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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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

1.科技工作者是否有必要了解犯罪是怎么构成的?

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犯,更为了避免误入歧途踏上犯罪的不归路,每个公民都应该了解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科技工作者并不例外。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

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不法要件和责任要素的有机整体。[1]根据我国传统四要件理论,构成要件应当分为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四个;而根据德日主流的三阶层理论,应当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次进行检视。本章根据三阶层理论进行论述。

2.科技工作者有没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主体?

虽然按照刑法规定,制造法益侵害事实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是犯罪主体要件,但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身份能够影响定罪或量刑。真正身份犯是指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影响量刑。此外,行为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只能由单位构成而不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科技工作者只要满足了个罪要求的主体要件,如具备特殊身份等,是能够成为犯罪行为主体的。

3.何种罪名要求具备特殊身份?

【案例】“陈南等逃税”[2]一案中,北京某书刊发行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孟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二人均构成逃税罪且系共同犯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25、201条

【法理分析】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公司企业更应当自觉完整履行义务,足额及时缴纳税款,以共同维护国家财政和市场经济的平衡畅通运行。所谓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逃税罪的主体要求特殊身份,即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除该类身份外,从特殊公职人员主体的角度规定身份特殊条件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较为普遍,从这个角度可以包含六类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军人。另有从特定法律义务主体角度、特定法律关系主体角度、特定从业人员主体角度等对身份犯身份进行规定。

4.公司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非主管人员会受到刑事处罚吗?

【案例】“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一案中,被告人邓秋城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泗泉、甄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25、30、31、213、214条

【法理分析】对于企业而言,销售宣传环节必是重中之重,但对于他人已注册商标产品应当保持尊重和敬畏,共同维护良好营商环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假冒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必须是销售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原则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故本案中,被告人张泗泉、甄政虽然并非单位的主管人员,但是其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5.犯罪行为与日常生活行为有何不同?

犯罪是一种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的特征,其中有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实质特征,是指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对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制造了危险。行为分为作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和不作为(违反刑法义务性规定的行为)。真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当由不作为构成时,即称不真正不作为犯,如以不喂奶方式饿死婴儿构成故意杀人罪。

6.为他人实施网络盗窃、诈骗行为等提供程序和网站行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吗?

【案例】“贾建永、毛冬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4]一案中,法院认为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毛冬平利用信息网络,明知他人使用伪造的饿了么、高速ETC网站作为钓鱼网站以非法获取公民的银行卡号、密码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进而非法获取银行卡内财物,仍纠集被告人贾建永帮其制作钓鱼网站。被告人贾建永明知所制作的钓鱼网站系用于上述非法目的,仍利用毛冬平提供的源代码为其制作了虚假的饿了么、高速ETC等钓鱼网站10个。被告人毛冬平、贾建永结伙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287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理分析】作为科学技术提供者,涉网站制作、宣传的业务活动不在少数,但合法合理开发、制作、提供网站服务是每个从业者都应当烂熟于心的准则,以避免成为不法分子手中的犯罪工具。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均被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行为方式之一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本案中,被告人毛冬平、贾建永结伙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法益,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构成要件。

7.只是没有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案例】“田玉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5]一案中,被告人田玉江在承包本村山地种植板栗每年有一、两万元收入,且于2013—2014年期间又出资兴建自家门房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1306号已生效判决,三次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法院认定被告人田玉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负有执行的义务,且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故意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313条

【法理分析】个人或企业在生活、生产过程中因民事纠纷等卷入诉讼程序并非十恶不赦之事,但国家法律需要敬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公信力,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书属于义务性规范,个人或企业应当依法执行,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田玉江明知负有执行义务,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拒不执行,属于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危害行为,藐视国家法律,损害司法公信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8.危害行为产生的任何结果都是犯罪结果吗?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实害犯是指以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危险犯则是指以对法益造成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立法推定的危险,不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司法认定的危险,可以视为构成要件的危险结果。结果加重犯是指一个行为构成基本犯,该行为同时导致了加重结果,基于此,刑法对基本犯加重处罚。

9.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吗?

