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案例11 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单位作出异地调动应与劳动者协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760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1月13日,姚某入职芝田公司,担任导购(营业员)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佳丽公司、姚某与芝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变更为佳丽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保持不变。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姚某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
2019年4月2日,佳丽公司通过钉钉工作群向姚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4月12日起将姚某从长沙专柜导购岗位调往上海专柜导购岗位,调岗后岗位不变,基本工资由1800元调整到2050元,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姚某当即向佳丽公司提出不接受该调动,佳丽公司后通过快递方式将该书面通知送达姚某,姚某于2019年4月7日签收。2019年4月8日,佳丽公司从长沙友谊商城撤柜,姚某实际工作至该日。
2019年4月17日,佳丽公司通过快递向姚某寄送《因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函》,称因姚某自2019年4月12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姚某于2019年4月20日收到该函。
佳丽公司、姚某双方均确认姚某2019年3月实际应发工资应为2997.43元、2019年4月应发工资为900.03元,佳丽公司已实际向姚某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2508.62元。佳丽公司、姚某均确认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为2897.01元。
2019年4月,姚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丽公司支付姚某201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3990.5元、经济补偿11811元(含代通知金3374.81元)。后佳丽公司向该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姚某赔偿佳丽公司库存商品赔款39307元。该会裁决佳丽公司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896.19元、经济补偿7242.53元,对佳丽公司、姚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佳丽公司、姚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佳丽公司请求:1.佳丽公司无须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896.19元;2.佳丽公司无须支付姚某经济赔偿7242.53元;3.姚某赔偿佳丽公司库存商品赔偿款39307元。姚某请求:1.佳丽公司支付姚某201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1元;2.佳丽公司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8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佳丽公司、姚某双方对应付工资与已付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理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商品赔偿款,佳丽公司与鸿强公司的托管合同约定了鸿强公司对货品有保管之责,撤柜后货品由鸿强公司暂为保管并无不当,佳丽公司应向鸿强公司主张返还货物,而非要求姚某承担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佳丽公司、姚某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这并非明确的工作地点,佳丽公司在长沙的专柜撤柜后,将姚某调至上海专柜工作,但姚某仅为普通营业员,工作、生活均在长沙,在未与姚某进行协商的前提下,佳丽公司要求姚某至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工作,且未对姚某来沪后的工作生活进行妥善安排,故而佳丽公司调整姚某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佳丽公司认为姚某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间至上海专柜报到即为旷工明显不合理,据此解除与姚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欠妥,故姚某要求佳丽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佳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388.84元;二、佳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5.05元;三、驳回佳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