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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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违约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违约,即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具体而言,就是合同当事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民法典合同编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进行救济,同时以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对其施以制裁,不但是合同拘束力得以实现的保障,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得以落实的凭借。因此,违约责任是所有债权法理论的核心所在。

从表面的文义上看,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似乎仅区分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违约形态。但是,像大陆法系那样对各个违约形态的区分仍然被隐藏在本章规定的字里行间之中。例如,对于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8—580条)、对于不完全履行的责任(《民法典》第581—584条)、对于迟延履行的规定(《民法典》第585条)等。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对照适用】

我们应当看到,对于违约形态进行过细的划分对违约责任法的立法质量并没有太大实际意义,甚至可能因为新出现的违约形态而自缚手脚,就像《德国民法典》刚颁布时那样。提高违约责任法的立法质量最重要的是对违约救济措施的灵活规定,从而使得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能够根据自己对利益的判断而选择适当的救济措施,或者请求解除合同而使合同消灭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德国新债法已经放弃了对违约形态的具体分类。与德国现行法不同,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不再被特别地、独立地规定为给付障碍的形态。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3页。 我国《民法典》以义务违反为中心来规定违约责任的做法值得肯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权利是一种期待利益,而预期违约行为侵害的正是这种利益。预期违约制度便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于这种利益给予保护,使受害人得到如同实际违约几乎相同的救济。

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非违约方具有选择权。其可以立即行使诉权而得到救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得到救济: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实际履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除了在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以外,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要求继续履行。金钱的性质决定了金钱债务必须继续履行,除非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即使允许要求赔偿损失,给付的内容也与继续履行相同,都是指向约定数目的金钱,而此时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更是缺乏适用的余地。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除应当继续支付外,还应就其迟延支付金钱债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

【对照适用】

本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09条相比,在原文“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基础上,增加了租金、利息以及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兜底性规定,使得规范更加周延,并且更能体现本条规范的意图。即强调对于金钱债务,只能要求实际履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顺应时代的发展,没有像传统大陆法系那样对实际履行优先进行规定。仅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实际履行从本质上说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是对合同本身及当事人的尊重,因为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产物,继续履行就是让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的承诺,并非外在的强加于当事人的事情。让当事人尊重已经达成的协议,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适用。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况下,非违约方不得请求实际履行:(1)当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如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法律的修改而成为限制流通物,或者提供劳务的债务人失去了劳动能力等。这种不能履行须是客观的、永久的不能,而非主观的、一时的不能。(2)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时,如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债务,非违约方不得要求实际履行,否则既是强迫他人劳动,劳动的质量也无法保证;而当履行的费用过高时,履行合同就被认为是无效率且不经济的,此时要求实际履行将无法达到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目的。(3)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如一些应债权人请求而履行的债务,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则无法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

有前述三种情形之一,导致非违约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虽然无法要求违约的债务人实际履行,但是非违约方却因对方的违约而具备了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非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同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非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

【对照适用】

本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10条相比,增加了第2款,即“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而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替代履行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虽然不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但是若其债务可以由他人为替代履行,则债务人须负担债权人请他人替代其履行的费用。例如,甲雇佣乙第二天早上开车送其到外地出差,结果乙因睡过头未去送甲,于是甲紧急拦下一辆出租车赶赴当地,则甲可以请求乙负担其打车到外地的费用。债务人承担替代履行的费用后,若因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了债权人的其他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在寻找替代履行人时,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良善之人的标准寻找履行能力与债务人相当的第三人为替代履行,而不得滥用权利。如前例中,除非甲情况紧急,没有其他办法按时到达,他不得不包一豪华车前往外地并要求乙支付相应的费用。否则,就多出部分的费用,乙有权拒绝负担。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要求违约方负担替代履行费用的方式,使得因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非违约方得到救济。这一违约救济途径的增加,为非违约方灵活、及时地避免损失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法律依据,从而极大地保障了非违约方的利益。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瑕疵履行时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使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如果债务人的瑕疵履行尚未到达不能实现债权人合同目的的程度,而且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或者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的瑕疵履行对其具有某种利益,不愿解除合同时,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例如,双方当事人达成购买50吨一级大米的合同,且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是50吨陈米,对方当事人认为其履行虽然与约定不符,但是对自己仍然具有一定的利益,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接受其履行的同时,请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50吨陈米的售价计算合同价款。又例如,乙从甲处购买大码衬衫一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乙回家后发现甲错将小码衬衫交付给自己,虽然对乙而言,购买一件不能穿的衬衫完全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但是乙因为对衬衫的款式和价格均比较满意,不愿与甲解除合同,于是就请求甲为其更换一件同款大码衬衫。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方式的违约责任的,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意味着对赔偿损失责任的免除。如果在违约方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后,并没有完全弥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非违约方还可以就其未弥补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损害赔偿既可以像《民法典》第584条所规定的那样,作为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辅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加以适用,也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来适用。

