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外国企业
导读
除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外,外国企业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或者非经营性活动:
第一,在中国境内设立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或代表处,在中国境内代表外国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国务院在1980年发布《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进行规范。其后,各部委根据上述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在各部委所监管的行业内相继发布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中国保监会《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中国证监会《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
此外,国务院也对某些行业的外国企业代表处作出专门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允许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近几年,国务院开展简政放权活动,逐步取消部分行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审批,允许外国企业依照有关法规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主要规定是国务院2010年制定的、2013年修订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允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法》第192条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国务院至今未制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
不过,就特定行业,国务院允许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这些特定行业包括:银行业,外国银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在中国境内设立分行;保险业,外国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法律服务业,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不设立分支机构而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
这类经营活动包括: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为用户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外国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依据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在中国境内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外国电影制片者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4)》在中国境内摄制电影片;外商根据《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以及外国企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在中国境内受托经营管理内资企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0〕272号)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30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1年8月3日)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后,各审批单位依照《暂行规定》对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商进行了审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登记,公安机关办理了居留手续,工作进展很快,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但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或说明。现对《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其它经济组织”是指从事经济、贸易、技术、金融业务活动,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的组织,还包括如日中经济协会、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加中贸易理事会等非营利性的经济团体。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并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公司、企业等任何标志。
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擅自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业务活动。
三、《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的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它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如外商提交确有困难,可灵活掌握,改为近1年内外商与银行有业务往来的证明即可。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对《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要求提交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可以免交。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中的“其它行业”,是指外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民航总局批准范围以外的行业,如合作开发石油、煤炭等,按其业务性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口的外国非营利性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外贸部审批。外贸部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贸促会的意见。
信托投资行业外商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意见。
五、几个不同行业的外国企业共同申请设一个综合性的常驻代表机构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商请有关单位审批。
六、由于当前用房十分紧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人数、驻在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控制。住房尚未落实的,不予批准。
一次批准驻在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后如需要延长,外国企业应在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根据政府间的协定,需要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办事)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其人数、驻在期限、登记费等,按对等原则处理。
七、批准机关在发给申请单位批准证书的同时,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后,应及时通知批准机关,国家外资管委、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
属于信托投资行业的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与贸促会对口的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贸促会。
八、《暂行规定》第五条:“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申请人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超过30天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已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九、《暂行规定》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点”的变更,是指在同一城市内地址的变动。但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当地有关的主管单位和登记单位。
由于我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需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点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收登记费。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按1981年4月6日公安部、外交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联合签发的〔81〕公发(政) 48号文件规定办理,原则上不得雇用第三国人员和在华没有正式户口的中国人。但如遇特殊情况,经征得当地外事服务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同意,也可以聘用第三国公民或港澳地区人员。
十一、1980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是指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暂行规定》以前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发布以后外国企业申请在华设常驻代表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外商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城市设常驻代表机构,除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其它行业,应根据其业务性质,分别向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外贸局、交通局或国务院其它主管部、委、局对口的厅、局提出申请,然后由这些部门签署意见,转报《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除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外,外商申请在广东、福建两省设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在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特区设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十四、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国外开设的企业要求在国内(包括广东、福建两省及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暂行规定》及本说明办理。
十五、《暂行规定》及本说明执行中遇到需要加以解释和解决的问题,由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处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 (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本实施细则范围内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该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二、该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该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
四、该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
第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享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委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审批。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
四、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
六、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批准证书、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的最长期限为3年,驻在期自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企业须提前6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报告;
三、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
四、该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
六、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延期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天内持延期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要求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常驻机构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办公地址,须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首席代表签署)及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变更批准证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申请撤销其常驻机构,应在终止前30天,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撤销申请书,通过原承办单位报告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于清理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后,办理工商登记、长期居留及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其他申报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就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聘请工作人员、租房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口用于在其办公场所内展示的展品,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附进口展品清单,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进口展品清单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具体品种和数量。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后查验放行。展品在担保期限内须受海关监管,不得出售、转让或赠送。展品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逾期未能复运出境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须于每年1月和7月将其批准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汇总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的处分。
第四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
四、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关于审批外国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1992外经贸管发第272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内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3月22日 商资函〔2004〕第19号)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可否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内资企业的请示》(京商资字〔2003〕184号)悉。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函复如下:
原则同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内资企业。请你局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98号)受理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管理内资企业。其中,内资企业所属行业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的,不允许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内资企业所属行业属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有关规定要求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管理内资企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
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国务院决定共取消和调整1300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409项;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39项;下放管理层级的47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5项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 项)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略)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略)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 (节选)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10年7月4日 国发〔2010〕21号)
2009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184项。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13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71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节选)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节选)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12年9月23日 国发〔2012〕52号)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 项) (略)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