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15 宾馆对入住房客的非正常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李志明、李凤德诉严彬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志明、李凤德
被告:严彬、刘丽萍、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基本案情】
李志明、李凤德系死者李如阳的父母,罗山县城关金地宾馆的业主为严彬、刘丽萍夫妇,系无证经营。2012年6月16日下午,李如阳入住金地宾馆的207房间,次日下午1点左右,刘丽萍到应该退房的207房间敲门没人应,就叫严彬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发现李如阳被电死在房间,后报警,罗山县城关派出所与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均出警。现场情形:李如阳将自带插座一端的裸线缠绕并用胶布固定在自己的左手臂上,另一端插入电源;房间内留有李如阳的遗书及其提醒别人注意“有电危险!”的纸条。
李志明、李凤德认为该宾馆无证经营,消防安全不到位,导致李如阳触电身亡。该宾馆无证经营长达数年,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和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不作为,与李如阳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遂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严彬称李如阳属于自杀,而非触电身亡,与他人无关。其经营的宾馆向工商局、消防队申办手续,因规模过小,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安全手续及卫生许可证。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严彬在没有取得《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前置手续的情况下,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两次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经充分履行了工商部门的职责。李如阳的死亡与该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1.罗山县城关金地宾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李如阳的死亡与宾馆的无证经营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证据证实李如阳的死因系自杀,其虽在严彬、刘丽萍无证经营的宾馆住宿,但李如阳将自己作为电体通电,并留有遗书及提醒别人注意的纸条,其尸体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生前电击死亡(自杀)。李如阳的死亡系受其追求死亡结果主观意志支配所致,与严彬、刘丽萍无证经营没有因果关系,与罗山县消防大队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李志明、李凤德称严彬、刘丽萍经营的宾馆没有装置相应的保护措施是导致李如阳死亡的原因,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判决:
驳回李志明、李凤德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没有尽到此义务而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构成违反安全义务的侵权行为,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责任主体及其如何承担责任,主要通过上述三个要件来判定。本案中,根据宾馆的一般管理措施,不可能对入住者实行24小时监视及跟踪保护,也不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发现意外只要及时报案即可。宾馆的无证经营虽存在过错,但是李如阳的自杀属于其自身的故意,宾馆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宾馆无证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如阳死亡的事实系受其追求死亡结果主观意志支配所致,宾馆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死亡与宾馆无证经营、罗山县消防大队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志明、李凤德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 姜朝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