关于违约赔偿范围,以下两组概念在法律适用中常常涉及。第一组概念是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是指基于对违约方允诺的信赖,受损害方为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付出的利益或错过的机会。例如,基于设备能够顺利交付,买方提前装修了厂房、雇用了操作人员。期待利益是指由违约方的允诺而对受损害方所形成的期待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强制被告向原告提供这种允诺了的履行,也可以使被告支付与这种履行相当的金钱。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如被告履行了允诺后他所应处的处境。  [美]L.L.富勒:《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3页。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时也将期待利益称为“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将信赖利益称为“消极利益”。

第二组概念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来区分。如果损害是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并没有介入其他因素,则这种损害为直接损失;如果损害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则为间接损失。

在具体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债务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计算。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金钱的数额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直接约定,也可以根据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算出。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对损害赔偿的事先估计,而这种事先估计可能与实际的损失存在较大的偏差。因此,法律在尊重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的意思自治的同时,还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寻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这种与损失的过大偏差的途径,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不至于显失公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至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事人请求介入调整的具体标准和衡量方式,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除迟延履行外,不再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使非违约方无证据证明其因对方的迟延履行受到了损害,或者无法明确损害的金额,非违约方依然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其迟延履行的违约金,除非违约方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这是因为迟延履行必然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而很多时候这种损失无法得到证明或者以货币的形式体现出来,比如卖方迟延三天交付一件最新款服装,买方因其迟延交付而受的损失体现为在这三天内不能穿出去以获得满足感的遗憾。从本条的文义来看,只有在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的时候,方可如此。考虑到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被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适用,因此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是,即使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非违约方也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使其无证据证明因对方的迟延履行受到了损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定金担保的规定。

所谓定金,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预先交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替代物。定金合同是要物性合同,除当事人就定金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外,尚须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才告成立。在定金合同中,当事人按照约定交付定金的行为不构成定金合同的履行,而是一项存在于定金合同成立之前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不交付定金或者不按照约定的金额交付定金不会导致违约责任,但是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交付的定金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数额,对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接受定金的一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约定的定金数额的变更,定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视为交付定金一方支付的合同预付款,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15条相比,增加了原《担保法》第91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9条的部分内容,具体为: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原《担保法》第91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原《担保法解释》第119条)。此外,本条明确规定了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担保法》第90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更加符合传统民法关于要物性合同的理论,也解决了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解释》之间产生的关于成立和生效的定金合同内容可能不一致的矛盾。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例如,甲向乙购买一辆汽车并为此支付了10%的定金,在甲支付购车款时,定金即实现了担保履行的目的,因此抵作价款,甲仅须支付剩余购车款的90%。又例如,甲乙就各自拥有的古董订立互易合同,甲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履行而向乙支付了定金。在按照约定完成了古董的互易之后,乙应当返还甲支付的定金。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上述规定可知,定金存在以下特点:第一,定金虽然与违约金的根本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但是定金更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意味。因此定金比严格限制惩罚作用的违约金具有更为浓厚的惩罚性,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适用定金罚则,即使定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也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第二,定金不仅仅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还担保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是因部分满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未导致根本违约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不足部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赔偿。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15条相比,吸收了原《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的部分内容,增加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即“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使得定金在立法中不再仅仅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更增加了保证完全按照约定履行的功能。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违约金与定金竞合的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在违约金或者定金之中任选其一,请求对方赔偿,但是二者不可并用,一旦选择一项,则视为对另一项的放弃。

