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设立公司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减少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破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并且公司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强行性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章程)中,不得以公司内部规定的形式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三者的合法权益都需加以保护。
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1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长途运输公司于1999年进行企业改制而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龚某系长途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曾于2005年担任长途运输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计划财务部部长,占股份总额的19.11%。长途运输公司自企业成立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后,其于2005年3月、2006年5月分别修改过公司章程。现章程第十三条股东权利部分中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6月26日,龚某向长途运输公司书面递交了《关于提请查阅、复制会计账薄请示》,其以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保障其股东权益为由要求向长途运输公司查阅、复制会计账薄和凭证。同月30日,长途运输公司书面向龚某予以答复,其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尚没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查阅、复制会计账薄和凭证的明确规定为由,告知龚某仅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通过查阅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公司财务状况。2008年7月9日,龚某再次向长途运输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长途运输公司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后因双方就争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长途运输公司,其企业性质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1997年国家体改委在《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便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由于我国公司法已明确将该法的调整范围仅确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企业,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长途运输公司则不能适用公司法。本案应当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确定股东知情权范围。综上所述,龚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两类资料。遂判决如下:一、长途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龚某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龚某查阅;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龚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龚某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龚某本人也应受该章程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长途运输公司向龚某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符合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龚某提出的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现阶段,我国的企业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而《公司法》只适用于“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类型企业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2
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难获支持
2002年3月2日,甲、乙、丙三家法人公司分别出资50万元,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主营纺织品的加工与销售。2006年5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供应深蓝色布料,用于加工某款式西服套装,布料总价款132万元,货到后支付32万元,余款两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全部交付给A公司,A公司向B公司支付32万元货款后,随即投入生产。但两个月后,B公司并未收到A公司支付的尾款100万元。经查,A公司生产的服装款式老旧,再加上销路不畅,出现了大量滞销,且A公司多年来一直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已无力支付B公司的尾款。B公司与A公司多次交涉无果,但发现A公司的发起人甲、乙、丙公司经营状况尚佳,遂将A、甲、乙、丙四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支付尾款100万元,并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尾款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甲、乙、丙三家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要求A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甲、乙、丙三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遂判决如下:一、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尾款100万元支付B公司,同时赔偿B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三明市金融服务公司清算小组与福建省龙岩龙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初字第228号)
本案要点
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要求且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但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权益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本案要点
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就失去了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其出资就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开来,而由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一个整体,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支配和使用。由此,股东出资后,公司的具体财产归公司所有,股东对此不享有所有权。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6、37条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例3
公司股东要求行使资产收益权获支持(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545号)
1995年,原告L公司与案外人J公司、×公司、Q公司制订了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原告、J公司、×公司、Q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为6600万元人民币,其中600万元作为被告注册资本,6000万元作为被告的流动资本。原告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认缴流动资本1500万元,占出资总额25%。被告税后利润依照国家的规定留存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其余的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1995年8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被告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成立。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原告共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三张收据。199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有原告、J公司、×公司、Q公司四股东认可的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原告可分利润719373.69元。1997年7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浦东新区外商桥税务局向上海市财政四分局出具一张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处L公司与我局管辖的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企业参加投资,该企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实现的利润中,已分配给你处L公司利润719373.69元……”。1997年7月28日,被告向各股东单位出具了关于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写明:因各个啤酒厂拖欠资金,使被告无法及时回笼货款,对1996年各股东利润等无法及时兑现,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利润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被告章程也规定了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的权利。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权,原告上述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与被告章程相符。被告出具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应分得的利润,由于被告拖延利润分配,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得利润。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东出具了关于S啤酒原料有限公司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向股东说明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原因。现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资产收益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三大权利中的首要权利,公司应当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约定或法定的分配方式分配给公司股东。因此,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相关案例索引
阳泉市甲有限公司与阳泉乙有限公司等股利分红纠纷上诉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经一终字第206号)
本案要点
股东正当的股利分红请求应得到保障。
第五条 【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案例4
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终被制止(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06]黎民(1)初字第166号)
