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条来源
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除规定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以外,也贯穿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物权编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但终稿作出较大修改,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改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延续了《物权法》对于物权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排除妨害请求权中的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人必须为物权人,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妨害既可由妨害人的行为造成,亦可由妨害人的物件造成。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包括除去妨害与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原则上排除妨害的费用应该由妨害人承担,被妨害人以其自己的费用排除妨害的,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向妨害人追偿;不法妨害系因自然力造成的,由双方合理分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是指相对人将来可能对权利人所有的物造成妨害或者损害的行为或者状态。危险是否存在,应该以一般社会生活观念为准,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定。这种危险应当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一种可能,并且危险应当是持续存在,可能导致妨害或者损害的严重后果。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请求人同为物权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物权行使具有受到妨害的现实危险,且请求之时危险仍然现实存在,以及被请求人为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7.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义务人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2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
案例评议
辽宁现代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9]
◆裁判规则
现行物权规范对物权所有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及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的请求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王某某不得妨碍上诉人的门市物权使用,不得妨碍其生产生活和通行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判项内容过于笼统,缺乏指向性,不利于判决的实际执行,二审法院予以具体明确,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位于案涉的五户门市房台阶北侧起至马路南侧的不属于城镇建设规划设计内容的全部铁板围挡和围挡内的杂物及妨碍门市房向西侧通行的树木。
◆评议
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危险或妨害不是实际损害的结果,而是某种行为或者事实状态,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这种事实和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使权利人难以忍受且阻碍了权利的正当行使,而无需就相对人的过错和是否造成损害举证。在认定了危险或者妨害的事实基础上,应当判定由造成危险或妨害的相对人承担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的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造成危险或者妨害的相对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