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全书(含文书范本)(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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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示答复

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31日 公复字〔2001〕9号)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问题的请示》(津公户〔2000〕577号)收悉。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对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子女回国落户问题,应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我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对相关证件的认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的规定,夫妇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应准予落户。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夫妇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应准予落户。

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

(2005年12月3日 公复字〔2005〕6号)

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提请解释公民曾用名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公明发〔2005〕396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公安部关于被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6年10月27日 公治〔2006〕327号)

浙江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你总队《关于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问题的请示》(浙公治〔2006〕65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总队所提意见,即: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述人员恢复户口手续时,要严格审核其提交的证明材料,规范审批程序。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8年10月23日 公治〔2008〕478号)

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公民在国外实施变性手术后如何为其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请示》(鲁公治〔2008〕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性别变更手续。性别项目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其中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以往公安部三局文件规定与此件不一致的,以此件为准。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