【案例】“季建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季建芳在经营被告单位友恒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从洪泽鑫源聚氨酯复合板有限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24339.05元,价税合计为292045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友恒公司办理抵扣手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友恒公司、被告人季建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205条

【法理分析】作为企业经营者,纳税是基本义务,与各种税收发票打交道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切记不可故作聪明,使用非法手段虚开各类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税收财产以及发票的公共信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四种情况。由于法条没有规定实害结果,因此司法人员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构成本罪,即便没有造成实害后果,也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与洪泽鑫源聚氨酯复合板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交易,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法益,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10.考察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关联的步骤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考察因果关系,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事实判断的层次,这是指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如法医鉴定死者的死因。第二个层次为价值评价的层次,这是指从价值评价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具言之,在具体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危害结果归属于谁更公平合理。这个层次考察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价值评价层次看,一项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需具备三项条件: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该结果符合一定价值评价的要求。

若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判断重点即为是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还是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抑或是二因一果。对此,可以从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和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两方面进行判断。

11.只是维护用于诈骗的软件,没有亲自诈骗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曹某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6]一案中,被告人曹某敏明知罗某、邱某开进行网络犯罪活动,仍帮助罗某、邱某开等人制作用于实施诈骗的“富康财富”炒外汇APP虚假平台,并交付罗某、邱某开实施诈骗,获取平台制作费4800元。法院认为,曹某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制作APP软件、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287条之二

【法理分析】有鉴于全面普及的网络服务和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为维护网民切身利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本罪的正犯实施的是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虽然不是亲自实施该犯罪活动,但是对该犯罪活动起到了直接有效的促进力,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同一因果链条之上,即使不存在法律拟制,也应当作为他人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敏明知罗某、邱某开使用虚假平台用于诈骗仍帮助其制作虚假平台,对罗某、邱某开的网络犯罪行为有直接的促进力,起到帮助作用,符合本罪犯罪构成,应当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科技工作者造成了危害结果必然构成犯罪吗?

若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但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可以阻却违法,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成立正当防卫应当满足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主观条件(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五个条件。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其成立条件包括起因条件(法益必须面临现实危险)、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主观条件(行为人具有避险意识,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补充性条件(必须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13.对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如何判断?

【案例】“赵宇正当防卫”一案中,2018年12月26日晚,李某在相识女青年邹某住处门口谩骂殴打邹某,暂住在楼上的赵宇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某,致李某倒地。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宇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某,被邹某劝阻住,后赵宇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邹某面部挫伤,伤情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赵宇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福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赵宇属于正当防卫,依法指令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宇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法条链接】《刑法》第20条

【法理分析】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可以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目前,正当防卫案例多集中于维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方面。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司法适用中通常从综合情况考虑案件具体适用。司法实践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反击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方式要对等,强度要精准。本案中,从赵宇的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过程、行为强度等具体情节来看,均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14.对科技工作者定罪需要考虑主观想法吗?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现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责任也称有责性,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要素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表明行为的非难可能性的各种要素,包括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此,故意包括认识要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意志要素(希望或放任)。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而希望结果发生,对结果积极追求的是直接故意;明知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的是间接故意。

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就不处罚过失犯罪。犯罪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因此,对科技工作者的定罪,应当考虑工作者的主观罪过形式,故意犯罪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

15.不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是否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程度?

【案例】“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7]一案中,2012年年初,被告人郭磊就职于被告单位北京捷适公司担任公司技术人员,后提议将某一模具技术申请为专利,并提供专利申请所需材料。后北京捷适公司未征求该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齐某等人意见,提出“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专利申请。该项专利内容与被告人原就职公司青岛捷适公司交由被告人绘制、保管的模具中的核心秘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14、219条

【法理分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依法保护商业秘密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非所有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违反法律。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应当达到未经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许可的程度。本案中,行为人作为原公司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其知道齐某等原公司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行为人对技术研发人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故不应当定罪处罚。

16.科技工作者构成故意犯罪的是否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原则上消极的责任要素主要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法律认识错误和期待可能性。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能够接受刑法谴责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即使行为人制造了法益侵害事实,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无法谴责行为人,进而不用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不满12周岁的年龄为完全无责任年龄,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为相对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责任年龄。此外,12周岁至18周岁以及满75周岁也属于减轻责任年龄。

根据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责任能力的程度分为三个档次:完全有责任能力、相对有责任能力、完全无责任能力。完全有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有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个人对于实施行为通常有两个层次的认知活动:首先,认识到自己做什么事;其次,认识自己所做之事在刑法上是否被禁止。前者为事实判断,是认识事实,对事实产生认识错误,即产生事实认识错误;后者为法律评价,是认识刑法的禁止性,对刑法的禁止性产生认识错误,即产生法律认识错误。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排除犯罪故意,进而不成立故意犯罪,即俗语谓之“不知者不为罪”;对刑法的禁止性存在认识错误,能否排除责任需判断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若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还是能够谴责行为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俗语所说“不知法者不免责”,但若不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则是排除责任的一种事由。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即使作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值得谴责。