2004年,A公司竞标得到黎平“永新大厦”工程,该工程对外以A公司的名义由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二人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并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在联合开发期间,丙于2005年4月向贵州省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丙。之后,甲即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乙共同开展黎平“永新大厦”的开发活动。2005年5月,甲得知丙以欺诈、私刻印章、假冒法人代表签名等手续,到贵州省工商管理部门更换A公司法人代表,改变股东性质,更换了公司在黎平农行账户印鉴章,并伙同乙欺骗购房客户,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严重影响该项目开发经营活动,致使联合经营开发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遂以A公司名义,以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丙停止侵害。乙辩称自己没有违约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丙则辩称甲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在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丙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黎平“永新大厦”项目进行了系列的房地产开发活动,使A公司对该项目不能正常经营,银行不能按揭,售房活动受阻,项目停滞。经营权是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丙的行为明显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乙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行为受其参与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约束,其是否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乙的行为对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构成侵犯。故依照《公司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令丙立即停止对A公司的侵害。
综上,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案例5
为规避报批手续选择隐名投资,外商投资人身份被否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5号)
2001年2月1日,杨某(美国国籍)、S公司和沈某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如下,杨某为在中国上海开展餐饮投资业务,特委托S公司和沈某代为申请成立联营餐饮企业。杨某以S公司和沈某的名义申请组建J公司,后两者同意出具各自名义的手续。J公司的一切投资、筹建登记费用和经营管理及盈亏均由杨某负责;公司注册资金亦由杨某足额出资验资,并保证不抽逃。S公司、沈某不参与J公司的决策、管理活动;不承担J公司批准与否和J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收益及风险责任。杨某在J公司注册登记后可随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他方,S公司和沈某应负责提供变更股权的相关手续,变更费用由杨某负责。J公司的名称、品牌经注册登记批准后归杨某所有。2001年3月,沈某和S公司签订一份《组建公司协议书》,决定共同投资成立J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沈某出资9万元,S公司出资1万元。2001年8月10日,J公司经浦东新区工商分局批准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行业类别为快餐,法定代表人沈某。J公司成立后实际由杨某经营。2003年10月10日,杨某、程某和S公司订立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杨某将其实际持有的J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程某,转让价格18万元;将其实际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S公司,转让价格为2万元。股份转让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和盈亏均由程某和S公司按比例负责。程某和S公司聘任杨某为公司顾问。杨某负责督促沈某办理股份出让手续。程某和S公司于沈某办理出让手续后一周内支付杨某股份转让款。后杨某通知沈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成,与S公司一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杨某系外籍人士,其在我国境内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根据此项规定,杨某欲在上海投资餐饮业,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然而,杨某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实际经营J公司,并以沈某及S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注册登记的方式,规避了外资企业必须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法律规定。因此,杨某、S公司和沈某签订的《备忘录》应属无效。虽然J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由杨某出资,但在未办理外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作为外籍人士,杨某的投资系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其与杨某、S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规避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杨某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J公司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和S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目前外商在我国境内以隐名投资方式,规避外资审批手续的做法较普遍。本案判决强调了外资审批的强制性,对规范外商投资市场,督促外商遵守我国的外资法律,遵循合法途径正常投资起到了一定作用。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第17-24条、第46-57条;《公司法》第33条
第七条 【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案例6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200号)
原告甲、乙是被告北京市A公司的股东,并持有A公司全部股权。2007年6月5日,甲、乙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被告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丙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乙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甲、乙二人召开股东会作出上述决定后,曾多次要求被告A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丙遵守股东会决议,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移交所有公章印鉴以及经营所需要的证照手续,但丙不履行相关义务。甲、乙二人遂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A公司则辩称,甲、乙二人并非该公司股东,其召开的股东会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认定甲、乙是拥有A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2007年6月5日股东会所作决议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丙变更为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
综上,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所致,但办理该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权利人仍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67条
第八条 【公司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条文注释
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公司都必须有名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名称,是确认公司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当根据自己的资本实力和实际需要决定采用何种公司类型,并且必须在名称中表明公司类型。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就应当明确公司类型,在名称核准后不能更改,否则应当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股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公司名称应做相应变更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案例7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仍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593号)
2004年12月28日,A公司与孙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某购买某公寓第20层2011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位一个,购房款为828835元,车库位单价为80000元,合计908835元,付款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A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孙某。合同签订后,孙某依约于2005年4月将合同款908835元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2005年9月,A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2005年11月30日,B公司未将孙某所购房屋及车位交付于孙某。此后,孙某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遂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义务。B公司辩称与孙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没有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A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孙某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A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交付房屋及车位的合同义务;B公司作为A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应当承继A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故依据《公司法》第9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将某公寓第20层2011号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孙某。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虽然在组织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其仍应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96条
第十条 【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案例8
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39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本市虹桥路××号,属长宁区辖区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送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号,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长宁区虹桥路××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据此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法律规定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既是为了反映客观事实,也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执行法律文书的顺利进行。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条文注释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被称作“公司的宪法”。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9
