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条款】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例18 未明确约定试用期的,视为直接录用为正式员工
2021年4月11日,屈某经老乡介绍到食品厂工作,任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试工期间的4月14日晚上,食品厂已当面通知屈某不被录用,并通知屈某次日来厂结算工资。2021年4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屈某说左眼受伤红肿,要求食品厂的经营者舒某送其到医院治疗。舒某称出于好心送屈某到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屈某没有提交身份证,而使用舒某丈夫的姓名办理住院手续,之后才改为屈某的姓名。后食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食品厂与屈某自2021年4月1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为双方自2021年4月11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厂、屈某均认可2021年4月11日至4月14日屈某在食品厂工作的事实。食品厂主张屈某在试工期间因不符合食品厂的录用条件而未被录用。因此,对事实的争议焦点问题其次为屈某是否在试工。《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法律对试用期均没有强制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食品厂必须提交证据来证明屈某在2021年4月11日至4月14日试工的事实。也就是说,食品厂必须提交与屈某签订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双方有约定试用期的事实。但是,本案中,食品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试用期这一事实,食品厂称口头约定试工,但屈某不承认。因此,对食品厂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屈某和食品厂之间没有约定试用期,即屈某自2021年4月11日起被食品厂录用为正式员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判决认定屈某与食品厂自2021年4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19~20;《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