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的承包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删除了“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一、土地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土地承包期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享有较长的承包期也是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民法典》规定的承包期是法定期限,不得随意变更。这一点关系到农民是否可以得到长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关系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本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不同用途的农用地的承包期作出了规定。
二、耕地的承包期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又称天水田)、水浇地、旱地等。我国耕地总面积约为18.4亿亩,人均1.4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一直占耕地总面积的97%左右。
在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承包期一般都比较短。承包期限过短,难以调动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这样,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就失去了积极意义。因此,1984年,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土地承包期适当延长,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为及时指导农业生产,国家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此后,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农业经济的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如果期限过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符合农村耕地承包的现实要求。
三、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1.草地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
草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草地的主体。从1984年开始,在全国推广草原承包工作,一些地方对草地实行50年的承包期。
2.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迹地和苗圃等。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实践中林地的承包期一般确定为30年至50年。
3.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在我国有其发展过程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国家政策曾原则上要求,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根据草地和林地承包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4.同耕地相比草地和林地有其特殊性
以林地为例:
首先,耕地主要用于种植农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两季,有的是一年三季,很少种植多年生植物。而林地上一般生长着多年生的乔木、竹类、灌木等。
其次,从事林业开发投资大,林木生长期、收益期长,风险也比较高。例如,榉木、水青冈、红豆杉、柚木的采伐或经营期限在50年至60年。再如,我国特有的银杏树的生长极为缓慢,所以又被称为“公孙树”,形容祖辈种树到孙辈才结果实。浙江东阳地区种植的香榧树,第15年才开始结果,100年才进入丰产期,并可延续四五百年,有的可达上千年。
最后,我国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不能任意采伐。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要求完成更新造林。承包人的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鉴于草地和林地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作出上述规定。《物权法》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依法续包体现用益物权的本质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一规定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符合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必须长期坚持的要求,进一步体现了赋予农民长期且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保障广大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更好地鼓励承包人在承包期即将届满时,继续向承包地进行资金、劳力和农田基本建设等方面的投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典型案例】
承包经营权人户籍迁出后承包经营权的归属[44]
——土地承包期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1995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与肥西县南寅镇卯西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承包耕地7.15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之后卯西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将7.15亩耕地进行了划分并交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1999年5月,辰肥市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享有7.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辰肥行政区划调整,肥西县南寅镇划归为辰肥高新区管理,卯西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卯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2013年1月22日,舒某久居家三人户籍迁入辰肥市申山区井岗镇长江西路×号挂户,在该地未分到土地,未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2016年,高新区对卯西桥村土地进行了整合和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积极响应,及时到卯西桥村村委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申请土地流转收益,但卯西桥村村委会均以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理由予以拒绝。
原告舒某久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卯西桥村村委会7.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答辩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其已弃荒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巳阳村民组已将其承包地调整给其他村民经营,其虽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已没有实际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主张的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辰肥市土地征收补偿规定,其居家户籍于2013年迁至辰肥市申山区井岗镇长江西路×号挂户,其户籍所在地和户籍性质均不清楚,不应享有与其他承包经营户同等的土地流转收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非因法定事由及经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1995年10月20日起取得位于卯西桥村巳阳村民组7.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5年10月20日止,目前仍在承包经营期内,舒某久居家三人户籍虽于2013年1月22日迁入辰肥市申山区井岗镇长江西路×号挂户,但其在该地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其承包的巳阳村民组7.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作为发包人的卯西桥村村委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保障舒某久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利等义务,故土地承包经营户舒某久要求确认其享有卯西桥村村委会巳阳村7.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评述
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承包经营权人户籍迁出后其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从法律上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自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后消灭,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耕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人在户口迁入地重新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将在原户籍所在地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土地承包期的规定,有益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根据《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到合同到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耕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期限的制度意义
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有限的期限,在于永佃权的社会机能渐微。永佃权是指为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畜牧之权利。永佃权对于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尤其是土地的开垦矛盾,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其弊端日益显现。永佃权会造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永久分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价值不再局限于农作物的种植或畜牧等,而且种植和畜牧在土地的价值构成中的比重日益降低,对土地所有权人而言,土地已经成为最重要的资产,所有人将土地设定永佃权,永久供他人使用的例子越来越少。而对使用人而言,由于农业生产在现今社会中的经济效益偏低,少有人愿意以永久耕作或畜牧为使用目的。从经济观点而言,永佃权不具有经济效率。同时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以上是与农业生产的投入大、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紧密联系的,唯有与农民签订较长的承包期合同,农民才能放心从事农业生产,防止出现涸泽而渔的毁灭式生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传统永佃权的区别
作为为农业目的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类似于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
所谓永佃权,是指以支付租金为代价,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在外部特征上相似,故而有学者将两者视为一物,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新型的永佃权”。[45]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传统民法的永佃权均是以种植业、林业、畜牧业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同属于用益物权,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1.存在基础不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之上,而永佃权是土地私人所有制度下的产物。
2.处分权能不同
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对经营活动须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能,尽管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经营管理不得干涉,而在永佃权中,土地的所有人不对永佃权人享有此种权能。
3.永佃权具有永久性质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期限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至70年。不过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人要求继续承包的,发包人只要没有重大的正当理由,原则上即应与原承包人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这恰恰就是其承继永佃权传统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