离职股东要求分配股利被驳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6号)
A公司职工邵某持有该公司部分股份,该公司于2003年1月26日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其第63条规定,对于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改由工会持有并根据具体情况,再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邵某因个人原因在2003年7月份离开所任职的A公司。2005年,邵某以A公司股东身份向A公司请求分配2003年至2004年度的股利。A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邵某已丧失该公司股东资格,故无权要求分配股利。
法院认为,A公司章程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制定程序合法,其内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邵某因个人原因离开A公司,则其股东地位随即丧失,故无权要求分配股利,遂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章程经法定程序制定,且内容合法,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案例10
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限制经营项目的可受到行政处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D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除危险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器机械及器材、通讯设备、橡塑制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印刷机械、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除金)、包装材料及制品、劳防用品(除特种)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2年12月25日D公司与B公司签订《仓库转租合同》,租赁位于本市真大路×××号J公司真大路仓库内的部分库房,用于中转化工产品。2003年2月5日D公司向W公司订购200吨工业盐。同年2月14日W公司通过铁路托运120吨工业盐抵达上海铁路局桃浦站,收货人为“B公司转D公司”。因D公司拒绝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铁路部门留档,桃浦站按照规定暂不发货。2003年1月至2月,D公司从J公司购进10吨氯化钠,而后转手销售给M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以下简称:市工商检查总队)在进行检查时发现D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遂立案调查,并分别于同年3月18日和5月15日向D公司进行了处罚告知。D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年5月27日市工商检查总队对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D公司于2003年1-2月超出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共购进盐产品130吨,售出10吨。D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D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D公司不服处罚,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复议维持市工商检查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D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批发、销售工业盐除取得盐业管理部门的许可外,还必须取得工商部门经营范围的许可。违反该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项目,公司不得经营;在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的,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该项目纳入公司经营范围。
案例11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被判有效
2001年5月,某玻璃厂等五家玻璃企业发起设立了A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并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公司章程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玻璃制品、特种玻璃以及玻璃制品的销售。2005年8月,A公司得知B物资公司有一批化工原料滞销,同时又得知C化工厂急需该化工原料,遂于8月20日与B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化工原料2万桶,每桶45元的购销合同。8月22日,A公司又与C化工厂签订了一份购销上述化工原料的合同,单价为5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派员去B物资公司看货,发现C化工厂所需的化工原料与B物资公司现有的化工原料型号不符,故未提货。C化工厂得知此事后,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则辩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购销化工原料,故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行为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的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限制的范围之列,且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据此,法院判令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对《公司法》第12条的理解,应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一律视为无效。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扩大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50条
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12
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733号)
2003年12月29日,N银行S支行与A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03年12月29日起,由贷款方N银行S支行向借款方A公司一分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用于购建材,还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签约后,N银行S支行按约向A公司一分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一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30日,N银行S支行向A公司一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11月14日,A公司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收到的债务逾期通知书上注明,因欠总公司管理费,故将本公司印章收回总公司。此后,N银行S支行多次向A公司一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均收款未果。遂将A公司一分公司和A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一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从法理上讲,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本案而言,A公司与A公司一分公司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就公司财产的权属而言,均属于A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有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分公司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13
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前后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2005年5月,北京B公司为拓展业务,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并以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身份活动。后来,B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霍某经与B公司协商,拟以B公司、霍某和王某为出资者,将上海分公司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占出资的95%,霍某占3%,王某占2%,霍某为拟成立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2月2日,B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登记变更为B公司的子公司,取名S公司,但并未对上海分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7年1月,H公司与原B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签有一份购销合同,H公司购买原B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格为80万元人民币的音响器材,并交付定金20万。但是,直到2007年4月,B公司上海分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合同。另外,2007年11月,J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S公司在2008年1月20日前将货物运至J公司。后来,S公司因其母公司不能保证货源而未履约。2008年2月,H公司、J公司分别将S公司和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H公司是与原B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而J公司是与B公司的子公司S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对H公司的起诉由B公司承担责任,而对J公司的起诉由S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后,由于具备了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从由总公司承担变为由其自行承担。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50条
第十五条 【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案例14
公司向普通合伙企业出资被认定无效
2003年,张某等10人出资设立的H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从事装饰材料的研究、开发、加工和销售,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2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至2006年2月30日,公司总资产达700万元,且账面有250万元的流动资金闲置。H公司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但累计转投资数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0%”,如将250万流动资金投入其他产业,可以谋求更大发展。L厂是一家合伙企业,以进口铝材的加工、销售为主要业务。H公司经过调研,认为投资该厂可以扩大自己装饰材料的加工能力。于是,经股东会成员一致决议后,H公司于2006年4月,将250万闲置的流动资金投资给L厂。2007年1月,L厂向当地Z银行贷款扩展业务,但由于经营不善致使贷款无法还清。2008年3月,Z银行将L厂告上法庭,并要求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本案中,由于L厂是合伙企业,故H公司向L厂出资的行为等同于要对L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出资行为应属无效。故此驳回了Z银行要求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法》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盈利同时也有风险,如果允许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整个公司的资产都将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进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3条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15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