与非迟延履行违约金排除赔偿损失的适用不同,定金罚则与赔偿损失是可以一并请求的,但是只有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才能在定金不够的限度内要求赔偿损失。

定金与违约金的根本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非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因此,在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只要违约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中的一项可以弥补损失,那么守约方即可以选择相应条款对自己受损的权益进行救济,如果违约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均可以弥补损失,那么守约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条款。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和违约金均无法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金予以增加,或者在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对超过定金数额部分的损失请求违约方予以赔偿。这两种方式任选其一即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赋予守约方对适用定金条款或是违约金条款的选择权,即能够起到保障合同利益,弥补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作用。而允许守约方并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不但在实践中对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而且并用后赔偿金额可能远远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与公平原则相悖。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16条相比,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的部分内容,增加了定金和损害赔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一并主张的规定,即“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从而使得当事人无论是选择定金还是违约金,均有途径对约定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进行再次救济,从而在制度设计上消弭了并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的实际意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的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还可以解除合同。当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负有受领履行的义务。除非债权人具备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或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而无法受领等正当理由,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对因其拒绝受领而增加的费用进行赔偿,如运费、保管费、提存费等。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无论债权人系不为受领还是不能受领,亦不问债权人受领迟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均无须支付因金钱债务所生的利息,因为此时合同未能依约履行非因债务人原因导致。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规范,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时债务人的费用赔偿请求权,同时对受领迟延将导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使得因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的法律后果和债务人的权利,具备了请求权基础。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在违约后,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出现后,违约方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2)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失去意义。(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疫情等。(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不可抗力有可能是导致违约的全部原因,也有可能是部分原因。因此,要根据不可抗力对违约的影响程度来决定免责的程度。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便于对方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违约方负有对不可抗力的证明义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

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因为一方迟延履行后,原则上应该承担所有风险。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

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不能因为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放任损失持续扩大,而是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及国际公约所确认。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如果受害方不履行该义务,则违约方不得请求其履行,受害方亦不会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会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即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的规定。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例如,发包人甲与承包人乙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甲未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乙存在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此时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双方当事人因双方的违约而互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比如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相应的抵销;如果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如互相负担的债务种类不同,在无法达成约定抵销的情况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与有过失责任。所谓与有过失,是指非违约方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是否适用这一原则曾经存在过争议。但最终在学理、司法实践和立法上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达成了一致。与有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非违约方对损失发生具有过错。这里的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并不包括违约在内,因为违约不需要过错。如果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则属于本条第1款的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与有过失的问题。(2)非违约方的过错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对最终的损害结果贡献了原因力。例如,甲向乙购买一批钢筋,乙迟迟未能交货,于是甲又从丙处低价购买了一批质量不合格的钢筋,最终导致其承建的工程未能通过质量验收。此时,由于甲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乙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120条相比,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部分内容,增加了第2款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从而使得在非违约方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双方违约责任的分担问题具有了法律依据。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规定。

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违约方基于其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违约方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在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来处理违约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加工方甲因为原料提供方乙未能按时交付原料,而未能按时加工完成丙定做的物品。此时甲应当向丙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按照其与乙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又例如,演员甲在赶赴剧场表演的途中被乙撞伤,导致无法参加演出,甲在向剧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以对乙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的争议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的标的额也较大,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上述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规定为4年。相比其他类型案件以及非涉外同类案件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要长。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4年期限,只适用于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的争议。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不适用本条规定,依照民法典总则编或者其他特殊规定。如我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我国《仲裁法》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