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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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从事雇佣活动范围的理解——彭秋良诉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秋良

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溪公司)、童成友、朱凯军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梅溪湖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汉寿县鸭子港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梅溪湖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童成友作为被告梅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施工。2012年上半年,被告童成友将该项目的部分公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朱凯军,由被告朱凯军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朱凯军按实际施工立方数与被告童成友结算,被告朱凯军雇请的具体施工人员的报酬由被告朱凯军结算、发放。被告朱凯军委托胡长洲(本案证人)对该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在鸭子港乡往酉港镇方向的联宏村路段的路边设立了混凝土搅拌站,搅拌站公路对面为租赁的工房(供搅拌站雇员休息、住宿),搅拌站面向公路的左边约十米处系村民袁迪(涤)涛的住宅(该住宅的厨房供搅拌站雇员就餐,厨房在靠近搅拌站一侧)。该搅拌站共有4人,案外人王福秋、案外人朱德明均系铲车司机,案外人熊泽舫负责搅拌机的运行,原告负责将水泥搬运进搅拌机进料口。

2012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搅拌机发生故障,原告即与王福秋一同离开搅拌站到袁迪(涤)涛住宅的厨房喝水,喝水后至该住宅面对公路的左侧树荫下休息。在原告与王福秋到达该树荫前,另一工地的两名工人正在树荫下修理发生故障的铲车。原告亦站在一旁观看。当修理铲车的工人用力钻凿铲车时,崩碎的铁屑飞出,恰好击中原告左眼。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鸭子港乡卫生院、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上述医院均建议原告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2012年8月12日,原告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角膜穿通伤,球内异物,继发性青光眼,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视网膜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4142.2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损伤构成7级伤残,治疗时间与休息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外伤术后,需行左眼球摘除联合义眼植入术,费用约为2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凯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一工地的相关责任方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治疗后仍不能恢复左眼功能,可能构成残疾,其损失赔偿请求只有经过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故并非原告怠为行使自身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3日即原告伤情鉴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2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朱凯军提交的证据3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朱凯军主张赔偿权利,即使原告的诉讼时效从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也因其向被告朱凯军主张赔偿权利于2013年2月7日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2月6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亦未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判定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从时间和空间上适当延伸理解,时间上,本案原告在搅拌机发生故障后,暂时无法继续工作,自行选择边休息边等待搅拌机维修完后重新工作,至原告受伤前,并未得到雇主传达的停工指示,故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空间上,除提供劳务的作业面外,同样应延伸至雇主能有效组织、管理雇员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离搅拌站约40米的树荫下休息、围观,虽然其围观行为将自身置于危险之地,加大了受到伤害的几率,但其在树荫下休息等待,均未脱离雇主的管理,其仍准备随时在雇主的组织下提供劳务。故原告在受伤时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

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赔偿标准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42.2元;2.误工费10884.16元(计算方式为33106元/年÷365天×120天);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450元;5.残疾赔偿金59520元(计算方式为7440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117996.36元。

原告在围观过程中受伤,主要原因是修理铲车一方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维修时伤及原告,但原告自临险地而不有效防范,自身亦有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作用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负担2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选择要求雇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梅溪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即被告朱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童成友系被告梅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25%即29499.09元(计算方式为117996.36元×25%),由被告梅溪湖公司、被告朱凯军共同承担88497.27元(计算方式为117996.36元×75%),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20000元赔偿,被告梅溪湖公司、被告朱凯军尚应共同赔偿原告68497.27元。被告梅溪湖公司、被告朱凯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方追偿。

被告梅溪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朱凯军连带赔偿原告彭秋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8497.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理解。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工地上做事受伤,应该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该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朱凯军则认为,原告虽系其雇请,但原告在搅拌机发生故障后,擅自离岗,舍近求远不在搅拌站公路对面工房休息,而是选择到离搅拌站约40米远的搅拌站之外的树荫下休息,并围观铲车修理,故原告休息及围观的行为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判定,从雇佣活动的本质特征出发,结合时间上雇佣活动的开始和结束、空间上是否脱离雇主组织管理范围,综合进行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朱凯军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诉讼时效中断两方面进行回应。同时本案中尚存在真正侵权人即致害方,被告履行垫付责任后,亦可以向致害方追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 曾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