2007年1月21日A、B、C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B公司欠A公司设计费、购车费18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638元。B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B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C公司自愿为其股东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未在2007年3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辩称:A公司仅以一份协议来主张权利,但还款协议不等同于借条,A公司的证据不充分,起诉金额无合法来源。C公司则辩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所涉担保无效,应驳回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可;B公司系C公司的股东,因无证据证明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该担保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C公司应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1/2的民事责任。遂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本金、违约金等共计1064700元;在B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欠款时,由C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应尽量避免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法避免时,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该担保无效。
案例16
一人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卜邦干原系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卜邦干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贤初。合同签订后,谢贤初支付了首期的15万元股权转让金,卜邦干于合同签订后配合谢贤初到溧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柯尼马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之后,谢贤初先后分两次以现金、实物抵款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金给卜邦干。2008年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卜邦干股权转让金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谢贤初和柯尼马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贤初系股东,其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该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2008年12月30日,卜邦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贤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债务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后卜邦干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1020元。2009年4月17日,柯尼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贤初变更为沈宇。
后因谢贤初未履行上述债务,卜邦干遂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柯尼马公司对谢贤初应清偿的债务152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卜邦干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柯尼马公司既然为谢贤初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就应对其未清偿的15267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柯尼马公司认为,柯尼马公司为谢贤初进行担保时,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如果一人公司可以为唯一股东出具担保,那么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有抽逃注册资本之嫌,另外会导致公司和股东个人资产的混同,不符合公司立法原则,故不同意为谢贤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柯尼马公司在谢贤初出具给卜邦干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贤初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卜邦干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谢贤初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卜邦干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判令:柯尼马公司对谢贤初对卜邦干应承担的债务152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其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况且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而股东个人同意,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备置于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不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担保合同中加以体现,也就是说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就意味着股东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是特殊担保即为该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本案中柯尼马公司为其股东谢贤初提供担保,在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基于卜邦干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应认定该担保有效。至于上诉人柯尼马公司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则完全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来另行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如公司章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案例17
公司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判支付双倍工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张某于2007年6月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告担任操作员,每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在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现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工作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为此于2006年6月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员会未能在60日内审结,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元。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在辞退证明上签名并与被告结算了工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在2008年1月以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4日,工资每月1100元,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可以证明,但为被告持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发放凭证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额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类型,更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业务,否则将承担支付职工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释
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渠道,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适用的过程中需注意:关于工会的具体操作适用《工会法》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的具体问题还需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规定。
第十九条 【党组织】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条文注释
党的组织不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不涉及公司的生产运行和经营决策,也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自由。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8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5号)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9
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401号)
2000年7月20日,甲、乙、丙分别出资168000元、166000元、166000元共同设立了注册资金为500000元的A公司,甲为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26日,A公司申请设立了A公司一分公司,并吸收丁为该分公司股东。2002年11月26日丁向甲交付现金100000元,甲向丁出具了加盖有A公司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注明“收到丁交来股金壹拾万元正”。此后,丁从未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2月26日,A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店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及装修等被股东甲、乙、丙作价280000元出让给卯。此后,A公司一分公司歇业,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卯于同年3月15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A公司一分公司原住所地设立B公司。丁得知后将甲、乙、丙三人及A公司、A公司一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偿还股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分公司由总公司依法设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即分公司不存在股权的划分,其股东就是总公司的股东,所以丁是无法向A公司一分公司出资入股的。那么,A公司一分公司以“股金”名义收取丁100000元则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甲、乙、丙于2007年2月26日将A公司一分公司店内全部资产及装修等作价280000元转让给他人,所获价款未清偿债权人丁的款项,严重损害了丁的利益,故甲、乙、丙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A公司返还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甲、乙、丙对A公司应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本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0
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被判承担责任
