关系清晰而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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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讲稿由主讲人提供,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