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商法规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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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

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即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商事留置物。依《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和有价证券;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和《韩国商法》58条,[1]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物或有价证券;依《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财产或有价证券。因此,以动产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各国立法的共性,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亦同,[2]但理解中尚存疑义,有待澄清。

(一)有价证券与当然解释

上述国外立法都明定有价证券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但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只涉及“动产”,对“有价证券”未明文规定。[3]从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区分来看,动产是在一定空间中进行物理移动而无损于其用途和价值的财产。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并且可以任意移动而不致损害其用途和价值,无疑应属动产范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2010年2月3日修正)关于第928条的立法理由指出,该条“所称‘动产’,解释上当然包括有价证券在内,不待明文。”[4]

但是,有学者认为,留置证券与债权很难成立牵连关系;也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则,构成留置权的滥用;同时,债权人此时只能通过民事自助制度获得救济,故对证券不得适用留置。[5]暂且不说有的国家对商事留置权没有课以牵连关系和比例原则之限制(见下文),在权利证券化相当普遍、使用票据进行支付或融资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对成立牵连关系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证券留置行为,一律否认其正当性,将极大程度限制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自助行为只是暂时保全债权,不能产生某种担保物权以使自助行为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6]商事留置权的本质属性即为法定担保物权,非自助行为所能替代,二者并行不悖。上述完全禁止留置有价证券的观点难以成立。

另有不少学者在明确承认有价证券是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之时,旋即改变立场,又否定记名有价证券能被留置。此种部分禁止留置有价证券观点的理由在于:首先,仅无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物具有同等地位,而记名证券适用规制权利的条款,故存折、抵押证书或土地债权证书(但无记名土地债权证书除外)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7]其次,得为留置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仍以无记名有价证券为限,盖因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需以背书为之。[8]再次,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最后,将记名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容易引起纷争,因为债务人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恶意行使该记名证券上的权利。[9]对上述理由,笔者不敢苟同。

其一,无论记名有价证券,抑或无记名有价证券,均属动产范畴。一方面声称有价证券可以被留置,另一方面又否定记名有价证券能被留置,有违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不过,有价证券毕竟只是一种彰显财产权利的凭证,不同于财产本身,它是特殊的动产,所以在法律适用上,除了一般性地适用民法中的动产所有权制度,还需要适用《证券法》或《票据法》中关于权利设定、变更和转让的特别法规则。[10]

其二,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理由将包括记名证券在内的有价证券整体解释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该地区“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本票和支票准用此条规定。从该条文出发,证券能否被留置与证券应否背书转让,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11]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受偿,仅为其次要作用,所以留置记名证券也足以发挥留置的威慑功效,“间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同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权利人一般没有在事前为成立留置权而选择留置物的可能性,所以物权法上一般不要求留置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12]即使留置的是记名证券,也不违反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要求。[1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史尚宽先生认为,“无记名证券及处分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以外的有价证券,其证券的材料之纸片,为一个物,得成立留置权”,只不过这种“纸片留置权”仅能发挥留置的权能而已,权利人就“纸片”本身无法优先受偿。[14]

其三,我国法律也要求以背书转让票据,但《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和《票据纠纷规定》第49条都认可以背书以外的方式转让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票据而持票人确为合法持票人的,应由持票人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不连续仅使票据不具有权利证明效力,需要其他证据来补证,但权利转移效力仍可发生。对合法持票人而言,不连续背书的后果仅限于影响持票人在形式上的合法资格,但不会影响其实质上的票据权利。[15]所以,在留置记名有价证券的场合,如果留置权人能证明其拥有实体权利,则可以无障碍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相较于留置无记名有价证券而言,只是多了一个证明的环节而已。事实上,承认对记名有价证券的商事留置权,源于商事交易的现实需求。因为不背书而转让票据的现象,在市场交易领域屡见不鲜;要求票据必须背书转让,过于形式化,反而会戕害实质正义并影响交易安全。

其四,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容易引起纠纷,但不能因噎废食,不承认该项权利。且证券是相关权利的凭证,较之于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对权利人予以特定化的功能更强,债权人仅留置记名证券的纸片,而债务人早已通过其他方式行使了该证券上的权利。这纯属理论上的想象,恐无现实基础。

总之,动产当然包括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当然包括记名有价证券,它们都是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二)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牵连性与限缩解释

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但民事留置权基于公平原则,强调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关联性,它们之间需要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要求二者处于同一法律关系,[16]《日本民法典》第295条限制留置物只能担保该物之上所生的债权。[17]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之要求,仅强调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一般关联性,它们之间具有间接的牵连关系即可。[18]商事留置权的这一构造特点,为大陆法系的立法所公认。譬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只要求留置物是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归于债权人占有。《日本商法典》第521条、《瑞士民法典》第895条以及《韩国商法》第58条的规定也大致相同。概言之,商事留置旨在保全根据双方商行为产生的债权,因此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本质上体现为商人之间商行为的牵连关系。“商行为”概念是认定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的重要标准。

