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欧盟阻却法令的特征分析
(一)灵活性
依据“指南”的解释,欧盟阻却法令的实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首先,如果在不遵守美国的制裁法案将导致严重损害欧盟运营商的利益或欧盟的利益时,就会允许欧盟运营商遵守美国的制裁法案。欧盟委员会还制定了一个申请模板,里面包括了申请人提出的授权申请的13个潜在标准,其中包括欧盟运营商与美国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是否遵守美国措施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或者由于失去必要的投入或资源而导致申请人的活动过于困难,而这些投入或资源无法合理地被取代等。鉴于美国金融体系的中心地位以及美国在全球成熟的供应链,许多欧洲公司很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要求。同时,根据“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要求授权的欧盟运营商至少必须解释它们希望被授权遵守的美国法律的条款,以及它们将采取的行为。寻求授权的欧盟运营商还必须证明不遵守美国制裁措施将如何严重损害其利益或欧盟利益。这些宽泛的表述意味着欧盟及其成员国在评估是否授予此类权限时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欧盟阻却法令的灵活性表现在欧盟运营商不会被迫继续与伊朗开展业务上。相反,“指南”却指出,欧盟运营商仍然可以根据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法律自由地开展业务。这意味着它们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在伊朗或古巴开展工作,是继续还是停止经营活动,以及在经济形势评估的基础上是否参与某个经济部门的经营活动。阻却法令正是为了确保此类商业决策的自由,即欧盟运营商不会被附录中所列域外立法强制执行,欧盟的法律不承认这些立法适用于它们。换言之,欧盟运营商并不会面临美国的经济制裁与阻却法令的双重压力。实际上,在美国决定退出伊核协议以后,包括法国石油巨头道达尔公司、德国西门子公司等在内的百余家欧洲企业陆续中止了在伊朗的投资和贸易活动。甚至欧盟成员国的机构——欧洲投资银行的总裁公开表示,鉴于美国的经济制裁,如果该机构继续其伊朗活动,其全球业务将受到威胁。[45]
(二)政治性
20世纪90年代,欧盟采取了三项关键措施来回应美国的域外立法。首先,欧盟采取“扩音器式外交”(megaphone diplomacy),发布了大量的新闻稿谴责美国的域外立法,特别是《赫尔姆斯—伯顿法》和《达马托法》[46];其次,欧盟制定了第2271/96号条例用以反制美国的域外制裁;最后,欧盟于1996年10月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争端解决请求。欧盟认为,美国的《赫尔姆斯—伯顿法》侵犯了欧盟成员国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所享有的与古巴进行自由贸易的权利。迫于以上压力,美国与欧盟开始谈判,并于1997年4月11日签署了《关于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和〈伊朗利比亚制裁法〉的谅解备忘录》[47]。1998年5月,美国和欧盟缔结了跨大西洋政治合作伙伴关系协议并达成了关于加强投资保护的纪律谅解,欧盟同意中止WTO程序,作为对欧盟承诺加强推进古巴民主进程的回报,美国中止适用《赫尔姆斯—伯顿法》第三编条款,同时免除了《达马托法》第4条对欧盟公司的执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与1997年达成的备忘录一样,1998年的谅解协议旨在解决欧盟对域外制裁的担忧以及美国对协调制裁政策、达成政治诉求的渴望,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未得到美国国会的欢迎。赫尔姆斯等一批保守派参议员坚决拒绝根据该谅解协议修订《赫尔姆斯—伯顿法》第三编条款,反对赋予欧盟国家“免除权”[48]。
因此,1996年的阻却法令并未得以真正实施,该法令承担了一种政治性声明的职能,是欧盟与美国之间谈判的筹码,尽管谈判不能成功地使欧盟公司摆脱陷入两种相互冲突的国家法律的两难境地,但欧盟从战略上赢得了外交主动权,阻却法令成为欧洲追求外交政策目标的一种方式。
时至今日,尽管国际环境发生了变化,美国现任政府的执政态度不同,欧盟阻却法令的激活仍然可以被视为一项政治性声明,它可能再次成为欧盟和美国之间谈判的筹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