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典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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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分析1.法律有效的实质要件有三个方面:主体合格;意思真实自由;内容合法。

2.此点在民法中具有贯通性:合同的有效、离婚协议的有效、遗嘱的有效等均是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展开。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分析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即使是纯获利益的接受赠与行为也无效,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解读分析1.除纯获利益或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与双方法律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若民法各分编中有特别规定的,分编规定优先适用,如继承编中规定,订立遗嘱需要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无效。

2.法定代理人有权行使追认权,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行使,但不能通过沉默方式行使。在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通知撤销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分析通谋虚伪,是双方均为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既然均为虚假,当事人均没有受约束之意思,故无效。若通谋虚伪的表示之下,隐藏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有效。

相关法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分析1.当事人动机的误解,不可撤销。

2.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关于古画或古玩的交易,有三种情形:其一,若双方均误将赝品当真品,为重大误解;其二,若卖方明知是赝品而隐瞒信息,为欺诈;其三,若双方均不能确定真假,以赌一把的心态完成交易,则完全有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相对人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分析1.欺诈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其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2.只有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

3.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分析1.原则上,第三人欺诈时,需要与被欺诈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知情方可撤销;相对人若不知情,则其代表的交易秩序优先受保护。

2.考虑制度目的,若第三人欺诈时,相对人不知情,但是法律行为实现的结果表明受益人不是相对人,而是欺诈的第三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时,依然可以撤销,因为此时相对人的存在只不过是第三人用来欺诈的工具。

★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分析1.无论胁迫来自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一律可撤销。法理基础在于,因胁迫对表意人意思自由影响甚大,故优先于交易安全给予保护。

2.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3.主要情形:

(1)手段非法,目的正当。例如,甲以披露乙的隐私相威胁,迫使乙签发支票偿还对甲的债务。

(2)手段合法,目的非法。例如,甲以举报犯罪相威胁,迫使乙购买自己的一辆已经报废的摩托车。

(3)手段非法,目的非法。例如,甲称,如果乙不购买自己已报废的摩托车,就将乙的腿砸断。

(4)手段合法,目的合法,但是两者结合具有违法性。例如,甲称,如果乙不还欠甲的债务,甲将举报乙半年前的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以举报犯罪要挟嫌疑人的唯一目的在于促使其弥补自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则具有合法性,不成立胁迫;当检举胁迫达到的目的与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时,该行为具有不法性,构成胁迫。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分析构成显失公平需要主客观统一。客观上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主观方面,必须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致。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解读分析1.胁迫情形中,1年期间的起算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2.所有情形,最长保护期为行为作出之日起满5年,目的在于保护新的交易秩序。

3.此种撤销权的行使,均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4.撤销权行使的实务应用(根据《九民纪要》[2]第42条整理):

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若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若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法及违背公序良俗导致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分析1.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实务应用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辨识一个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九民纪要》认为,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位阶的强制性规定,方认定无效。

3.违反政府部门规章的,原则上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规章内容涉及公序良俗的,也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分析1.须双方有共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且客观上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

2.与通谋虚伪相比,恶意串通行为中双方的意思均为真实。

3.一物多卖中,订立合同在后的买受人知情的,不认定为恶意串通。

相关法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3]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溯及力】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分析这在民法规范中多有体现,举例如下:

1.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无效、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或因不追认而归于无效的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分析1.已经履行的,应予以返还不当得利。

2.无效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进行赔偿,双方均有过错,按照过错分担损失。

3.实务操作中的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32-36条整理):

(1)返还时,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2)折价补偿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3)价款返还,对待给付的,应同时履行返还义务;占有资金的利息与占有财产的使用费抵销,返还价款无需支付利息。

(4)损害赔偿的,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5)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解读分析1.约定的条件需要满足四个要件:未来性、不确定、可能性和合法性。若不合法,法律行为无效。

2.婚姻、收养、认领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3.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