《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要求“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而未区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作不同的规定。反观《物权法》第231条,由于采用但书的立法技术,使商事留置物免受“应该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理论上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相比范围较窄,前者之下的留置物必须与被担保债权完全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后者只需要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可。另外,“牵连关系”的概念比较模糊,法官难以确定裁判的标准,以“同一法律关系”取代“牵连关系”有助于司法的统一和法的安定性。[19]在实然法层面,我国现行法改而采取无因性的立场,即不要求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具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应然法层面,舍牵连性而取无因性,是否合适?

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意义在于: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助于保障企业之间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有利于债务的及时清结,因为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债权人其实难以逐一证明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20]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21]与此同时,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首先,由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过分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直接后果,其实是以牺牲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来优先保障留置权人的债权,有违债权平等的基本要求。其次,逐一证明法律关系,在操作上确实较为困难,而且徒增当事人的经营成本。尤其是在采取交互计算(或称“往来账”)方式的情况下,商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的独立性丧失了,其中差额之承认是一种抽象的(无因的)债权契约。[22]这种解释固然着眼于商人之间的继续交易,[23]但问题在于,难道个别交易中的商事留置权就不应予以肯定吗?显然,各国立法和法学理论都认可个别交易中的商事留置权,此时的法律关系是不难证明的。所以,简单、个别的交易关系中不宜采取无因性的立场。最后,一旦取消商事留置权中法律关系的限制,将加剧债权人对留置物资源的争夺。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由于《物权法》第239条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将增加留置物上形成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可见,商事留置的无因性在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商事留置权在“大显身手”的同时,却也留下了过多的“血腥”。[24]

如此看来,我国对于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一无所求,反而不利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5]故我国应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微弱的、最低限度的牵连性,对无因性立场作必要的限制。对此,有的法官赞同上述各国的通行做法,采取“商行为”的认定标准,认为商事留置权只存在于商事主体从事双方商事行为的场合。[26]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商事留置必须是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他人的动产,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体现为“营业关系”。[27]其实,我国大陆多数学者的观点源于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牵连关系。”虽然营业关系本身也是从商行为的角度来认定的,[28]营业行为即商行为,上述两种观点没有本质差异,但由于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商法的规范配置严重不足,致使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及其规范体系尚付阙如。在现阶段采用商行为标准来确定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对于法官而言,实际上未提供任何可资操作的裁判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任意;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无法可依,容易引发纠纷,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商业诚信。

不过,长期以来我国惯于采用“营业”的立法表达,如“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中14次使用“营业”的概念;《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6条还率先对营业的内涵及营业范围作了规定,并通过《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4条对应税营业进行了补充解释。因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乏规制营业的规定,[29]可以参照适用,进而有效认定“营业关系”。

上述分析表明,由法律明确规定商行为的概念及其具体类型,据此认定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是最为理想的方案。同时,从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出发,以营业关系限制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无因性,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

[1] 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另外,《韩国民法典》第320条第1款规定的留置权客体亦为物或有价证券。参见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2] 理论上,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留置权。但是,通常认为,不动产不是留置权的客体。

[3]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62条规定“货物或有价证券”为代理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值得赞同。

[4] 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第五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8页。

[5] 参见Philippe Simler et Philippe Delebeque, Droit civil, Les sûretés, La publicitéfoncière, Dal-loz,2000, p.44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9页。

[6]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7] 在德国,雅克比作为少数派的学者,认为记名有价证券能被留置。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6—667页。

[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第五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5页。

[9] 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1卷,总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210页。

[10] 参见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11] 参见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00—204页。

[12] 在立法上,只有《瑞士民法典》第896条第1款规定:“对性质上不能变卖的物,不得行使留置权。”其他国家或地区没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不过,无论如何,在认同留置物无须具有可让与性这一通说的同时,又提出作为留置物的有价证券必须能够背书转让,从而否定记名有价证券得为留置权的客体,这种解释逻辑无疑是自相矛盾的。

[13]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第五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5页。

[14]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页。

[15] 参见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259页。

[1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17] 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18] 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1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656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2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4页;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6页。

[21]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

[22] 参见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23] 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24] 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25] 参见刘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载《法学》2009年第5期。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8页。

[27]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403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5页;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1卷,总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8] 参见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8页。

[29] 参见朱慈蕴:《营业规制在商法中的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