1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案例】“赵某某、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8]一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公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知道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出售获利,一共办理了7个对公账户,并唆使王某办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告诉其对公账户有人使用可以提成,并有其出售的账户被网络犯罪转账使用的证据。这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明知,并积极实施,企图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等七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虚假注册公司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为犯罪分子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所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287条之二

【法理分析】无论是作为科学技术类工作的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大众,在这个数字时代,都无法避免与网络打交道,故如何识别信息网络犯罪分子,避免被迫卷入犯罪链条之中枉受牢狱之灾,亟待学习。对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予以帮助,便不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使行为人认为本人行为应当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赵某某等人能够认识到其所办理账户将用于违法行为,仍执意开户并唆使他人开户,能够认定其主观明知,符合该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要件。

18.如果犯罪过程中“悔不当初”或想“改过自新”,是否还会受到处罚?

犯罪特殊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各种状态,即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由于犯罪停止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因此也称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已经达到犯罪的完成状态。《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是刑法对犯罪预备所下的完整定义,它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是为了犯罪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具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三个特征。《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换言之,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19.滥用职权、受贿行为未遂的标准是什么?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案例“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中,被告人杨德林利用职务便利,隐瞒湾田煤业公司所属的金隆煤矿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向湾田煤业公司索要贿赂400万元。为了得到该400万元,杨德林将其所有的60万元转账至湾田煤业公司作虚假“入股”。后因杨德林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该400万元才未实际取得。法院认为杨德林向他人索贿40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但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条链接】《刑法》第23、385、397条

【法理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掌握有公务上的一定权力,各型各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难免遇到困难与麻烦,但切忌触碰法律底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否则,这不仅会形成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不良风气,损害平等公正的社会营商环境,更是将自身置于法律的高压电网之上,毕竟“受贿固可耻,行贿亦难逃”。行贿罪和受贿罪作为刑法上的一对对合犯,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厘清违规受礼与受贿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收受财物一方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无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以及财物的价值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再通过未遂标准,即犯罪分子已经着手、犯罪未得逞、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三个方面进行辨析。本案中,被告人杨德林提出索贿要求并经对方答应后,用自己的60万元作为虚假“入股”,其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而未得逞。因此,杨德林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但作为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科技工作者与他人合作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各方如何定罪处罚?

科技工作者与他人合作完成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则判定。共同犯罪的底层逻辑为:“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分工来看,共同犯罪分为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统称狭义共犯(广义共犯包括所有参与犯罪的人),其对法益的侵害是间接性的;实行犯又称正犯,其对法益的侵害是直接性的。

共同正犯是指一起实施实行行为,共同制造违法事实,其成立条件是:具有参与意识,实施实行行为。间接正犯是指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利用他人犯罪,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支配。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包括通过物理作用和心理作用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帮助犯是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同样包括通过物理作用和心理作用促进正犯的违法行为。

21.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

【案例】“李鹏诈骗罪”[9]一案中,被告人李鹏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谎称自己具有高官子弟的身份,骗取王某的信任,使王某相信其能够帮助办理北京户口。王某跟冯明某等被害人说认识的高官子弟有办理北京户口的能力,并收取邱俊某、吴某某、郄慧某、冯明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后将部分钱款交给李鹏。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鹏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法条链接】《刑法》第25、266条

【法理分析】在工作和生活中,明辨是非的能力必不可少,一时失察不但有可能失去名誉、财产等个人权益,也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其手中的犯罪利刃,抑或是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间接正犯与教唆犯存在一些共同的特征,都是行为人利用他人间接实施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但二者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间接正犯属于正犯,教唆犯属于狭义的共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犯罪,教唆故意是共犯的故意。其次,间接正犯中被利用人不具有可责性。最后,间接正犯中被利用人没有支配实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鹏骗取了王某的信任,通过王某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因王某是受李鹏蒙蔽和利用,并没有实际支配骗取他人财物的实行行为,且在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王某与李鹏没有共同的诈骗故意,王某的行为因缺少犯罪故意也自然不具有可责性。李鹏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