2004年10月,Z公司与G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G公司承担某楼盘装修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2005年,上述工程交付Z公司使用,未经质检验收和工程结算。Z公司共付给G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G公司系由H公司于2001年设立,注册资金1800万元,当时H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2003年,G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资金减少至80万元,但没有相关的进账单和记账凭证证明其注册资金已经到位。2008年,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有关工程费用中的许多凭据是G公司的开办者H公司出具的,还有些凭据存在重复、涂改等问题。Z公司于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G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修理费用,并由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G公司的开办单位H公司不能证明其投资到位,那么G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将受到质疑。另一方面,G公司所负债务数额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有偿债不能之可能。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该工程中有关工程费用的许多凭据是创办者H公司出具,可见,两公司已发生了人格上的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Z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虚壳,实质却已经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者化身时,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相关案例索引
1.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
本案要点
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法人管理机构、财产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就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本案要点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64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1
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被判赔偿
N公司是一家生产服装的公司,S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持有N公司55%的股份。S公司在汽车销售旺季时,觉得有利可图,就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购进了一批排量为3.0L的家庭轿车,但好景不长,由于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小排量轿车成为市场新宠,而大排量轿车却出现严重滞销,S公司的汽车大量积压,资金一时周转不开。S公司就想从N公司挪用一部分资金,但遭到其他中小股东的反对。后来,S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的影响,向N公司高价提供面料,然后低价购得成衣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获利500余万元。N公司的其他股东得知此事,遂以N公司名义将S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S公司为N公司的控股股东,因其资金周转不开,就利用其关联关系,违反诚信义务迫使N公司进行与自己不利益的交易行为,并且使N公司遭受5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遂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判令S公司向N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例。《公司法》21条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上的诚信义务,同时就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且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17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在具体运用中,要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种类作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提起诉讼股东的资格要求,实践中还有一点需要加以把握。异议股东可能因为决议程序违法,如未参加股东会的决议,因而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当然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救济的权利。还有一种情形,即股东参与了表决,但未能阻却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如果该股东当场表示异议而未被采纳,该股东亦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该股东在表决时同意了决议,事后反悔,然后提出认为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混乱和无序,对公司乃至交易相对人都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表决时未提出异议的股东,一般而言,不应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针对公司决议严重违法的情形,可以作为例外,即任何人均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22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0号)
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原告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进行800万元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人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均系经被告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因此,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失当。从维护主张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例23
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被认定为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22号)
栾某、洪某、汪某系S公司股东,其中洪某占公司股权的40%,汪某占公司股权的20%,栾某占公司股权的40%。公司章程第21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04年1月公司股东会选举栾某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5日洪某、汪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栾某邮寄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其经洪某、汪某提议公司将于2008年1月9日上午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执行董事选举一事。2008年1月9日S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为洪某、汪某及栾某,洪某获得代表60%的赞成票,当选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根据公司章程,此次选举结果超过半数,选举结果有效。栾某拒绝在股东会纪要和决议上签字,并拒绝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洪某、汪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栾某辩称未接到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故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S公司2008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洪某当选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以及栾某应进行工作和印鉴的移交并配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诸事宜,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栾某主张洪某、汪某并未有效送达会议通知,实际上栾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就此法律赋予股东的救济方式为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栾某并未于有效期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故对于栾某之抗辩法院不予认可。鉴此,判决确认S公司2008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综上,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有异议时,务必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例24
股东以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为由直接要求工商局变更登记遭驳回(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7]株天法行初字第59号)
L公司于2003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股东蒋某、王某、张某各出资240万元,李某出资8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某。2007年7月17日张某、蒋某提议于8月5日以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日将股东会议通知送达给李某,并于7月18日将《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L公司会议通知》送达给原告王某。2007年8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到会股东有蒋某、张某,缺席股东有王某、李某。会议形成的决议是:王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免去王某执行董事(董事长)职务,推选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8月6日,蒋某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蒋某,并向市工商局提供了L公司免职文件和任命文件等材料。市工商局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了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定。另查,L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未经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为由,将市工商局告上法庭,要求取消上述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登记行政争议,被告市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办理L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依照《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其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能代替司法审查权,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维护自身权益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合法的,首先要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民事诉讼,再依据该裁判文书要求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相关案例索引
1.叶笃胜、王金其诉江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本案要点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能进行调解,但全体股东可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新的公司决议取代有瑕疵的公司决议。
2.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
本案要点
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3.陈荣伟诉刘成玉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本案要点
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的,仅能提起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变更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