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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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联系与区别——毕建平诉曹永杰、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毕建平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曹永杰、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

【基本案情】

曹永杰系天宏公司原料采购员,根据该公司的要求,采购员自行采购打草机,联系打草地点,租赁拖拉机打包并装卸运输。2009年7月5日,毕建平经人介绍找到曹永杰,并口头约定,曹永杰联系麦地并提供打草机,毕建平在曹永杰联系的麦地里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带动打草机将麦秸打包,曹永杰按每吨45元向毕建平结算报酬。同年8月2日2时许,毕建平在曹永杰安排的沙湾县西戈壁三大队的一块麦地里干活时,因打草机进草口被堵塞,毕建平在未扣衣服扣子的情况下处理堵塞,衣服被拖拉机和打草机相连的传动轴卷住,被绞伤。在事发地点附近的曹永杰听到呼救后,与他人赶到现场,将毕建平解救后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此次住院的医疗费。2010年6月11日,毕建平遵医嘱再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接受“切开内固定取出手术”,取出了体内左肱骨内固定。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建平被机器绞伤左上肢致肱骨骨折,伴挠神经损伤,属五级伤残。

毕建平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天宏公司与曹永杰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449.18元。曹永杰辩称,其与毕建平口头约定租赁毕建平的拖拉机用于麦秸打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天宏公司则辩称,曹永杰租赁毕建平的拖拉机用于麦秸打包,并按工作量向毕建平结算报酬,而毕建平则使用自己的拖拉机进行麦秸打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毕建平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敞开衣服进行打包工作,被传动轴卷住衣服后致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焦点】

曹永杰代表天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毕建平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毕建平以自己的拖拉机为主要生产工具,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发生,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该法院判决驳回毕建平的诉讼请求。毕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建平不服,坚持起诉意见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再审认为,毕建平受曹永杰的指挥,在指定的地点,利用曹永杰提供的打草机生产,其劳动行为直接为曹永杰创造了经济利益,曹永杰由此受益,并据此支付报酬。可见毕建平提供的是可以替代的劳务本身而非其他不可替代的技术或成果,其行为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至于拖拉机,是为打草机提供动力的设备,可以被其他设备所替代,不应认定为主要生产工具;打草机的有无则关系到劳动生产可否进行,合同目的可否实现,无法被其他工具替代,应认定为主要生产工具。因此,曹永杰代表天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毕建平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毕建平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861.93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区分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差异。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两种不同的合同,雇员和承揽人均以付出劳动的方式获取报酬。但雇员还需接受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雇主则应提供劳动场所和生产工具,确定操作规程和生产计划,并通过占有雇员的劳动力来实现获取利益的合同目的,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非职业化的劳动关系,不仅体现出给付和接受债的关系,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性。而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平等,承揽人利用自备的劳动场所和生产工具,自行确定操作规程和生产计划,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定作人的安排、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没有组织和领导的关系。这种差异是因为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劳动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而承揽人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毕建平受曹永杰的指挥,在指定的地点利用打草机生产,创造经济利益并据此获取报酬,其提供的是可以替代的劳务本身而非其他不可替代的技术或成果,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至于毕建平的拖拉机,是为打草机提供动力的设备,可以被其他设备所替代,不应认定为主要生产工具;而打草机的有无则关系到劳动生产可否进行,合同目的可否实现,无法被其他工具替代,应认定为主要生产工具。再审判决正是抓住了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在理论概念和审判实践中的区别,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并履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杨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